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加国家林业局2008年度种子(苗)免税进口计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9:39:28  浏览:88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加国家林业局2008年度种子(苗)免税进口计划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加国家林业局2008年度种子(苗)免税进口计划的通知

财关税[2008]84号


海关总署:

  为支持低温雨雪冰冻灾害受灾地区、地震灾区的恢复重建工作和奥运城市的绿化工作,经审核,现对国家林业局2008年度种子(苗)免税进口计划中的部分品种增加免税数量(具体见附件),请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一五”期间进口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关税[2006]3号)办理有关进口手续。

  附件:国家林业局2008年度种子(苗)免税进口追加计划表



                             二○○八年九月四日

附件:

国家林业局2008年度种子(苗)免税进口追加计划表

序号 进口种苗名称 种子(吨) 种苗(万株) 种球(万粒)
25 郁金香种球 500
26 百合种球 2000
27 唐菖蒲种球 200
32 三叶草种子 600
33 羊茅种子 1000
34 早熟禾种子 400
35 黑麦草种子 1000
38 狗牙根种子 100
40 剪股颖种子 200
43 草坪种子 1200
45 花卉种子(苗、球、茎) 400
合计 4500 400 270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同市道路货运出租车管理办法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大同市人民政府令

第60号


  《大同市道路货运出租车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丰立祥

2008年1月28日



  大同市道路货运出租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道路货运出租业的健康发展,规范道路货运出租市场秩序,维护道路货运出租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部《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货运出租经营以及道路货运出租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货运出租,是指使用机动货运车辆,在各类公共场站、市场、停车场、街道等场所停车待租,按照托运人的意愿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并按里程或时间收费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货运出租管理工作。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货运出租的管理工作。
  公安、物价、工商、税务、卫生、规划、农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货运出租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道路货运出租发展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依法经营、公平竞争、运力与运量协调发展的原则。
  道路货运出租推行公司化、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六条 申请从事道路货运出租经营的,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有经检验合格的车辆;
  (二)有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员;
  (三)符合规定的车型、车辆标志色;
  (四)安装货运出租标志,车身喷涂货运出租标识;
  (五)安装GPS定位系统等信息设施;
  (六)在车辆上标明企业名称和监督电话;
  (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公安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从事道路货运出租的,应当向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道路货运出租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税务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方可营运。
  货运出租经营企业应当遵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道路货运出租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营运管理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治安防范制度和服务承诺制度。


  第九条 道路货运出租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使用和维护运输车辆,并按照规定接受车辆安全、技术性能检测。


  第十条 道路货运出租经营者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其经营资格、经营行为及营运车辆的年度审验。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章 经营服务管理




  第十一条 从事道路货运出租经营的,应当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禁止承运易燃、腐蚀、危险化学品等货物;不得承运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物品。


  第十二条 道路货运出租的运力投放实行额度管理、总量控制。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市场需求和城市交通条件,制定每年运力调整计划,市区货运出租车运力投放额度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道路货运出租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不得阻碍其他经营者开展正常的运输经营活动,不得侵害货主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道路货运出租经营者应当在货运出租车辆适当位置张贴服务监督卡,便于托运人对其服务质量、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服务监督卡应当记载经营企业名称、车辆牌号、驾驶员《上岗证》号码等内容。


  第十五条 道路货运出租经营者应当按照货运服务规范,在待租站点配备调度管理人员,为托运人提供多种形式的供车服务。


  第十六条 道路货运出租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并设立投诉举报电话。


  第十七条 道路货运出租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仪容整洁,礼貌待客,安全驾驶,文明服务;
  (二)按照规定携带有关证件,不得拒载、无货载客、人货混装;
  (三)按照规定出具税务部门核准的专用发票;
  (四)按照合理路线或者托运人要求的路线行驶;
  (五)拾到失物及时归还失主,无法归还时应当及时上交所属企业或者有关管理机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 道路货运出租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载或不服从调派的;
  (二)载货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止服务或绕道行驶的;
  (三)预约叫车承诺后,不供车的;
  (四)其他损害托运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九条 托运人或收货人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拒付运费:
  (一)不按规定出具运输专用发票;
  (二)在承运途中因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约定服务;
  (三)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止营运服务。


  第二十条 托运货物的托运人应当如实向承运人申报托运货物的品名、重量、化学性质、易碎程度等;不得违反交通部《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在普通货物中夹带易燃、易爆、腐蚀、毒害等危险货物;不得托运国家明文规定的禁运物品。


  第二十一条 承运鲜活、生冷鱼、肉、蛋、禽等食品,装卸前后应按国家有关食品卫生、动植物检验检疫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置。


  第二十二条 核定吨位在1吨以下(含1吨)的封闭厢式道路货运出租车允许在市区道路通行(禁止机动车驶入路段除外)。


  第二十三条 道路货运出租经营者必须服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依法管理。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公共卫生及其他突发公共事件,道路货运出租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二十四条 道路货运出租经营者应当依法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营运或经营统计资料。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道路货运出租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违法行为。道路货运出租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十六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制定道路运输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实施道路运输服务质量考核评价,并将考核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道路货运出租经营者考核评价不合格的,责令整改。整改不合格的,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撤销其经营许可。


  第二十七条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违法经营举报受理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投诉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在20日内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应严格依法进行。


  第二十九条 市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在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大型超市和其他货物集散地设置货运出租车待租站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货运出租经营的,由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道路货运出租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收缴有关证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道路货运出租车无故拒载或者故意绕道的,由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在载货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止服务或预约叫车承诺后不供车的,由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给托运人或货主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承运或在承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的,由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中止车辆运行,妥善运送货物,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故意设置障碍扰乱其他经营者正常的运输经营活动,或强行招揽货物侵害货主合法权益的,由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道路货运出租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营运或经营统计资料的,由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交通部《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由相关部门实施处罚的,由相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罚。


  第三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减免道路运输管理费的;
  (二)非法扣押道路运输许可证、车辆的;
  (三)违法拦截车辆、乱收费、乱罚款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索贿受贿的;
  (五)其他阻碍道路货运出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

保监厅函〔2009〕91号


各中资财产保险公司:

  交强险自实施以来,对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利发挥了重大作用。但由于交强险保单中对保险期间有关投保后次日零时生效的规定,使部分投保人在投保后、保单未正式生效前的时段内得不到交强险的保障。为使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得到有效保障,更好的发挥交强险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的作用,现对加强有关交强险承保工作通知如下:

  各公司可在交强险承保工作中采取以下适当方式,以维护被保险人利益:一是在保单中“特别约定”栏中,就保险期间作特别说明,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等字样,使保单自出单时立即生效。二是公司系统能够支持打印体覆盖印刷体的,出单时在保单中打印“保险期间自X年X月X日X时……”覆盖原“保险期间自X年X月X日零时起……”字样,明确写明保险期间起止的具体时点。

  各公司应严格遵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有关规定,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加强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采取适当方式明确保险期间起止时点,以维护被保险人利益。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