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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5:25:31  浏览:89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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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废止)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28日公布 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建设卫生、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市区、郊区、县(市)规划区和建制镇。
第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级管理,专业监督与社会监督,义务服务与有偿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实行市和区、县(市)、街道(建制镇)三级管理。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贯彻执行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法规、政策,制定并组织实施全市城市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环境卫生科学研究和人才培训,对重点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进行审查、施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对
全市城市环境卫生工作实施行业管理。
区、县(市)建委(局)是本行政辖区城市环境卫生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巷路。居民住宅区、背街小巷及楼院的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所属的市政管理监察队,负责城市环境卫生监察执法工作。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支持和配合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府),做好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所需事业经费按任务量核定。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普及城市环境卫生法律知识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在城市主要公共场所设置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的公益广告和明显标志,提高市民讲究卫生、爱护环境、遵纪守法的自觉性。
中、小学校应当进行有关环境卫生知识的教育,使学生了解和掌握城市环境卫生科学常识,培养学生良好的环境卫生习惯和意识。
新闻单位应当大力宣传城市环境卫生法规、政策,报道城市环境卫生工作。
第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工作,积极引进、推广、应用先进的环境卫生科学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城市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城市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享受良好的城市环境卫生的权利,有参与环境卫生劳动和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管理
第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
市和区、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发展的需要,制定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的专业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建筑物、公共场所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业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做到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
第十二条 配套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市和区、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设计、建设和施工,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由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并接受市和区、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街道、居住区或其他人流密集的地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公共厕所、密闭式垃圾容器,废弃物箱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对群众开放使用,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机场、车站、码头、公园、体育场(馆)、影剧院、宾(旅)馆以及大中型餐厅、商场、歌舞厅等经营性公共场地,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环境卫生设施标准自行设置厕所、密闭式垃圾容器、废弃物箱等环境卫生设施,对群众开放使用,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第十四条 禁止擅自关闭、停用或者拆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确需关闭、停用或者拆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先征求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建镇制人民政府)的意见,经所在地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时,应当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因关闭、停用或者拆除环境卫生设施而影响环境卫生。
还建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坚持就地、就近或者先建后拆的原则,拆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城市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按下列责任分工:
(一)城市主要道路(含主干道、支次干道的车行道和人行道)、广场和长江、嘉陵江水域的环境卫生由市和区、县(市)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负责或组织管理,其中临街单位,商业门店负责其门前人行道的清扫保洁;
(二)居住区、背街小巷、边坡等地方的环境卫生,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清扫保洁;建制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范围内的,由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清扫保洁;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负责本单位以及卫生现任区范围的清扫保洁;
(四)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站、港口、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停车楼(场)、建筑物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五)集贸市场,由市场经营单位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六)各种摊点,由从业者负责保洁;
(七)公共汽车、社会客运车辆、火车、飞机、缆车等交通工具,由经营者负责清扫保洁;
(八)花园、绿地、绿带等,由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九)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责成作业者清理保洁,在市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由船舶负责人依照规定处理;
(十)责任不清的地区由所在地区、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区政府)划定清扫保洁范围,明确清扫责任。
城市主要道路的清扫作业应安排在夜间进行。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环境卫生、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及各种食品包装等废弃物;
(二)不准乱倒垃圾、建筑渣土、污水、粪便等;
(三)不准将污水排到街面,不准将污物抛到衔面;
(四)不准车身不洁的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五)不准在非指定的地点占道设置洗车点、修车点或者洗车、修车;
(六)不准在公共场所和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内焚烧树叶、垃圾;
(七)不准在市区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使用燃煤炉灶;
(八)不准运输散体、流体的机动车冒装或者沿途飞扬、洒漏;
(九)不准在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
(十)不准损坏、盗窃、擅自移动环境卫生设施,影响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倾倒生活垃圾。
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垃圾,不得向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倾倒,应由垃圾产生单位自行运往指定地点倾倒,也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代运。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垃圾,应当由产生单位进行安全处理和无害化处理后,在指定的地点倾倒。
城市生活垃圾应逐步做到分类袋装收集、运输和处理。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及时清运,日产日清。
第十八条 建筑渣土清运实行《建筑渣土准运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城市粪便必须经无害化处理后才能排放。禁止未经处理直接排放。
粪便处理设施应当按照设计要求定期清掏。公共厕所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掏;其他粪便处理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清掏,也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代为清掏;
第二十条 倾倒、积存、运输、处理城市垃圾和粪便,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防止污染城市环境。
鼓励和支持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减少城市垃圾。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周围环境应当保持清洁,城市主干道两侧的施工现场,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到所在地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其他地区的施工现场应到当地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府)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建筑工程施工
现场的进出路口应硬化处理,并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含排水沟、沉沙井等),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及车辆带泥出场。
在城市道路上从事各种作业产生的渣土,污泥,树枝(叶)等废弃物,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二十二条 独立设置的三类以上厕所,经所在地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交纳下列环境卫生有偿服务费用:
(一)由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清扫保洁的居住区,街巷及其他方式组织清扫保洁的居民住宅区,该服务范围内的单位和居民按规定应交纳清洁费;
(二)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按规定应交纳服务费;
(三)使用垃圾站、处置场等环卫设施的,按规定应交纳处置费。
第二十四条 逐步推行城市环境卫生社会化服务。从事垃圾、粪便的收集、清运、清掏、处置、处理和高层建筑物清洗及机动车辆清洗等经营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所在地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五条 市环境卫生监测单位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处理进行监测。监测数据作为环境卫生管理和执行环境卫生法规的科学依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和区、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和区、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违法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和经营者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和区、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违法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和个人在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和区、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 侮辱、殴打城市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各级公安机关要及时查处、依法严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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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电部基本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细则

机电部


机电部基本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细则
1992年2月17日,机电部

第—章 总 则
第—条 为做好基本建设项目(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使其按程序、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计建设[1990]1215号文规定,结合机电工业具体情况, 特制定基本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基本建设项目(工程)按设计要求建成,具备投产、 使用条件,办理竣工验收,是建设项目转入生产或使用的标志。 验收工作是全面考核基本建设成果,检验设计和工程质量,对促进建设工程及时投产, 发挥投资效益,总结建设经验都有重要作用。
第三条 竣工验收范围。凡新建、扩建、改建、 迁建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所规定的内容建成, 具备投产或使用条件,符合验收标准的,必须及时组织验收,交付生产或使用部门, 同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第四条 竣工验收依据
(一)上级主管部门(公司)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
(二)上级主管部门(公司)历次批准的变更设计、 调整概算等有关文件;
(三)施工图纸、设备技术说明书及有关技术文件;
(四)国家及中央各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施工技术验收规范、 规程、质量标准及环境保护、职业安全卫生、消防、节能、抗震等有关规定;
(五)从国外引进技术或进口设备的项目以及中外合资建设项目, 还应按照签定的合同和国外提供的设计文件等资料进行验收。
第五条 竣工验收标准
基本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交付生产或使用,应达到下列标准:
(一)基本建设项目(工程)设计文件规定的形成生产能力或发挥全部使用效益的主体工程及其相应配套的辅助性公用设施, 已按设计要求建完,能满足生产使用;
(二)设计内的环境保护、职业安全卫生、消防设施等, 已按设计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
(三)主要工艺设备配套设施,经联动负荷试车合格,形成生产能力,能正常生产出设计文件中规定的合格产品;
(四)生产准备工作能适应初期投产或院、所、校的科研、教学需要;
(五)必要的生活设施已按设计要求建成。
第六条 有的建设项目(工程)符合竣工验收标准要求, 只是留有少数非主要设备或工程按设计规定的内容尚未全部建完, 但不影响投产初期正常使用,也应组织验收。对遗留问题应按批准设计规定, 在计划投资规模内,验收时一次审定尾工内容、数量、投资(包括资金来源),
由投资主管单位安排年度收尾工程计划,限期完成。
对于生产准备工作中暂时难以解决的问题,如生产用特殊原材料、 能源或生产流动资金等,验收投产后由上级主管部门继续协助疏通渠道, 尽快落实。
第七条 建设过程中, 建设单位要抓单项工程投产和建设项目的部分投产。凡按设计内容建完的单项工程,具备独立生产或发挥工程效益, 符合竣工验收标准,就要办理单项工程验收,交付生产或使用, 移交固定资产;对于具备分期建设,分期受益条件的建设项目,其部分建成后, 只要相应的辅助设施都配合得上,具备生产合格产品的条件, 能够正常生产,企业的基本建设部门和生产部门就应分期分批组织中间验收, 交付生产,移交固定资产。在计划、统计上应按规定计算新增生产能力。
第八条 有些建设项目和单项工程, 已形成部分生产能力或实际上生产方面已经使用,近期不能按原设计规模续建的,可缩小规模, 报主管部门(公司)批准后,对已完成的工程和设备进行验收,交付使用, 移交固定资产。
第九条 由基建、技改两部分投资构成的建设项目, 依据验收标准可一次整体验收,编写验收总结报告,其附表按基建、 技改不同要求分别填列或基建、技改分别组织验收,按各自要求办理。
第十条 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在正式验收前需进行预验收, 核查建设项目是否具备验收条件及存在问题, 特别是有关“三同时”设施的完成情况及其效果,对不具备验收条件的项目和存在的问题, 经一段时间内整改后,使问题基本解决,再办理正式验收手续。
预验收工作,由地方主管部门(公司)组织有关单位进行, 预验收后形成有关各方代表签字的预验收报告。
第十—条 竣工验收的组织工作。按国家计委计建设[1990]1215 号文规定,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工程), 由国家计委或国家计委委托项目主管部门、地方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小型基本建设项目(工程), 由项目(工程)主管部门或地方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当地计(经)委、城建规划、银行、环保、职业安全卫生、 消防及其他有关部门参加验收委员会(组)。建设单位、接管单位、施工单位、 勘察设计等单位参加验收工作。
内容比较简单的小型基本建设项目,其验收工作程序,可从简办理。
第十二条 竣工验收总结报告发送单位及份数。 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工程),报国家计委、国家有关银行、 国家机电轻纺投资公司(本公司投资项目)、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委、建委、 机械主管厅(局、公司)及地方有关银行各一份,本部建设协调司、综合计划司、其他有关司、规划研究院及有关设计研究院各一份。
小型基本建设项目(工程),由建设单位报送本部建设协调司、 综合计划司、其他有关司、有关设计研究院各一份及部外其他有关单位。
第十三条 凡列入国家年度计划验收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 各有关建设单位要制定验收工作进度计划, 由建设单位主要领导负责组织本单位各有关部门,指定专人组成验收准备工作班子,分工负责, 集中一段时间,按本细则要求做好各项验收准备。验收计划上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竣工验收的程序。一般分两个阶段进行, 即单项工程交工验收和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单项工程交工验收, 即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交工,由建设单位(生产接收部门参加)验收;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是在各单项工程验收完成后, 由建设单位向负责验收的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由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二章 单项(单位)工程交工验收
第十五条 单项(单位)工程交工验收工作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基础,应做好每个环节的工作。自工程开工起,建设单位就应严格质量管理,认真做好分项、分部工程施工质量检查,收集检查(试验)凭据、记录,以保证各种施工资料的完整无误,为进行单项(单位)工程交工验收提供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单项(单位)工程交工前, 建设单位应会同施工单位检查工程按图施工情况及有无漏项,自检工程质量,核查各项施工资料。 交工验收时,邀请设计单位、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共同检查评定工程质量等级。
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者,不予验收,必须经过修补或返工, 直至合格并由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签证验收证书,方可办理正式交工验收手续, 签证交工验收证书。
第十七条 单项(单位)工程交工验收时, 施工单位应向建设单位提供完整的施工资料,对于个别不全的资料要限期补齐。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筑工程
1.工程项目交工验收证书;
2.图纸会审及技术交底记录;
3.施工定位放线和复核记录,柱基、墙基、设备基础验槽记录及土壤岩石试验报告;
4.原材料、预制构件出厂合格证;
5.钢材、水泥、砂石、砖、沥青等建筑材料进场试验报告;
6.混凝土、砂浆配合比及抗压强度试验报告,钢材焊接试验报告;
7.预应力钢筋张拉记录;
8.试桩报告,打桩记录;
9.砂垫层测试报告,混凝土施工及结构吊装记录;
10.屋面防水施工记录及完工后的渗漏试验报告;
11.隐蔽工程检查验收签证记录;
12.电气、仪表、管线出厂合格证;
13.电气、仪表检验,管道、阀门、容器试压,电机绝缘干燥,照明、动力、电讯线路检查记录及系统调试检查鉴定记录等;
14.工程质量事故检查记录及技术处理结果;
15.分项、分部工程质量检查记录及检验评定表、 质检部门签证的工程质量评定证书;
16.施工期间主要建(构)筑物沉降、位移、变形观察记录;
17.施工日记;
18.设计变更通知单及其施工情况记录;
19.竣工图(由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确认并加盖竣工图标志的竣工图纸);
20.交工验收工程一览表及未完工程明细表;
21.工程财务结算凭证。
(二)设备安装工程
交工验收时, 对设备安装工程要根据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设备技术说明书的要求,逐级进行单体试车、无负荷联动试车、 负荷联动试车。设备经试运转验收合格,签验收合格证书,方可办理交工, 同时提交下列资料:
1.设备开箱检验记录及装箱单;
2.设备、主要材料出厂合格证和检查试验记录;
3.重要焊接工作的焊接试验及检验记录;
4.重要灌浆所用混凝土的配合比和强度试验记录;
5.重要工序的检查和交接记录;
6.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
7.设备安装记录(包括组装)及其单机、联动试运转记录和合格证;
8.安装出现的质量问题及其处理情况记录;
9.设备验收交接证书;
10.设备技术说明书及修改设计有关文件;
11.竣工图(包括组装图、非标设备制造图纸等)。
第十八条 对有关治理废水、废气、废渣、粉尘、烟雾、热污染、 病菌、放射性、光刺激、噪音、振动、电磁辐射等污染物的设施竣工, 要由当地环保、 职业安全卫生等各有关部门依据初步设计和国家规定进行现场检查或监测,验收合格并签署检查(监测)认证书后,方可正式验收投产。
第十九条 凡与电力、铁路、公路、邮电、 人防等部门有关的高压输变电、铁路专用线、厂外公路、桥梁和通讯等工程试车验收工作, 应在有关部门的代表参加下进行,经检查合格签证后,才能办理交工验收。
第二十条 对于按设计规定的内容已经建成,符合验收标准,试车合格的设备和生产线等应及时交付使用,同时办理移交固定资产。未经办理移交固定资产手续,生产部门不准动用,如擅自动用,应视同验收并办理交付固定资产手续,由此而造成的设备损失,由生产部门负责并追究领导人的责任。

第三章 基本建设项目(工程)峻工验收准备工作
第二十—条 验收准备工作主要内容:
整理竣工资料,绘制竣工图,评定工程质量等级,清理未完工程, 清理设备及主要建筑材料,编制竣工决算,办理固定资产移交, 做好生产准备,编写竣工验收总结报告。
第二十二条 整理竣工资料
(一)单项工程竣工资料, 即每个单项工程的建筑工程和设备安装、试运转和试生产形成的所有资料。 关于全厂性室外单项工程和热力管网、电力和通讯线路、给排水管道、道路、桥涵、围墙等, 按要求应分别整理成册。
(二)全厂性工程档案资料,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1.工程选址报告及规划定点批复文件;
2.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有关文件;
3.规划建筑红线图、坐标图、工程地形测量报告;
4.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勘测报告(包括地质图);
5.征地、拆迁和补偿协议等文件;
6.水、电等公用设施增容报告及协议;
7.工程承发包合同、协议书、招投标文件等;
8.已实行监理的工程,应提供监理的有关文件和报告;
9.上级批准的年度计划文件;
10.工程竣工决算等。
第二十三条 绘制竣工图
按国家规定,绘制基本建设竣工图有以下要求:
(一)各项新建、改扩建、迁建的基本建设工程, 特别是地下建筑、管线、结构、桥梁、隧道、水坝以及设备安装等隐蔽部位, 都要绘制竣工图。
绘制各种竣工图,要由现场施工人员(指定专人)负责, 在施工过程中及时做好隐蔽工程记录、施工检测记录,整理好设计变更文件, 边施工边绘制,确保竣工图质量。不得用圆珠笔或其他易于褪色的墨水绘制。 绘制的竣工图,要经过承担施工的技术负责人审核签字确认。
(二)绘制竣工图的形式和深度
1.按原图施工没有变动的,由施工单位在原施工图上加盖“竣工图”标志后即做为竣工图,在施工中虽有一般设计变更, 但能将原图加以修改补充作为竣工图的,可不再重新绘制, 由施工单位在原施工图上(必须是新蓝图)注明修改部分并附加设计变更通知单和施工说明加盖“竣工图”标志后,即做为竣工图。
2.结构形式改变、工艺改变、平面布置改变、 项目改变以及其他重大改变,不宜在原施工图上修改、补充时, 应重新绘制改变后的竣工图。由于设计原因造成的,由设计单位重新绘图;由于施工原因造成的, 由施工单位负责重新绘制;由于其他原因造成的, 由建设单位自行绘图或委托设计单位绘图。 施工单位负责在新图上加盖“竣工图”标志并附以有关记录和说明,作为竣工图。重大的改建、扩建工程涉及原有工程项目变更时,应将相关项目的竣工图资料统一整理归档, 并在原图案卷内增补必要的说明。
3.车间工艺平面图的绘制,鉴于生产工艺线改变或设备改型、 代用变化较大, 按实际配备情况由工艺设计部门负责绘制(改型代用的设备,应在图上所列的明细表内注明,未安设备用虚线框出表明安装位置)。
4.厂区竣工总图的绘制,按国家1990 年颁布的机电行业标准《工厂竣工现状总图缩绘与实测规程》的各项规定办理。基本比例尺为1:500 ,必要时可采用1:1000。
工厂竣工总图其内容为建(构)筑物平面和竖向布置,铁路、 道路和各种管线的位置及绿化、安全带和自然地貌的分布等。 建(构)筑物平面和综合管线平面分别绘制在两张图纸上。
综合管线竣工图应有平面、剖面图及众多管线交叉的节点大样图。 对于各种管线较多的项目,要求将各专业管道分开绘图。
5.不少企业几经改扩建,工厂原有竣工总图有较大变化,问题较多,不利于今后维修、改扩建和管理, 建议有关单位结合本期改扩建重新编绘工厂竣工总图。
第二十四条 基本建设项目(工程)质量总评
(一)首先检查单项(单位)工程质量评定情况, 即在施工过程中的分项、分部、单位工程质量评定时所形成的记录、表格,其内容是否齐全、准确、真实。
(二)根据《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统一标准》关于单位工程的划分,即工业建(构)筑物和安装工程分别评定单位工程质量; 民用建(构)筑物和安装工程合并评定单位工程质量;居住区和厂区室外工程,如:
1.给排水、供热、煤气等建筑采暖卫生与煤气工程;
2.架空线路、电缆线路、路灯等建筑安装工程;
3.道路、围墙等工程,分别组成一个单位工程评定工程质量。
(三)依施工中评定的单位工程质量等级为基础, 综合评定单项工程质量等级,即在合格的基础上,其单位工程50%及以上为优良者, 则该单项工程总评为优良,否则为合格。关于全厂质量总评,其单项工程50 %及以上为优良者(主要工程必须是优良),则全厂总评为优良,否则为合格。
第二十五条 清理工程项目。依据批准设计,检查已完未完工程内容、投资、工程量,并提出处理意见;清理设计外工程, 并说明原因及处理意见。
第二十六条 清理基建材料。清理主要材料到货、耗用和库存数, 分析节约或浪费的原因,并做到按单项工程核算。
第二十七条 清理设备。按初步设计和车间工艺平面图核对设备订货、到货、安装和库存数,提出设备代用,多余及尚缺台数, 金额及其处理意见。
第二十八条 编制竣工财务决算。一切建设项目或单项工程竣工前后,建设单位必须及时清理各项帐务、物资以及债权债务,做到工完帐清, 编制竣工决算,分析预(概)算执行情况及其节约或超支原因, 核算工程成本,编制交付生产部门使用财产总表。
第二十九条 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在建设单位主要领导主持下,组织基建、生产、动力部门及使用车间成立交接小组。 凡建筑安装工程已完并符合设计图纸及验收标准要求的,都要办理移交固定资产手续。 有关厂外工程如供电、通讯、公路、铁路、桥梁、水库、 污水管道等按国家规定需移交地方管理的,由建设单位邀请有关单位办理移交手续, 交地方有关部门管理。
第三十条 编写竣工验收总结报告。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后, 在验收资料基本齐全的情况下由建设单位编写竣工验收总结报告。 编写竣工验收总结报告时,应听取设计、施工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在竣工验收前一个月内完成报告初稿,送上级主管部门审查认可, 验收时提交验收委员会(组)审查。竣工验收总结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批准的建设依据、建设规模、设计总概算及主要工程内容;
(二)施工起止年月,完成的总投资、建筑面积、设备台数、 移交固定资产等。分析预(概)算执行情况及其超支或节约原因;
(三)设计内的环境保护、职业安全卫生、 消防等“三同时”设施完成情况;
(四)建筑工程、 工艺设备安装调试运转等质量评定结论及设计质量的评价;
(五)生产准备,包括生产组织、人员配置及技术培训、 工艺装备、生产原材料、燃料、动力及协作配套等内外条件准备情况;
(六)建成的生产能力,新产品设计、试制完成情况及鉴定结果, 产品技术或科研、教学条件与国内外同行业相比达到的水平至近期生产能力;
(七)投资效果。分析本企业效益和社会效益、投资盈利率,预计投资回收期及达到设计生产能力的时间等各项经济指标;
(八)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处理意见;
(九)建设小结:简述建设过程, 重点总结合理安排年度计划投资和组织施工,加强工程管理,严格工程质量监督检查;认真审查预决算, 精打细算,节约投资及做好生产准备等工作中有何经验教训。 有进口设备和引进技术的建设项目, 应总结外事工作与国内各项建设工作相配合的经验教训。
第三十—条 工程技术档案工作。 整理工程技术档案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内容之一。它是建设过程的真实记录和历史凭证,是扩建、改建、 维修管理和抗灾工作的重要原始依据,建设过程中形成的各种文件、 技术资料、竣工图纸等必须齐全、准确,真实反映建设实际情况。
在竣工验收前,各有关单位应将建设工程的所有技术资料、文件、 图纸进行系统整理交建设单位。 由建设单位按基本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分类立卷, 在竣工验收后移交生产或使用部门及地方要求送交的技术档案部门长期保存。

第四章 基本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工作
第三十二条 验收工作内容
(一)根据初步设计和上级批准的有关文件, 检查预(概)算执行情况,分析超支原因和总结节约的经验;
(二)核查各项工程完成,特别是“三同时”设施是否符合设计要求。核定未完工程、设备以及所缺投资、资金来源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对建筑工程、工艺设备质量及工程设计做出评价;
(四)审查各项交工资料,包括建筑工程、设备安装、 工程决算等应交各种技术资料、图纸、文件是否齐全、准确,是否符合归档要求;
(五)核查生产准备、设备试运转或试生产情况, 对设计规定的各项技术经济指标,特别是生产能力、产品设计工艺水平提出鉴定意见;
(六)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和解决日期。
第三十三条 组织验收的一般程序:验收委员会(组)听取建设单位建设工作报告;审阅工程技术档案资料;实地查验建筑工程、 设备安装和生产准备等情况,对工程设计、工程和设备施工质量、 财务等方面做出评价;对生产准备、投产条件以及投产后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最后由验收委员会(组)综合各方面意见草拟验收鉴定书,讨论通过, 经各委员签字生效。
第三十四条 对在建设过程中节约投资、严格质量管理、 加快工程进度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应在验收投产时由建设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在机械电子工业部的机械系统内实施, 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原(80)一机基字577号文《第一机械工业部基本建设竣工验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由机械电子工业部建设协调司负责解释, 在执行中与国家现行规定有矛盾之处,按国家规定执行。



教学仪器设备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国家教育委员会


教学仪器设备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1986年5月29日,国家教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质量管理,保证教学仪器设备产品质量,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的通知和国家经委关于发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国家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教委)归口管理的各类教学仪器设备产品。
第三条 凡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无生产许可证的工厂(包括非教育系统的厂、矿)不得生产,各级管理部门、经营单位不得收购、经销,生产单位也不得自行销售、学校更不得自行采购,违者要追究其责任。
第四条 发放生产许可证的产品中,凡属全国范围内的新产品和在结构、性能、技术特征等方面有显著改进的老产品,在正式批量投产前,必须经生产许可证管理部门认定可暂不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第二章 工厂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条件
第五条 教学仪器设备产品,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凡申请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工厂,必须取得教育主管部门的承认,并持有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六条 产品必须达到国家标准或专业(部颁)标准。
第七条 工厂必须具备正确、完整、统一的产品图纸和技术文件以及必要的工艺装备和生产设备。
第八条 工厂要有严格的质量检验制度和必要的产品检验与测试手段,能对生产的产品进行有效的检验与测试。
第九条 工厂必须有一支足以保证产品质量和进行正常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工人及计量、检验人员队伍,并能严格按照图纸、生产工艺和技术标准进行生产、试验和检测。
第十条 产品生产过程必须建立有效的质量控制。

第三章 许可证的申请和使用
第十一条 申请许可证的工厂,在规定的期限内,按要求填写申请书(申请书格式附后),先报地方教育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国家教委生产供应局审批,同时抄报地方经委和抄送产品检测单位。委属单位可直接申请。
第十二条 接工厂申请书后,国家教委生产供应局组织测试、检验单位和有关人员,对工厂申请的有关产品和生产技术条件进行检查和评审。凡符合第二章规定的发给生产许可证,并报国家经委汇总,统一公布名单。
第十三条 经检查、评审不合格的,允许工厂一般不超过半年的整顿,达到条件后,可按本办法再次提出申请,经第二次检查、评审仍不合格的,将取消申请资格。
第十四条 产品取得的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一般暂定五年。工厂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继续生产该产品时,应在到期前三个月,按本办法和实施细则的要求,依原申请程序提出复查申请。
第十五条 产品生产许可证标记为XK,编号规则采用全国统一的9位阿拉伯数字编码方法,其组成为:
XK 32 001 0001
| | |
| | |
| | ----------------生产许可编号
| ----------------------------产品编号
------------------------------------国家教委编号
第十六条 领有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工厂必须在产品、包装和说明书上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和批准日期,以示区别。
第十七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只表示具备了生产该产品的生产技术条件,不是计划定点。计划定点要按照统一的生产规划,在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工厂中择优确定。
第十八条 申请生产许可证的工厂必须向发证单位缴纳生产许可证申报、检查费用。其收费原则和项目为:
(一)本着尽量减少申请许可证工厂开支和收费单位不盈利的原则确定收费标准。
(二)申请生产许可证的费用项目统一规定为:
1.产品检验费;
2.审查人员差旅费;
3.管理费(包括申请费;会议费;资料费等)。
(三)产品的复查及由于产品标准修改后,需对产品重新检查、测试的,仍需按规定缴纳费用。

第四章 生产许可证的管理
第十九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工厂,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要注销其生产许可证:
(一)产品质量下降,达不到或自行降低技术标准要求的;
(二)经复查不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
(三)将生产许可证、产品名牌转让给其他工厂使用的。
第二十条 上级决定淘汰或停止生产的产品,要注销或收回其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生产许可证注销后,工厂必须将已注销的生产许可证缴回原发证单位,同时停止该产品的生产与销售,并报国家经委统一通报。
第二十二条 工厂不得伪造、冒用生产许可证,违者要追究工厂负责人和有关方面人的责任。

第五章 生产许可证的管理单位
第二十三条 教学仪器设备产品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工作,由国家教委生产供应局归口负责,下设“许可证办公室”,其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二)组织对申请生产许可证的工厂的审查,委托检验单位对产品进行检验;
(三)具体办理生产许可证的发放与注销;
(四)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工厂加强日常监督,进行定期的复查和不定期的抽查。
第二十四条 地方教委、厅(局)的职责:
(一)协助国家教委做好申请生产许可证的预审和日常管理工作;
(二)对已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和工厂,进行质量监督和检查;
(三)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单位和人员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五条 各级发放生产许可证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工作人员守则》(附后),违犯者要给予必要的处分。

第六章 产品的检测和检测机构
第二十六条 对申请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国家教育委员会生产供应局委托教学仪器研究所检测室和国家教委批准设立的地方检测站进行技术检验和考核,并提出检测报告,报国家教育委员会生产供应局。
第二十七条 教学仪器研究所检测室和国家教委批准设立的地方检测站要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工厂及其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教学仪器研究所检测室和国家教委批准设立的地方检测站负责制订申请许可证产品的检查测试方法。
第二十九条 检查、测试单位应具备的条件:
(一)具有技术标准要求的检验手段;
(二)仪器、设备精度应满足标准要求,计量器具要有计量部门颁发的检定合格证;
(三)检测人员应熟悉标准,具备按标准检验的能力;
(四)有健全的能保证检验质量的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各认证产品检验单位,必须经国家经委批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教委生产供应局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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