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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待遇原则下农民合法权益保障问题研究——从一起地下水资源纠纷引发的命案说起/曹培忠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9 20:44:18  浏览:89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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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待遇原则下农民合法权益保障问题研究

——从一起地下水资源纠纷引发的命案说起

曹培忠①,周艳波

(山东农业大学文法学院,山东 泰安 271000)

[摘要] 国民待遇原则作为不歧视原则的一个重要方面,在自由贸易条件下,国民内部一律平等,不能因差别有所歧视。基于国民待遇原则,为充分保障农民权益,以国民待遇为基础的WTO法律体系不仅要求政府职能彻底转变,而且农民的利益应加强保护。中国加入以国民待遇为基础原则的WTO或许是一次机会,在推动保障农民权益方面,给农民兄弟一次历史机遇。
[关键词] 国民待遇 权益保障 农民


The Researching on the Peasants' Legal Rights
Protection under the National Treaty

_____From Taking about the Case Criminal of the underground Water dispute

Cao Peizhong,Zhou Yanbo

(School of Literature and Laws, Shandong Agricultural University,Shandong,Taian,271000,China )

Abstract: the principle of the National Treatment, as an important aspect of the principle of the non-discrimination, under the free trade condition, all are equal and exist no discrimination. Basing on the principle of the National Treatment, to protect the peasants' legal rights, WTO that is base on the principle of the National Treatment both requires the government to transfer the administrative function and shall protect strongly the peasants' legal rights. China's accession to the WTO to be base on the principle of the National Treatment maybe is lucky for peasants to protect the peasants' legal rights.

Key words: National Treatment protect the legal rights peasant


谨以此文献给在市场条件下付出极大代价,质朴纯善的农民兄弟。同时也殷切希望,他们的权益切实得到保障,国民待遇规则彻底改变他们的命运,让他们享有市场条件下应有的权利。
—————笔者独白
一, 引言

2000年初夏,地处山东中部的某县,由于政府强行调配地下水资源,“弃卒保车”,政府在未做好当地农民思想工作的情况下,调配地下水资源引发政府和农民之间发生摩擦,农民自发地非法聚集,发生了一起震惊当地媒体的命案,当地公安干警一死一伤,警车被砸,造成了严重地后果。最后,肇事者受到了法律的惩处。
反思这一起本不该发生的命案,除了农民兄弟的质朴无知之外,另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在市场经济条件,尤其WTO条件如何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问题,国民待遇原则是否适应于中国最广泛的社会主体——九亿农民,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如何依法行政,如何分配地下水资源权益问题。
本文试从WTO的基本原则的生产背景及基本原则和农民利益的保障关系,政府依法行政等方面阐述:国民待遇原则不仅适应农民主体,而且应当加强。因为中国的问题就是农民问题,农民和农业的基础地位问题成为历代统治者的共识。在当今条件努力学习江泽民“三个代表”积极发展社会生产力的前提条件下,切实维护农民利益和合法权益,不仅关系到国家的长治久安,而且关系到国家的改革开放和社会的稳定。因此,应加强农民权益维护和研究问题。①
笔者曾被公派澳洲学习国外先进法律文化,已学成回国。留澳期间曾考察过外国农业结构及社会权益保障等社会问题。本文力求抛砖引玉,引起社会对农民问题的再认识。若是这样,出身于农家的我,也就十分满足了。由于笔者才学疏浅,请同志批评赐教,将不尽感谢。

二,WTO国民待遇原则概述

1995年1月1日正式生效的世界贸易组织(WTO)可以追溯到1946年2月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召开的第一次会议。当时中国应邀参加会议,之后达成妥协协议,形成了关税贸易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 and Trade, GATT)。①在长达50年的历史进程中,GATT作为经济联合国在推动自由贸易、减低关税、协调各国经济立场政策方面起到重要作用。到目前为止,包括中国在内的140多个国家申请加入了WTO,其中所涉及的贸易额占世界贸易的90%以上。②
中国政府作为当时的原始缔约国签署了协议,由于国民党政府及国际政治的原因,中国政府在几十年的时间未能恢复应有的地位和享有应有的权利。③直到1987年,以邓小平为代表的第二代领导人审时度势,及时地提出了复关入世申请,④历经十五年,一波三折,终于在2001年月12日份正式成为WTO成员国。
从此,中国受到WTO规则的约束并享有相应的权利。在WTO的法律体系中,有一系列的规则和专项协议分别涉及农业问题及贸易问题,其中最著名的便是国民待遇原则(National Treatment NT)。⑤
国民待遇原则作为不歧视原则(principle of Non-discrimination )的一个重要方面,是指世贸组织成员的商品或者服务进入一个领域后,也享有与该国的商品 服务相同的待遇。通俗地讲,在自由贸易市场条件下,国民内部一律平等,不能因差别有所歧视。实质上国民待遇原则是一种不歧视原则(注:这一原则在西方的法律制度中早有体现,已成为民法的重要的基础性法制原则。基于这一原则的普通性,国民待遇原则作为不歧视原则(principle of Non-discrimination )的一个重要方面已被详细具体化到知识产业协议及其他专项协议。)
因此,基于国民待遇原则,为充分保障农副产品流通及商品化,回归贸易自由化主流,除了授权WTO成员国合法地保护农村商品贸易外,允许政府对此进行干扰外,农村产品生产,流通及商品化和工业产品一样受WTO规则的约束,农副产品生产者享有相应的权利。①
由于政府对农副产品生产,流通及商品化进行干扰导致权利地过分滥用,即使发达国家也对本国农业关爱尤加,如美国最近签署法案,加大对农业的补给投入。为此,WTO的乌拉圭回合谈判达成的《农业协议》根据这一协议,在建立自由贸易体制方面,力求达到以下要求:第一,推进市场准入,维护公平竞争;第二,在合理保护的前提下,进行非歧视保护;为此保证农民的利益,政府在农民收入提高方面可以进行绿色补给,推进农副产品生产,流通及商品化。
综上所述,WTO的国民待遇原则和WTO农业协议适合于所有成员国,在保障农副产品生产者的利益(国外是农场主和劳动者,我国是农民。笔者注),维护农副产品的自由流通方面,要求政府一视同仁,并且在合理的限度内,进行特殊保障。②

三,入世条件下,我国农民利益的保障问题

加入WTO将对中国生产积极深远地影响,③带来机遇的同时,也带来一些挑战是尤其出口环境的自由,农民的农副产品进入流通市场更加畅通,产业结构调整及成本投入更加多样化,我国农民利益的保障问题更加突出。
第一,农副产品的自由流通,影响我国农民的生产方式,在保护条件和措施不利的条件下,中国涉农产品往往遭受限制和壁垒,使得农民利益受到伤害。在此条件下,政府职能部门不仅仅是领导者,收取一定的费用,而且是农民权益的最积极的保护者。
第二,自由贸易环境下,市场资源的配置不仅要按照行政意志和管制模式行进运作,而且政府要依法行政。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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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部门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制度》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部门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制度》的通知
1995年2月14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行业总公司;中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为了更好地协调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与国务院各部门之间的分工合作关系,加强中央部门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我们制定了《中央部门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制度》,现印发给你们,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告诉我们。

附件:中央部门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了协调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与国务院授权部门或机构之间的分工合作关系,加强中央部门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制定本工作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包括:
(一)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与分析;
(二)国有资产统计与分析;
(三)国有资产产权界定与产权纠纷调处;
(四)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市场监管;
(五)国有资产产权划转;
(六)其他。
第三条 产权司是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在产权基础管理工作上与国务院各行业主管部门、行业性总公司、银行、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等单位对口联系的职能司。其主要职责是:
负责国有资产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统计及汇总报表等产权基础管理工作,培育发展并监管全国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市场;评价国有资产的结构、分布、资产负责及经营效益状况,对国有资产重大投资项目和国家投资的分配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对投资效益进行跟踪监测。
第四条 行政事业资源司是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与国务院文教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资源资产管理单位对口联系的职能司。其主要职责是:
会同有关部门拟定行政事业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组织中央文教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统计和汇总报表,以及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为经营性国有资产的审批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国有资源实行资产化管理的政策、法规和制度,参与处理产权纠纷,组织产权界定、产权登记等基础性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各部门根据国务院授权设置部内国有资产管理专职机构,受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委托,行使本部门监管范围内的国有资产基础管理职能。
中央国家机关的国有资产,仍按国资农发〔1991〕15号通知,委托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管理。
第六条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通过建立会议制度、工作报告制度和信息交流制度,建立与国务院各部门国有资产管理专职机构的业务工作联系。
第七条 中央部门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会议包括:
(一)定期工作会议,主要包括:
1.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联席会议;
2.年度中央部门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会议;
3.年度行业国有资产分析报告会议。
(二)非定期工作会议,主要是根据各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需要,结合实际召开的专题业务工作会议、理论研究会议等。
第八条 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联席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交流中央部门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情况;
(二)研究中央部门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的重大问题;
(三)协调中央各部门之间的分工合作关系;
(四)研究制定下年度中央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计划;
(五)就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重大问题向国务院提出政策建议;
(六)其他。
第九条 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联席会议的组成方式如下:
(一)会议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产权司负责人组织并主持;
(二)会议联络员由产权司、行政事业司各对口行业处负责人担任;
(三)国务院各部门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负责人为联席会议成员。
(四)联席会议可根据对口单位类型不同,分别组成不同类型的小组联席会议。
第十条 年度中央部门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会议定于每年年底召开。其主要任务是:
(一)总结本年度中央部门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
(二)布置下年度中央部门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
(三)交流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先进经验;
(四)表彰先进单位和个人;
(五)其他。
第十一条 年度行业国有资产分析报告会议定于每年年中召开。其主要任务是:
(一)分析报告上年度各行业国有资产运营状况;
(二)交流各部门的行业国有资产分析工作经验;
(三)研究探讨行业国有资产分析理论和方法;
(四)就行业国有资产运营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向国务院及有关部门提出政策建议。
第十二条 中央部门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定期工作会议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产权司组织召开。非定期工作会议的组织由产权司、行政事业司与有关部门商定。
第十三条 中央部门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报告制度主要包括:
(一)国有资产统计分析报告制度;
(二)国有资产经营分析报告制度;
(三)国有资产产权变动报告制度。
第十四条 国务院各部门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应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的要求,按期递交本部门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各项报告。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对国务院各部门的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报告负有指导、服务和监督等综合管理职能。
第十五条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定期编发《中央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动态》,及时报道国有资产管理法规政策、各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展与经验、国有资产管理理论热点探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政策建议等信息。
第十六条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每年组织对中央部门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的检查评比工作,并将评比结果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本制度于1995年1月1日执行。


南京市城郊蔬菜基地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城郊蔬菜基地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蔬菜生产用地的管理,保证蔬菜的生产和供应,制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蔬菜基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江苏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蔬菜基地,是指根据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城郊从事蔬菜商品生产的菜地。
按照城市建设的发展和蔬菜供应的需要,将蔬菜基地的远、近郊成片菜地划为禁止征用区、严格控制征用区和控制征用区三类进行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
凡属蔬菜基地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是统一管理全市土地的国家行政机构。其对蔬菜基地管理的主要职责为:贯彻国家关于土地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江苏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主管蔬菜生产土地调查、登记、统计,组织有关部门编制蔬菜生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蔬菜
生产土地征用、划拨和权属变更的审查报批、发证;对全市的蔬菜生产土地利用和保护依法进行检查和监督,查处违法占地案件,会同有关部门解决蔬菜生产土地纠纷,做好协调工作;调查研究解决蔬菜生产土地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市、区人民政府的蔬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根据土地统一管理的要求,做好菜地规划、管理、使用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蔬菜基地原则上不得征用,因国家建设必须征用的,建设单位必须持市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基本建设程序规定批准的初步设计、规划部门会同蔬菜主管部门选址定点等文件,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并报经市以上人民政府按审批权限批准,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第六条 经批准征用的菜地,用地单位应按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必须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全部用于菜地建设,不得移作它用。
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蔬菜主管部门应根据“先补后征”的原则,负责落实相应面积的菜地。
第七条 城乡联营企业必须使用菜地的,应按《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联营用地申请手续,报市人民政府按批准权限审批,并按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后,方可使用。
第八条 乡(镇)村企业建设需要使用本乡(镇)村菜地,一律按征用土地的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按批准权限审批。并按规定标准的三分之一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或补足同等数量的菜地面积。
第九条 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应当本着节约用地的原则,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必须使用菜地(包括自留地)建房的,应从严掌握,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经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标准批准。新建或复建成片农村居民住房用地,在城市
规划区内的需报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蔬菜基地内的菜地,除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因素外,生产单位不得将菜地荒芜。如有荒芜,由市蔬菜主管部门征收菜地闲置费。
蔬菜生产单位不得将菜地改种其他作物或开挖鱼塘,如特殊情况需要改种或开挖的,须报经市土地管理部门和蔬菜主管部门审批。擅自改种和开挖的,由区人民政府负责处理、纠正。
第十一条 对破坏菜地资源,造成水土流失和污染,使蔬菜生产遭受损失的单位和个人,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并处罚款。
第十二条 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征用后连续两年未使用的菜地,或多征少用而闲置的菜地,土地管理部门应予收回,并交原乡、村恢复蔬菜生产。被征地单位因征地而撤销,劳动力也已全部安排就业,未征完的剩余菜地,由乡人民政府安排种植蔬菜,或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蔬菜主
管部门另行安排使用。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菜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菜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菜地上所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菜地的单位主管人员和主要经办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超过批准用地数量占用菜地的,多占的菜地按照非法占用菜地处理。
第十四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菜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菜地上所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菜地的单位主管人员和非法转让菜地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无权批准征用、使用菜地的单位或个人非法批准占用菜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菜地的,将菜地改作其他地类征用的,批准文件一律无效,所占用的菜地均按非法占用菜地处理。对非法批准占用菜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个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
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条例所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蔬菜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本条例所规定的行政处罚,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菜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蔬菜主管部门决定并执行。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
违反本条例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蔬菜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制订实施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1987年10月1日起施行。1982年6月30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南京市保护蔬菜基地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87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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