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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犯罪中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探析/周晓慧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6:24:42  浏览:86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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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公民权利意识的进一步增强,相应的精神性权益的维权意识也逐渐提高。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均不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但对于强奸犯罪这类严重侵害被害人人身权益的犯罪,仅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而对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必然不利于更好的保护被害人精神权益。笔者基于其所在法院的审判实践,从精神性权益保护的角度,对强奸犯罪中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合理性作初步探析。 

  一、我国法律中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一)民事法律中相关规定

  目前,我国民事法律中关于精神损害赔的规定主要见于《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2、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3、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由此可见,我国的民事法律对公民精神损害赔偿有明文规定,公民的此类权益受到侵害后,依法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得到支持和保护。

  (二)刑事法律中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六十三条 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综上来看,我国刑事法律中并不支持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刑事法律侧重于对行为人的惩罚和社会秩序的维护,而忽略了对被害人精神性权益的保护和恢复, 这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的强奸犯罪的被害人来说是极不合理的。

  二、强奸犯罪的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合理性分析

  纵观世界刑事立法较为完善的国家,如法国《刑事诉讼法》明确了刑事诉讼所附带的民事诉讼应包括作为起诉对象的罪行所造成的物质的、肉体的和精神的全部损失。我国的刑事审判实践中,绝大部分强奸犯罪的被害人都提出过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但均未能得到法院的支持,但并不能就此否定该请求的合理性:

  (一)法理层面上的合理性

  从法理层面上来说,强奸犯罪属于严重侵害被害人人身权影响恶劣的犯罪,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该原则不仅指法律责任的大小要与损害结果的大小相适应,还指责任大小要与犯罪性质和犯罪情节相适应。就强奸犯罪来说,犯罪行为首先侵害了民法上的人格权(主要表现为名誉权、健康权),由于行为性质的恶劣以及社会危害重大而构成了犯罪。因此,基于“罪刑相适应”原则,强奸犯罪的被害人要求行为人承担触犯刑法的刑事责任,又请求承担违反民法的民事责任(具体表现为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承担责任的竞合原理,在法理层面上是合理的。

  (二)法的价值层面上的合理性

  从法的价值意义上来看,法的价值所反映的是法这个客体对主体的满足程度和积极意义。就强奸犯罪而言,行为人严重侵犯了被害人的性自主权,犯罪客体具有人身专属性,仅对行为人给予刑罚,能够起到惩治犯罪的作用,但被害人的身体、健康、名誉、精神等方面的损失却无法得到弥补,这显然有违刑法惩治犯罪和保护人民的立法目的和公平的价值取向的。相反,若支持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使得行为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仅能够对强奸犯罪行为更具威慑力,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对被害人进行弥补,更加全面的保护了被害人的权益。

  (三)法律冲突的解决层面上的合理性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法律之间的冲突主要表现为:我国民事法律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而刑事法律中明确规定不予支持,但在刑事诉讼法解释中又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除适用刑事法律规定外还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这就导致了民事实体法与刑事程序法在适用上产生冲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否定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实际上违背了程序法服务实体法的原则。 因此,在刑事法律中支持强奸犯罪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请求,有助于解决法律适用上的矛盾冲突。

  (四)道德层面上的合理性

  从道德层面上而言,强奸犯罪不仅给被害人身体造成伤害,更重要的是给被害人及其亲属造成巨大的精神上和心理上的痛苦,甚至导致被害人心理疾病(如抑郁症)。强奸行为的危害性以及大大的超越了道德范畴而触犯了法律,因此,除了受到法律责任的追究外,更应承担相应的道义责任 ,具体表现就是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失进行赔偿,以减轻和弥补被害人及亲属精神上的痛苦。

  三、对完善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

  鉴于强奸犯罪性质的恶劣性和重大的社会危害性,完善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非常必要。从实体法上看,可在刑法中强奸罪的规定中加上精神损害赔偿规定,具体来说有以下几项内容:

  1.请求的主体。强奸犯罪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提出的主体应明确为被害人、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

  2.赔偿的条件。赔偿条件限定为强奸行为给被害人人身造成损害的,未造成人身损害的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对于强奸幼女的,无论是否造成人身损害,受害人均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3.赔偿的数额。一般的强奸行为,精神损害的票赔偿数额参照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对属于刑法规定的强奸罪的加重情节的强奸行为,可根据实际情况提高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强奸犯罪中被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是必要的也是合理的,既是司法实践的迫切要求,也是适应法制发展的需要。笔者认为,只有支持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才能进一步威慑犯罪分子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强奸犯罪的发生,才能缓和社会矛盾,缓解被害人的精神痛苦,更加完善的维护被害人的权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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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过错推定
——《民法通则》126条之理解

作者:周倍良


摘要:过错推定理论的产生以及相关评述。转而研究我国《民法通则》中过错推定的适用。最后分析过错推定适用的构成要件以及证明责任上的应用。
关键词:过错推定、归责原则、证明责任
过错推定又谓过失推定,是指在损害事实发生后,基于某种客观事实或条件而推定行为人具有过失,从而减轻或者免除受害人对过失的证明责任,并由被推定者负担证明自己没有过失的规则。正如学者所言,从本源上来说,“推定”是诉讼法上的证据法则,而非固有的实体法原理。
一般认为,过错推定理论是由17世纪法国的让•多马创立的。但在19世纪上半期及以前的资本主义时代,过错推定在司法实践中长期处于休眠状态,侵权法领域占据统治地位是过错责任。因为在资本主义急骤上升的这一段时期里,个人主义自由主义思想极盛,贯穿在过错责任原则中的主导思想是限制加害人的责任以鼓励人们的进取心,显然“保护被害人,限制加害人”的过错推定及其强行规责主义同这一时期法律秩序的主导思想格格不入。但从19世纪后期资本主义工业革命后,经济活动剧增,工业灾难等意外事故频繁发生,加强对受害人保护的呼声日益高涨,过错推定原则才逐渐转为兴奋状态。随着企业责任的普遍发生和许多侵权行为的发生,欧洲学者们又提出了“利益说”、“支配说”、“危险说”、“严格责任”等原则,进一步加重加害人的责任而保护受害人利益,从而确立起无过错责任原则。
从过错推定的历史我们可以发现,适用过错推定是现代工业社会各种事故与意外事故日俱增的情势下法律所采取的对策。因为,随着工业革命的兴起,工业事故和意外事故频繁发生,单纯的过错原则已经不能适用社会的发展,要求受害人对一切加害人的过错进行“过错上”的举证,往往很难。例如在法国大革命胜利后制定的民法典中将过错责任作为侵权行为法的唯一原则,但当社会化大生产出现后,许多适用严格的过错责任导致了严重的不公平现象。于是,过错推定原则出现了。就本人的理解来看,过错推定是工业革命时代,当受害人特别是大量平民遭受侵害的事故频繁出现后,对于法律救助上缺陷——而在程序法上产生的一项补救措施。它的合理性在于它是根据一般合理人的生活经验而推导出来的一个程序规则。如“一桶面粉从商店窗户里面飞出来,里面的人不可能没有过失……”(1)如果要说它与过错责任的不同,或者说是它比过错责任的进步在于那里的话,我的回答是举证责任方面,别无他径,仅此而已。过错推定就把证据法上的规则——举证责任的倒置——引入民事责任领域,让加害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从而达到保护受害人的目的。它与过错责任的“限制加害人的责任,保障其行为自由”思想是有区别的,但区别也仅在于证明责任。
鉴于在过错推定之后,无过错责任的崛起,我们的观点是过错推定是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之间的一个过渡,是侵权法归责原则上的一个小小插曲。它不是独立的归责原则,它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个衍生品。正如英美学者批评的那样,“尽管过错并不是一种完好的解释,然而人人都求助于过错的字眼。法国的法学理论和实践仍然保留着这种过错理论的含糊性”。(2)但是不容否认,过错推定在侵权法历史上所起到的重要作用。它为社会带来了公平,给更多的人们带来了幸福。甚至可以毫不夸张的说,它给我们带来了文明,促进我们这个社会的进步。(3)
一、在《民法通则》中的适用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以看出我国侵权法归责原则体系是过错责任原则(第二款)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款)的二元主义。至于有的学者认为还应根据第一百三十二条而加上公平原则。这种观点没有正确理解立法精神和我国的法制实际,公平原则为《民法通则》的一项基本原则,在第四条作出了明确规定。一百三十二条公只不过是贯彻其精神的体现而已。并且由于我国的社会主义国情,国家在制定法律时,经常会将一些政策性原则加之于法律,一百三十二条是为例子。总之,公平原则貌似公平,实为平均主义,根本不能和前两项原则并列而成为一项归责原则。
具体到我国《民法通则》中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规定,可以分为117条至120条四种一般侵权民事责任即过错责任原则;121条至127条七种特殊侵权责任。分别为他人、物致人损害责任和危险责任。在这里,我们想特别对一百二十五、一百二十六条进行分析。现在学者普遍认为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等致人损害为过错推定,并且为《民法通则》中唯一的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法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 悬挂物发生倒塌、 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到损害事故发生后,法律直接规定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主观上有过错,并责令其承担民事责任。相比于过错责任,受害人要证明加害人存在过错的规定而言,法律在此将证明责任倒置,该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只有证明自己主观上没有过错才能免责。若其不能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则将承担败诉的风险。而受害人则无需承担艰难的举证责任,从而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从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我们可以看到加害人只有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才能免责,这说明一百二十六条是属于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即没有过错便不负责,否则便有责任。
对于一百二十五条,有的学者认为其也采取推定过错的方式,受害人无须证明施工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只须证明施工人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并造成损害即可。当然,这里的推定过错具有其特殊性,施工人不能以证明其主观上没有过错而主张免责,而只能以其设置了明显标志或采取了安全措施作为抗辩事由。(4)对此,笔者不予赞同。法条规定,在公共场所、 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 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这一条规定,笔者认为应属于无过错责任原则,我们的理由是:其一,民法通则第125条应为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所指的“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特殊情形之一;其二,与民法通则第126条之规定不同,第125条并未规定“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质言之,加害人不得主张自己没有过错而免责,因而不属于过错推定。基于这些认识,我们认为,受害人无需对加害人之过错进行举证和证明,加害人也不得以自己没有过错而请求免责。认为其应属于过错推定的观点的错误在于把施工人是否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与是否有过错完全等同。我们认为两者是应该区别开来的。申言之,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并不等同于过错。
二、构成要件
正如前面所说过错推定相对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虽然具有其特殊性,但仍属适用过错原则的范畴,那么其构成要件仍然是四个:其一是加害行为,即加害人是该建筑物所有人或有管理义务即规定由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承担建筑物致损的民事责任。并且该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发生倒塌、脱落、坠落的事实,二者须同时具备方构成侵权,其二加害人的过错,建筑物等倒塌或发生其他意外情况致人损害,加害人通常具有未尽管理人应尽到的注意义务等过失,而这些过错由法律推定为加害人存在过错,其三损害后果,其四侵权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根据《民法通则》第126条之规定还有一个“但书”,即“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换言之即便是具备了加害行为、损害后果以及侵权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只要加害人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能免除责任。故在建筑物等致人损害事故中,仅仅具备上述四个要件时,还不能认定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责任,只有在其不能证明损害事故的发生不是由其过错所造成的时,才能根据法律规定推定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责任。
三、证明责任的分配
建筑物等致人损害案件在诉讼上的不同就在于法律对加害人和受害人证明责任分配作出了与一般侵权诉讼不同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四项明文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勤务员、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我们都知道,在证明责任中,谁承担主张的举证责任的话,谁就将承担举证不能时败诉的风险。我国法律通过明文规定的方式将原本属于受害人承担的证明责任转移给加害人,而要求其证明自身不存在过错。这一规定即为我们通常所说的证明责任倒置。我们可以看到法律通过这一规定,实质上将主要的证明责任转移给了加害人,其目的在于扩大对受害人的保护范围,而实现社会的正义。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在建筑物等致人损害事故中加害人承担主要的证明责任,并不意味着受害人就无须承担任何证明责任了。就整个建筑物等致人损害案件来看,举证责任并没有完全倒置,倒置的仅仅是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证明其“自己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除此之外的其他事实要件仍应由受害人举证和证明,而这些举证责任是不能倒置。
我们认为建筑物等致人损害案件中受害人承担如下证明责任:
(一) 被告是适格的责任当事人,即被告是被控造成损害的建筑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
(二) 存在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勤务员、坠落之事实;
(三) 原告受有损害的事实,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之事实依据,这是诉讼请求得以支持之依据和标准。
(四) 建筑物或者其搁置物、悬挂物倒塌、脱落、坠落事件与原告所受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因此,在建筑物等致人损害案件中,受害人和加害人证明责任的分配可以表述为:受害人只须承担上述四项条件的举证责任,而加害人则承担其“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若受害人不能证明以上事实,同样也不能宣告加害人责任的成立。故在建筑物等致人损害案件中要根据归责原则,要求双方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分别承担证明责任,否则就要承担因举证不能而导致败诉或不利的诉讼结果。当然,在这类案件中,受害人一方的证明责任一般因为比较简单而容易得到证明,而加害人的“没有过失”的证明则往往难以证明。
四、过错推定的限制
我们都清楚,过失推定原则是随着资本主义工业革命的兴起,工业事故和意外伤害频繁发生,过错责任失效的情况下,法院出于保护受害人,加重加害人责任这样一个目的而创制出来的。任何法律的创制和适用都离不开与其像适应的具体的环境,在这里,我们同样坚持这样一个道理。过错推定对于处于弱势、需要救助的受害人来说无疑是一根救命草。但正所谓任何事物都是两面的,过错推定原则的过分使用,无疑会不当地打击人们追求财富的积极性,而不利于社会经济财富的创造,甚至是造成社会的不公正。(5)对此,笔者的意见是效仿英国司法机关的做法,将适用过错推定的条件作出明确规定。(6)具体到我国目前司法实际情况,我们赞成通过法律明文规定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具体情形(如126条)。而不宜将这一权利交由法官自由裁量。至于,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需要作出新的修改时,可以通过将制定的《民法典》或者司法解释作出相应的规定。


(1).Byrne v Boadle 2 H&C.722,159Eng.Rep.229(Ex.1863)(SATL,335)
(2).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民法教研室编:《外国民法论文选》,第299页。
(3).此处的文明、进步专指对普通民众利益的关注和倾斜。
(4).张东梅主编:《民法通则新释与例解》,同心出版社,2001年版,671页。
(5).《是过失推定还是株连》,中国民商法律网 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13115

(6).根据英国判例法,事实自证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 按照事务常规,若无过失存在,原告人所受的损害便不会发生;2 业经证实的事实必须指向被告人的过失;3 在运用事实自证之前,法院根据已有事实尚不能决定过失问题。


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城市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城市管理局


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城市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5年9月30日)

  深城管〔2005〕235号

   《深圳市城市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城市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共6项)

   编 号  行政许可事项
    1    用于设置户外广告的公共用地使用
    2    占用和挖掘城市道路
    3    占用城市绿地、树木砍伐或迁移
    4    余泥渣土临时受纳场地许可
    5    城市垃圾运输车辆准运证
    6    垃圾处理设施和场所的关闭、闲置和拆除

01号许可事项:用于设置户外广告的公共用地使用

  一、行政许可内容

  准许使用公共用地及其地上建筑物设置各类户外广告(公路用地范围内户外广告设置除外,由公路主管部门负责实施许可)。

  本实施办法所指公共用地是指政府未出让使用权或者政府拥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三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5月20日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第十一条;

  (三)《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9年6月3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22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三条;

  (四)《深圳经济特区户外广告管理规定》(1994年10月1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发布;1998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修订)第四条;

(五)《关于发布深圳市行政审批事项清理结果的决定》(2004年7月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4号发布)。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有数量限制,通过拍卖的方式确定。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均可参加竞买。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设置户外广告的位置必须是经市政府规划部门规划为用于户外广告的公共用地或者其地上建筑物;

  (二)申请人必须是拍卖成交的买受人;

  (三)所申请设立的户外广告必须符合市政府规划部门提出的户外广告规划及设置要求。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三条及本实施办法。

  五、申请材料

  (一)《设置户外广告使用公共用地申请表》(原件2份);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资料(申请人为企业的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其他组织提供成立的法律文件,个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三)拍卖成交确认书(原件1份);

  (四)付清拍卖成交价款收款凭据(复印件1份,验原件);

  (五)户外广告电脑设计图样(原件2份)。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三条;《深圳经济特区户外广告管理规定》第七条及本实施办法。

  六、申请表格

  申请人需填写《设置户外广告使用公共用地申请表》(见附表),该表格可到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办事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城市管理局网站(http://www.szum.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城市管理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城市管理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市政府规划部门确定公共用地户外广告位置及设置要求—→深圳市城市管理局依照有关拍卖的法律规定组织拍卖—→拍卖成交的买受人(申请人)备齐资料向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办事窗口递交申请—→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审批—→申请人凭收文回执到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办事窗口领取批文。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申请人(买受人)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行政许可证件为批文,有效期限根据拍卖文件确定,在批文中注明。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批文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公共用地户外广告登记,办理登记后方可在指定公共用地设置户外广告。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除缴纳拍卖价款外,无其他行政许可收费。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附表

设置户外广告使用公共用地申请表

(  )户外广告公共用地第 号

单位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盖章)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   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请日期:_______年______月_____日   



说明

1.在签署文件和填表前,申请人应阅读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确知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

2.申请人无需保证即应对申请表所填写的内容和提供的设计图样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3.此表由申请人填写,申请人须是用于设置户外广告的公共用地拍卖成交的买受人,单位名称填写必须与营业执照一致。每份申请表只能申请一块户外广告用地。

4.必须按拍卖成交确认书确定的媒介、规格、地点、时限设置广告,并在广告的右下角标明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名称和户外广告设置批准文号。

5.设置户外广告的公共用地使用期限届满,使用人应自行撤除或处置广告设施,政府不负责任何补偿。该用地如为政府确定继续用于户外广告,必须重新拍卖确定新的买受人。

6.申请人应当使用钢笔、毛笔或签字笔工整地填写表格和签字。

7.申请时还须按规定提交其他申请材料。






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制

以下由申请人填写

户外广告使用的公共用地地点:

广告媒介:

规  格:长  米,宽  米,柱高  米,总 高度米

使用期限: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

拍卖成交确认书编号:

城市管理机关审批意见

初审意见:





年  月  日  

处室领导意见:





年  月  日  

局领导意见:





年  月  日  


02号许可事项:占用和挖掘城市道路

  一、行政许可内容

  准许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第三十条;

  (二)《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9年6月3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22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五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者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占用城市道路的条件

  1.因建设施工需要临时占用主车道或辅道的,或因重大庆典活动需要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的,应持有市人民政府或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建设施工的文件或确认举行该重大庆典活动的有效证明文件;

  2.因建设施工需要占用人行道,应提供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并提交占用城市道路交通组织设计;

  3.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场所、城市规划待建地、预留地设置候车亭、书报亭、电话亭、岗亭、电话交接箱、有线电视端子箱、指示牌等各类临时建(构)筑物的,应提供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

  4.占用人行道的,应保证占用后人行道有2米以上宽度的通行能力;

  5.申请人与道桥管理部门签订《占用和挖掘城市道路施工管理协议》;

  6.占用城市道路举行庆典活动的,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和造成公共安全隐患。

  法律依据:《深圳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其中第2—5项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二)挖掘城市道路的条件

  1.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含开路口),应持有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

  2.提前制订挖掘施工组织设计;

  3.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4.禁止横破快速路及主、次干道埋设各种管线。地下管线施工穿越快速路及主、次干道的,应采用顶管法施工;

  5.申请改建人行道的,改建标准应高于现有人行道,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申请人提交改建设计方案,并与道桥管理部门签订《人行道改造协议书》;

  6.申请在城市道路上进行地质钻探的,应提供由业主签发的委托进行地质钻探的合同(协议);

  7.申请人与道桥管理部门签订《占用和挖掘城市道路施工管理协议》。

  法律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其中第2—7项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五、申请材料

  (一)占用城市道路

  1.《深圳市城市管理局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申请表》(原件2份);

  2.因建设施工需要占用城市道路的,提交占用城市道路交通组织设计(原件1份);占用城市道路施工组织设计(原件1份);占用主车道或辅道的,还须提交市人民政府有关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占用人行道的,还须提供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但占用人行道进行门店装修的,仅需提交占用人行道平面图(原件1份),并出示装修门店房产产权证明或工商营业执照原件进行核对;

  3.因重大庆典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的,提交市人民政府或其他有关部门确认举行该活动的有效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同时提交申请报告和场地位置图(原件各1份),提交现场实景照片和设置效果图(原件各2份);

  4.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场所、城市规划待建地、预留地设置候车亭、书报亭、电话亭、岗亭、电话交接箱、有线电视端子箱、指示牌等各类临时建(构)筑物的,提供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同时提交现场实景照片和设置效果图(原件各2份)。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

  (二)挖掘城市道路

  1.《深圳市城市管理局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申请表》(原件2份);

  2.市或区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设计图纸(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3.挖掘道路施工组织设计(原件1份);

  4.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进行挖掘的,提供市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5.申请改建人行道的,提交改建设计方案(原件1份);

  6.在城市道路上进行地质钻探的,提供由业主签发的委托进行地质钻探的合同(协议)(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其中第1、3、5、6项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申请人需填写《深圳市城市管理局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申请表》(见附表),该表格可到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办事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城市管理局网站(http://www.szum.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城市管理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一般占用、挖掘申请,由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决定;申请挖掘新建、改建的城市道路5年内、大修后的城市道路3年内,且横破快速路及主、次干道,由市政府决定。

  九、行政许可程序

  申请人备齐资料向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办事窗口递交申请—→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审批(察看现场,对符合条件的通知申请人交纳占道费和修复费,签订有关协议书)—→申请人凭缴费凭据、有关协议书和收文回执到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办事窗口领取批文和许可证。

  十、行政许可时限

  (一)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

  (二)需报市政府决定的,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重大项目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临时占用公共场所用于重大庆典活动的,行政许可证件为批文,有效期在批文中注明;其它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行政许可证件为批文和《户外临时设施许可证》或《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有效期在批文和许可证注明。临时建(构)筑物占用有效期为1年,建设施工占用时间一般不超过6个月,挖掘不得超过工程工期。确需延长占用、挖掘期限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申请。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不影响交通安全的,取得批文后可临时占用公共场所用于重大庆典活动,取得《户外临时设施许可证》或《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后可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凭市城市管理局的批文向市公安交警部门申请许可,取得市公安交警部门许可后方可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应依法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法律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附表

深圳市城市管理局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申请表

申请单位(加盖公章)

联系人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施工单位

联系人


责任人

联系电话


占(挖)位置及时间
路段


使用性质


设施类别


使用时间


永久性路口

施工时间


占(挖)面积
人行道
  长  m  宽  m  面积  m2

沥青路
  长  m  宽  m  面积  m2

水泥路
  长  m  宽  m  面积  m2

市政空地
  长  m  宽  m  面积  m2

开路口
  长  m  宽  m  面积  m2

工程审批机关

文件编号


审批时间


现场审核意见




签名:    年  月  日  

业务处室审批




签名:    年  月  日  

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审批




签名:    年  月  日  

主管市领导审批




签名:    年  月  日  

说明
审批及收费依据: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2.《深圳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

  3.广东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收取问题的复函》(粤办函〔1996〕722号);

  4.广东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公安厅、省建委《关于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收费和挖掘修复问题的通知》(粤价〔1996〕104号);

  5.广东省建设委员会粤建字〔1997〕31号文;

  6.深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深建价〔2001〕11号文。


03号许可事项:占用城市绿地、树木砍伐或迁移

  一、行政许可内容

  准许占用城市绿地、树木砍伐或迁移。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发布)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二)《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1999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

  (三)《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1994年6月25日市政府令第25号发布,根据2004年8月26日市政府令第135号修订)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者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经规划国土部门批准的高层楼宇建设,施工场地狭窄,施工有困难的;

  (二)经规划国土部门批准扩宽道路、兴建桥梁、铺设地下管线的;

  (三)经规划国土部门批准开设临时或永久性路口的;

  (四)经发改部门立项、规划国土部门批准的其它建设项目;

  (五)绿化改造或林木改造;

  (六)经规划国土部门同意其它特殊需要的;

  (七)占用绿地的,应承诺在期限内恢复绿地或者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同样面积同样质量绿地补偿费;

  (八)砍伐或者迁移城市树木,应当给树木所属单位或者个人补偿。

  法律依据:《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其中第(四)、(五)项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五、申请材料

  (一)《深圳市占用城市绿地、砍伐(迁移)城市树木审批表》(原件2份);

  (二)申请报告(原件1份);

  (三)红线图(复印件2份,验原件);

  (四)位置图(现场照片,原件2份);

  (五)市规划部门有关批文,开设车行路口的还须有市交警局的批文(复印件2份,验原件);

  (六)在期限内恢复绿化或者支付补偿费的书面承诺(原件1份)。

  法律依据:《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其中第(一)至(五)项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申请人需填写《深圳市占用城市绿地、砍伐(迁移)城市树木审批表》(见附表),该表格可到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办事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城市管理局网站(http://www.szum.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城市管理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一)占用城市绿地:由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决定。

  (二)砍伐(迁移)树木200棵以下,由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决定;超过200棵,由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初审,报广东省建设厅,由广东省人民政府决定。

  九、行政许可程序

  申请人备齐资料到深圳市城市管理局递交申请—→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审批—→申请人凭收文回执到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办事窗口领取行政许可决定书,同时按决定书交纳有关补偿费。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不含报广东省建设厅审批的时间)。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深圳市城市管理局行政许可决定书》,有效期在决定书内注明。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决定书后方可占用城市绿地或者砍伐、迁移树木。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行政许可行为不收取费用,但因占用绿地造成城市绿地损失的,应交纳恢复绿地补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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