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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审批登记与监督管理办法》审批条件若干解释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7:30:33  浏览:80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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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审批登记与监督管理办法》审批条件若干解释的通知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对《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审批登记与监督管理办法》审批条件若干解释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2002年4月2日联合发布了《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审批登记与监督管理办法》(国认可联[2002]21号,以下简称《办法》)。为了确保对其中有关审批要求的一致理解和准确实施,根据《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我委对《办法》中的审批条件作如下解释,并对申请时应提交的文件做如下说明:
第一部分 关于设立认证机构
一、《办法》第八条规定:设立认证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其从事认证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金)、办公条件、人力资源和技术资源;
(三)符合有关认证机构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四)法律法规及国家认监委依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有关内容解释如下:
(一)注册资本(金)不低于300万元;
(二)从事管理体系认证的认证机构,要具有10名以上(含10名)专职国家注册审核员(其中至少5名是国家注册高级审核员)或同等的认证人员;
(三)从事产品认证的机构具有10名以上(含10名)专职国家注册检查员(其中至少5名是国家注册高级检查员)或同等的认证人员;
(四)对特殊情况,具体条件由国家认监委根据具体情况决定。
二、《办法》第十条(一)款规定:申请者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申请,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解释如下:
申请设立认证机构的应当向国家认监委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请书;
(二)组织章程;
(三)《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四)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复印件);
(五)拟聘用的主要负责人、专职人员的身份证明(复印件)、聘用和应聘说明和专业资格证明(复印件),取得境外机构注册资格的审核员,还需取得中国国家认证人员培训认可委员会(CNAT)出具的等同注册资格确认文件;
(六)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包括ISO/IEC 导则 62、65、66所要求的文件等);
(七)收费标准及认证收费用途的说明;
(八)国家认监委要求的其他文件、证明材料。
第二部分 关于设立认证培训机构
一、《办法》第九条规定:设立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其从事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金)、培训教学设施、人力资源和办公条件;
(三)符合有关认证培训机构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四)拥有自有(授权)的知识产权培训课程;
(五)法律法规及国家认监委依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有关内容解释如下:
(一)有固定的教室等教学设施;
(二)注册资本(金)不低于100万元;
(三)具有3名以上(含3名)具有培训教师资格的专职教师,每项课程(指质量管理体系培训、环境管理体系培训、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培训、产品认证等)的专职教师不得少于2名;
(四)仅拥有境外授权知识产权的培训课程的机构适用于《办法》第十五条有关合作机构的规定;
(五)对特殊情况,具体条件由国家认监委根据具体情况决定。
二、《办法》第十条(一)款规定:申请者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申请,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解释如下:
申请设立认证培训机构的应当向国家认监委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请书;
(二)组织章程;
(三)《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四)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复印件);
(五)拟聘用的机构主要负责人、培训教师及管理人员身份证明(复印件)、聘用和应聘说明和培训教师资格证明(复印件),取得与CNAT签署互认协议的其他国家认可机构的培训教师资格的,还需取得CNAT出具的等同资格确认文件;
(六)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包括IATCA培训课程提供者准则所要求的有关文件等);
(七)收费标准及收费用途的说明等;
(八)培训大纲和教材,非自有知识产权的还应提供授权证书(复印件);
(九)国家认监委要求的其他文件、证明材料。
第三部分 关于设立认证咨询机构
一、《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设立认证咨询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其从事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金)、办公条件、人力资源和技术资源;
(三)有关认证咨询机构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四)法律法规及国家认监委依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有关内容解释如下:
(一)注册资本(金)不低于50万元;
(二)具有5名以上专职国家注册咨询师或审核员(其中至少2人为高级咨询师或高级审核员)或同等资格的咨询人员;
(三)符合有关认证咨询机构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包括:合同评审、咨询项目策划与咨询实施计划编制、咨询提供过程、符合性审核、咨询机构人员管理与培训、分支机构的控制(存在时)、不合格控制与纠正措施、内部质量体系审核与管理评审、文件和资料控制、保密、客户投诉与跟踪服务;
(四)对特殊情况,具体条件由国家认监委根据具体情况决定。
二、《办法》第十三条(一)款规定:申请者向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解释如下:
申请设立认证咨询机构的应当向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外商投资认证咨询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组织章程;
(三)《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四)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复印件);
(五)拟聘用机构主要负责人、专业人员的身份证明(复印件)、聘用和应聘说明和专业资格证明(复印件);
(六)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七)国家认监委要求的其他文件、证明材料。
第四部分 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包括中外合资、合作机构和外商独资机构)
一、《办法》第十五条规定: 外商投资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包括中外合资、合作机构和外商独资机构)应为有限责任公司,其设立除应当分别具备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5万美元,外方投资者还应当在所在国取得国家认可资格或者承认,并具有3年以上的相关服务经验。
2003年12月11日前暂不审批外资控股的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的设立申请,2005年12月11日前暂不审批外商独资的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的设立申请。
对有关内容解释如下:
除注册资本(金)以外,前面第一部分、第二部分、第三部分对《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有关内容作出的解释,对设立外商投资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同样适用。
二、《办法》第十七条(一)款规定申请者向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解释如下:
办理申请时,除了应当按本解释第一、二、三部分的规定向审批机关提交相应的文件以外,还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合资合同;
(二)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报告;
(三)投资各方的资信证明、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
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
(四)外方投资者的国家认可资格或承认证明(复印件)
和业务介绍。
第五部分 关于外国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在华设立常驻代表机构
《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外国认证机构和认证培训机构拟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者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申请,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并附上相应证明材料。
《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外国认证咨询机构拟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审批和登记注册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者向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并附上相关证明材料。
解释如下:申请时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以下文件:
(一)由该机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包括常驻代表机构名称、负责人员、业务范围、驻在期限、驻在地点等;
(二)由该机构所在国或者所在地区的有关当局出具的开业合法证书;
(三)由同该机构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书;
(四)该机构委任常驻代表机构人员的授权书和他们的简历;
(五)该机构的国家认可资格或承认证明(复印件)和业务介绍。
(六)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文件、证明材料。

二○○二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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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 1995年4月1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统称 “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和中方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含三县)内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市、县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工作。外商投资企业主管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职工的录用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劳动工资计划,报市、县劳动行政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备案。其所需职工应首先从合营(合作)的中方企业职工中录用,也可自主决定面向社会公开招收。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面向社会公开招收、招聘职工,其录用职工计划须经董事会确定,招聘简章由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报请劳动行政部门审核,由企业通过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职业介绍机构或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面向社会公开招收,择优录用。被录用的工人,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录用手续;被录用的在职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由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办理录用手
  第六条 合营(合作)企业从合营(合作)的中方企业录聘职工应遵循自愿原则,双向选择。未被聘用的人员、试用期内回原单位的职工,由中方合营(合作)者和企业主管部门安置。合营(合作)企业从合营(合作)的中方企业中录用的职工,不予办理调动或转移工作单位手续。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职工应在本地城镇招收。因特殊情况需要跨地区或到农村招收的,应经所在地的市、县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属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须经所在地的市、县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批准),并征得有关地区的劳动人事部门同意。职工被录用后,户口、粮油关系不变,合同终止后仍回户口所在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临时工、季节工应通过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录用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从境外雇佣人员,必须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就业许可证后,方可雇佣。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招收童工。禁忌岗位不得录用女工。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向被录用的职工收取货币、实物等作为入企业的押金,也不得扣留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和其他证明个人身份的证件。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录用中方职工后,应建立《劳动手册》和人事工资档案,职工退休或离开企业时发给本人,职工可凭《劳动手册》享受退休、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重新登记就业。《劳动手册》同劳动行政部门统一核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对被录用的职工规定三至六个月的试用期。对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企业有权辞退。
  第十二条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录用的中方职工,其行政、工资关系和人事档案,由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管理,其中属招聘的职工的人事档案,可委托办理录聘手续的劳动行政部门或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管理。外资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由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管理,工人的人事档案,由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职业介绍机构管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公开招聘在职职工,除国家有关政策规定限制流动的人员外,应聘职工所在单位应予以支持,允许流动。

第三章 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录用职工,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或聘用合同制。企业应与被录用的职工协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并经市、县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鉴证。在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有效期限内,一方要求更合同有关条款,须经双方协商同意;合同期限届满,合同立即终止执行,如双方协商同意,也可续订合同。变更和续订合同,应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鉴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企业规章制度,按照合同应予辞退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企业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劳动教养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的;
(六)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企业另行安排工作的;
(七)职工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八)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 企业解除合同,除
  第(一)项至第(四)项情形外,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职工本人和本企业工会,并报劳动行政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依据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五)项至第(八)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
(一)合同期限未满,又不属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因工负伤或者有职业病、职业中毒,医疗终结后,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但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企业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企业未按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待遇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四)经劳动安全监察部门确认企业的劳动安全 、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和健康的;
(五)职工有正当理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在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期内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 (五)项至第(八)项规定辞退的中方职工和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辞职的中方职工以及合同期满后自动解除合同的职工,须根据市政府《合肥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暂行办法》发给生活补助费。 对于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中方职工,企业除发给生活补助费外,还须发给医疗补助费。医疗补助费按在本企业工作不满 5年的,发给3个月的实得工资,5年以上的发给6个月实得工资。在本企业工作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 生活补助费和医疗补助费计发基数,按本人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前半年月平均实得工资计算。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中方职工因企业歇业、倒闭、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及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按下列规定予以安置:
(一)属合营(合作)时中方企业委派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由中方合营(合作)者或其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负责安置;无企业主管部门或安置确有困难的,由职业介绍机构或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
(二)属外商投资企业在城镇失业人员和其他单位在职工中公开招聘、调进的职工,以及按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二)、(三)项规定辞退的职工和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辞职的职工,由劳动行政部门或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职工重新就业后,其工龄可以连续计
(三)属外商投资企业从农村招收的职工,仍回农村。

第四章 劳动报酬、保险、医疗及福利待遇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根据本企业的生产、经营的实际状况,自行决定本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励和津贴制度,报企业主管部门、税务部门和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按劳分配的原则,确定职工的工资待遇。职工实得的工资水平,董事会应按照所在地区同行业规模相近的国有企业职工平均实得工资的120%确定,并应根据企业效益提高及物价指数上涨情况,适时进行调整。比例超过150%时,应先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对其经济效益予以考核后决定,同行业国有企业职工实得工资水平,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劳动行政部门核 企业必须按月按时以足额货币形式向职工支付工资,不得拖欠和克扣。中方职工法定工作时间内的最低工资的标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安排职工加班加点,应按下列标准支付职工高于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 (一) 法定休假日安排职工工作的,支付不低于职工当月工资的日、时平均数的300%的工资报酬; (二) 休息日安排职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职工当月工资的日、时平均数200%的工资报酬。 (三) 安排职工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职工当月工资的日、时平均数150 %的工资报酬。 外商投资企业应对从事夜间(14时至次日6时期间)工作的职工支付夜班津贴。
  第二十三条 实行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制度。外商投资企业应从中方职工被录用当月起依照《安徽省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向市、县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按本企业全部中方职工月工资总额的25%,职工按个人月工资总额2%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的征收标准,依照市政府《合肥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暂行办法》执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所在单位应根据其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及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给予三个月至二年的医疗期。病伤医疗鉴定、医疗期具体期限、病休计算方法及医疗期的待遇,按有关文件执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宣告解散或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时,对于因工负伤、患职业病、职业中毒进行治疗或疗养的职工和医疗终结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由企业按照国家和省对国有企业职工的有关规定,一次性向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支付其到退休养老年龄前所需的劳动保险、伤残补助费和医疗费,并按本办法
  第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安置;对于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女职工,以及未参加各项社会保险的职工,企业应依照省政府的有关规定,一次性向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支付其所需要的生活费及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中方全部职工实得工资总额的14%提取中方职工福利基金,用于中方职工在职期间的医疗、福利及困难补助开支。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提取使用中方职工住房基金。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向中方职工支付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国有企业职工应享有的各种政策性补贴。并向财政部门缴纳国家物价等项补贴。但按本办法的规定已支付或提取中方职工的劳动保险、福利费用和住房补助金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可按规定免缴国家物价等项补贴.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使用劳动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工资总额使用管理手册》,列入工资总额管理,送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签章后,开户银行监督支付。 外商投资企业须按规定进行劳动工资统计,并向企业主管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统计部门报送工资统计报表。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将各企业确定的年度工资总额汇总,于每年年底前报劳动行政部门签章后,列入下年度工资总额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在职期间享有法定休假日及探亲、婚丧、分娩、计划生育等假期和带薪年休假。职工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分娩及计划生育假期间、年休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企业应当依法支付工

第五章 劳动保护与安全生产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其基本建设工程设计项目中必须有保证生产、消除有毒有害物质危害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经所在地劳动、卫生等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劳动、卫生等管理部门参加验收,凡不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要求,不得投资.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企业职工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企业由于生产、经营需要,在征得企业工会同意并与职工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但是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如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二条情形之一的,可不受此限制。企业违反国家规定强迫职工加班加点,职工可以拒绝,企业不得因此扣发职工工资,更不得解雇职 对怀孕七个月以上和哺乳期间的女职工,企业不得安排其加班加点和夜班劳动。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规定发放个人劳动防护用品和保健津贴,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外商投资企业应建立和完善.


湖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已经1998年2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6月1日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残疾人就业实行各单位按比例分散安排、举办福利企业集中安置和残疾人自谋职业相结合的方针。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安排适当的工作岗位,是本省行政区域内各机关、团体和各类企业、事业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尽的责任。
福利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对福利企业的有关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不适用本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用人单位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举办福利企业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和残疾人自谋职业,对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按照分级管理原则,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组织、协调,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实施,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具体工作,财政、统计、银行等有关部门和单位予
以配合和支持。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纳入整个劳动就业计划,统筹规划,加强领导,采取措施,保障本规定的贯彻实施。
第五条 各机关、团体和各类企业、事业组织按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不含下岗职工和用工一年以下的临时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城镇残疾人就业;乡村企业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2%的比例安排农村残疾人就业。
用人单位现已安排的残疾人,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确认计入安置比例。用人单位因工致残的残疾人,由用人单位安排就业,并计入安排比例,但用人单位不得以超过安排比例为由拒绝安排。
用人单位安排盲人或者重度肢体残疾人就业的,安排1人按2人计算。
第六条 按本规定安排就业的残疾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省常住户口;
(二)符合法定就业年龄;
(三)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
(四)无业;
(五)本人有就业要求。
第七条 各级劳动、教育及有关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统筹规划,加强残疾人职业培训,开发残疾人的职业技能。
各类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开展残疾人职业培训工作。
残疾人应当自尊、自信、自强、自立,学习劳动技能,提高就业能力。
第八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由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向用人单位推荐或者由用人单位向社会公开招聘。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优先推荐、用人单位优先招聘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残疾人和有较高文化水平或者职业技能的残疾人就业。用人单位也可以优先招聘本单位职工的残疾人亲属。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聘、录用残疾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办理招聘、录用手续。
第十条 用人单位对招聘、录用的残疾人应当安排适当的工作岗位,合理核定劳动定额,在转正、定级、晋升、培训、职称评定、劳动报酬、劳动保险、生活福利、评奖等方面,与其他职工同等对待,不得歧视。
被招聘、录用的残疾人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努力完成本职工作。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照统计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的规定,向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送本单位上年度在职残疾人职工花名册、开户银行及本年度安排残疾人就业计划等情况。
第十二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在年末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未安排的人数和当地统计行政部门公布的当年度职工平均工资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差额不足1人的,按差额比例缴纳。下年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规定比例的,停止缴纳保障金,但以前缴
纳的保障金不予退回。
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规定比例的,按照省财政部门和省残疾人联合会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保障金原则上不予减免。用人单位确因特殊困难需要缓交或者减免的,由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批准。
第十四条 保障金按照分级管理原则,由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收取,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具体办法,按省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保障金从单位自有资金或者预算经费中列支;企业缴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条件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不得以缴纳保障金代替安排残疾人就业。
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必须按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第十一条规定,迟报、虚报、瞒报、拒报有关统计资料的,由统计行政部门依照统计法规处罚。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经批准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足额缴纳保障金的,对逾期缴纳的部分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保障金使用管理规定的,依照有关财政、审计法规处罚。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称残疾人,是指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残疾人标准的人。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8年6月1日起施行。



1998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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