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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有关房产税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53:31  浏览:99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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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有关房产税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有关房产税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进一步推动全国城镇集体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的开展,根据1997年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扩大试点工作中反映的问题,经研究,现就房产税、印花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集体企业在清产核资工作中进行固定资产价值重估后的新增价值,应按照有关税收法规规定征收房产税和印花税。
二、集体企业在清产核资工作中按照国家规定,对主要固定资产已按价值重估后的价值增提折旧的,应按照重估后的价值征收房产税和印花税;对资产重估后未能按新增价值增提折旧的集体企业可由同级清产核资机构出具证明,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从1997年1月1日起至199
8年12月31日止,对其固定资产重估后新增价值部分免征房产税和缓征印花税。



1997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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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电力部中央级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办法

水利电力部


水利电力部中央级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办法

1987年7月10日,水利电力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央级水利电力事业单位财务管理,提高财务管理水平,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关系,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提高经济效益,促进水利电力事业的发展,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按单位预算制度管理的中央级水利电力事业单位。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勘测设计单位、科研单位、高等学校以及流域机构所属的生产、建安企业各按其有关管理办法执行,不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各单位必须认真加强对财会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健全财会机构,充实财会人员,认真贯彻执行《会计法》以及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令、制度、办法,保障财会人员依法履行职权,对财会人员遭受打击报复事件,要进行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条 各单位财会人员要努力学习政治,刻苦钻研业务,注意知识更新,提高政治思想水平和业务能力;要坚持原则,忠于职守,不断改进工作方法和工作作风,当好领导参谋,在预测、决策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第五条 各单位的财务工作,要认真贯彻“增产节约、增收节支”和“勤俭办一切事业”的方针,讲究“生财、聚财、用财”之道,广辟财源,节约资金,用活资金,维护财经纪律,提高经济效益。
第六条 财务管理权限,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权限的划分按照部(87)水电财字第38号通知印发的《水利电力部直属企业、事业及基本建设单位财务管理权限划分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机构撤销和合并,必须按规定进行财产清理和办理移交手续。在未办妥清理移交前,单位主管财务负责人和财务主管不得调离。

第二章 事业费的使用范围
第八条 水利事业费和电力工业事业费包括防汛费、岁修费、水利设施补助费、技术推广费、勘察设计费、中等专业学校经费、技工学校经费、水质监测费、干部训练费、水文事业费、水土保持事业费、其他水利事业费和其他电力工业事业费等,其开支范围如下:
一、防汛费 用于部属流域机构直接管理的堤防、涵闸、险工、控导工程及水库工程的防汛、抢险和堵口复堤费。包括材料费、民工工资补助费、工器具及设备购置费、通讯费用及其他防汛费。列入国家基本建设计划项目尚未建成移交的水库工程,其他工程的防汛费,停缓建项目的防汛费,以及其他应由基本建设开支和非防汛性的费用,不得从防汛费中开支。
二、岁修费 用于部属流域机构直接管理的堤防、涵闸、险工、控导工程及水库工程岁修养护费和堤防绿化等费用。属于扩建、改建、续建的基本建设工程的岁修费,由基本建设投资中解决,不得从岁修费中开支。
三、水利设施补助费 部属流域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堤防、函闸、水库管理机构的定额补贴以及由事业费安排的水利工程综合经营周转金。
四、技术推广费 部属流域机构各单位的技术推广费。
五、勘察设计费 用于下达给勘测设计单位的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勘测设计任务所需前期工作费和勘察设计费,拨给勘测设计单位的周转金,以及流域机构拨给地方的流域规划补助费。初步设计、施工图阶段的勘察设计费以及列入基本建设计划的前期工作费用,由基本建设投资中支付。
六、中等专业学校经费 部属中等专业学校的经费及流域机构的技工学校的经费。
七、技工学校经费 部属各电管局、电力局所属的技工学校的经费。
八、水质监测费 各流域机构及所属事业单位开展水质监测工作所需的监测仪器、工具购置和监测业务费。
九、干部训练费 部及各级水利和电力事业单位举办的干部训练学校(班)的经费。
十、水文事业费 各级水文事业单位的事业费。下列各项不得在水文事业费中开支:
1.向中央防汛办公室、军事指挥机关、各流域防汛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州)、县(市)政府防汛机构提供水情的费用,应在防汛费内开支;按照规定应当收费的报汛费用,在收费中开支。
2.特大洪水期间临时增设的水文测站费用,由特大防汛费开支。
3.正在施工的水利、水电及其他工程设立的专用水文站费用,由基本建设投资中开支。
4.为工程管理、勘察设计及其他机构设立的专用水文站费用,由各有关单位开支。
十一、水土保持事业费 部属各流域机构所属水土保持机构的机构经费,科研经费及小流域治理经费。
十二、其他水利事业费和电力工业事业费 其他水利和电力事业单位的事业费。
第九条 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的划分标准,按照国家计委、原国家建委和财政部计计字〔1978〕234号《关于基本建设投资和各项费用划分的规定》和财政部、国家计委(84)财文字第106号《关于基本建设投资与行政事业费划分问题的补充通知》办理。

第三章 预 算 管 理
第一节 预算管理的形式及基本原则和要求
第十条 各事业单位实行以下预算管理形式:
一、全额预算管理。对没有收入或收入较少的事业单位,其各项支出全部纳入国家预算,由国家预算拨款,实行预算包干和增收节支分成的办法。对其稳定性的收入,如疗养院、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收入等,经批准可转作预算内收入,实行抵顶预算拨款的办法。
二、差额预算管理。对有经常性、稳定性收入来源且收入较多的事业单位实行“定额(定项)补助(或定额上交),增收节支留用,减收超支不补”的办法。
三、自收自支管理。对经济能够自立,上级不需核拨事业费的事业单位,实行自收自支的管理办法。有条件的,经批准可实行企业化管理,执行国家对企业的有关规定,不再享受事业单位的待遇。凡未经批准转为企业化管理的单位,不能享受企业待遇。不允许一个单位既享受事业待遇,又享受企业待遇。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收支预算的编审程序采取“二上二下”的办法:
一、各主管机构和部直属其他事业单位应于十一月十五日前向部编报下一年度收支预算指标建议数,经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
二、部根据财政部核定的预算拨款指标控制数和各单位的建议数,下达各单位年度预算拨款指标和收入预算指标。
三、各单位按部下达的预算拨款指标和收入预算指标编制年度收支预算,逐级审核汇总报部。
四、各流域机构、电管局、直属省电力局、规划院、物资局(以下简称主管机构)所属单位的收支预算,由各主管机构审批。其他单位的收支预算,由部审批。
由于事业计划调整,需要增加或减少事业费预算时,应编报追加或追减预算,按预算编审程序上报审批。单位隶属关系改变时,其年度预算应同时划转。
第十二条 收支预算的编制应贯彻以下原则:
一、“讲求效益”的原则。编制收支预算,要贯彻党和国家关于发展经济的路线、方针和政策,讲求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把资金用到刀刃上,做到少花钱、多办事、办好事。对重要项目的收支,要进行预测、决策,选择最佳方案,力求以最少消耗取得最大的经济成果。
二、“开源节流,量入为出”的原则。编制收支预算要根据党和国家关于“增产节约、增收节支”,“艰苦奋斗,勤俭建国”和“勤俭办一切事业”的方针,做到收入预算打得积极可靠,支出预算打得节约合理,不留缺口,不先斩后奏。反对讲排场、摆阔气,充分挖掘内部潜力,努力寻求增产节约和增收节支的有效途径。
三、“从实际出发,统筹安排,保证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编制收支预算,要从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出发,正确处理需要与可能的关系。根据单位的各项收入来源,统筹安排各项支出,对各项收支进行综合平衡。同时,根据“适当集中”的原则,集中必要的财力,有计划、有重点地进行分配,保证重点项目的资金需要,解决急需解决的关键性问题。
第十三条 各级主管机构对所属单位的收支预算应进行认真审核和汇总,对发现的问题,应与有关方面进行商议,及时加以纠正和解决。审核的主要内容是:
一、审核收支预算是否符合预算编制原则以及上级关于编制预算的要求和规定;
二、审核收支预算是否符合事业计划、人员编制、开支标准、开支范围和各项定额,有无偏离事业计划,扩大开支范围和标准,以及其他违反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的开支;

三、审核预算表列款、项之间的口径是否一致,各行、栏的数字是否准确、衔接。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在年度终了后按部统一布置的决算表格和编报要求,编制事业费决算,如实反映单位的经济活动情况,并对预算、事业计划、财经纪律的执行情况,加强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增收节支的主要措施以及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全面的分析和说明,针对薄弱环节,提出改进措施。
第十五条 各主管机构对所属事业单位的决算应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审查,维护国家的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保证会计决算的正确无误。
一、政策性审查。从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政策、法令和财务制度、财经纪律等方面进行审查,审查各项收入、支出和增收节支分配的处理是否符合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
二、技术性审查。从决算表的数字关系上进行审查,审查各项数字是否衔接,有无串栏、串户、串项、填错数字以及会计处理错误等问题。
三、逻辑性审查。从经济指标和经济活动是否符合客观实际和客观规律进行审查,审查各项收支、指标是否符合单位的客观情况。
四、实际成果审查。通过对决算中经济效益指标的对比,以及与预算(计划)、实际成果的对照检查分析,审查各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经济效益的大小。
第二节 支出预算的管理
第十六条 事业费支出预算应根据事业计划或任务、劳动计划、开支标准、各项费用定额和各项资金来源,并按上级规定的要求进行编制。支出预算的资金来源包括:
1.当年预算拨款;
2.上年预算结余;
3.预算内收入抵拨经费;
4.事业发展基金等预算外资金安排的预算支出。
第十七条 各事业单位的支出预算实行预算包干:
一、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按核定的“定额经费”和“专项补助”进行预算包干。
1.“定额经费”包括“学生定额经费”和“离退休人员定额经费”两部分。“学生定额经费”由职工个人经费(包括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人民助学金、公务业务费(包括公务费、业务费、其他费用)、设备购置和修缮费四部分组成。各类经费定额由部统一制订。
2.学生定额经费按列入国家招生计划的年末在校学生人数和规定的经费定额核定包干预算。毕业学生大于招生学生数的学校,其净减学生数,按全年经费的三分之二核给。超编教职工的个人经费自1987年起逐年核减,第一年核减百分之三十,第二年核减百分之六十,第三年全部核减。
离退休人员定额经费按上年末离退休人数和规定的经费定额核定。实际人数和上年末人数的差额,可以在第三季度申请调整预算。
3.专项补助包括一次性设备购置和修缮费补助等。由部和各主管机构根据各学校的实际情况安排。各学校用事业发展基金以及主管机构用其他资金安排的设备购置和修缮费等不列入事业费支出预算。
二、其他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应按上级核定的支出预算实行预算包干。各项经费定额和预算的核定办法由各主管机构根据各类事业单位的特点及其历年的开支水平、开支标准制订,并报部备案。
三、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按当前核定的定额(定项)补助或定额上交的预算实行预算包干。
四、各事业单位在预算执行过程中,采取了节约措施,完成了事业任务,按照定额和开支标准核定的预算计算,实际节约的包干节支,应与事业收入一起按本办法第五章的规定实行增收节支分成。包干节支的具体范围是:
1.一般水利事业费、水土保持事业费和电力工业事业费中除离退休人员费用以外的各项经费的节支。
2.防汛费和岁修费中有实物工作量和预算定额、单价可以考核的节支。
3.各学校按年末实际在校学生人数和学生定额经费定额计算的学生定额经费节支。
五、下列各项应作为预算结余由各单位转下年度继续安排预算支出:
1.没有完成事业计划和预算而结余的经费;
2.离退休人员费用的结余;
3.防汛岁修费中没有实物工作量、预算、定额、单价计算考核的结余;
4.拨给地方水土保持费的结余;
5.各学校专项补助的结余,以及由于未完成招生计划而结余的定额经费;
6.主管机构当年未安排的事业费。
第十八条 各事业单位应根据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和健全管理责任制,加强经费管理。
1.各项经费应按照用钱和管钱相结合的原则确定责任归属,并赋予责任单位相应的管理权力。
2.制定各项费用定额,按责任归属分解事业费预算,合理确定各责任单位的责任预算,确定考核标准和办法。
3.财务部门应按责任单位组织会计核算,按单位反映各项经费的支出情况。
4.各责任单位应按预算控制经费支出,及时分析实际支出数与预算数的差异,找出超支或节约的原因,以便采取有效措施,节约费用支出。
5.把预算的执行情况作为考核各单位工作好坏和奖金分配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三节 收入预算的管理
第十九条 各事业单位应在完成水利电力事业任务的前提下,充分利用水土资源和本单位技术、人才、设备优势,积极开展综合经营,组织收入,增强单位自身的财力和活力,提高经费的自给能力,促进水利电力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条 收入预算的主要项目划分如下:
一、勘察设计收入;
二、委托试验收入;
三、培训收入;
四、施工承包收入;
五、机械修造收入;
六、农牧业收入。包括农、林、园、畜、水产收入;
七、水费收入;
八、电费收入;
九、招待所收入;
十、设备租赁收入;
十一、技术服务收入和成果转让收入;
十二、咨询收入;
十三、生活服务收入;
十四、校办工厂收入;
十五、疗养院收入;
十六、其他收入。
综合经营收入应按其性质分别纳入以上各个项目。
第二十一条 下列各项收入应分别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1.罚没收入、追回赃款赃物收入,应作为应缴预算收入,逐级上交国家财政。
2.以前年度支出收回,作增加拨入经费处理;本年度支出收回,应冲减经费支出。
3.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全部留单位建立固定资产更新基金。
第二十二条 组织收入要遵守国家的物价政策,各项收入要合理定价,合理收取,凡国家和地区有统一规定的,要执行统一规定,没有统一规定,但按物价管理权限又不能自行规定的,应根据生产成本和市场行情,比照同类产品或同行业收费标准,合理定价,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项事业收入由财务部门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进行核算。为组织各项事业收入所发生的全部直接费用和应分摊的管理费,必须按规定列入成本。其净收入按本办法第五章的规定进行分成。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所属咨询机构组织科技咨询服务,按(86)科协发咨字089号关于《科协系统科技咨询服务费收支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一、业务范围应严格控制在规定的范围内,不得将正常的事业收入转作咨询收入;
二、各单位的咨询收入应由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三、科技咨询服务纯收入可提取10—15%的专家咨询津贴,用于受聘参加科技咨询服务的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的专家津贴和对做出突出贡献的专家的奖励。其余部分作为事业净收入按规定的比例进行分成。专家咨询津贴和奖励不计征奖金税。

第四章 资 金 管 理
第一节 货币资金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在资金使用上必须划清资金渠道,将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事业费和基本建设资金,严格划分清楚,分别在银行开户存储,分别设帐核算,不得互相挪用。
第二十六条 对库存现金和银行支票要加强管理,严密手续,保证安全,严格遵守国家现金管理制度和银行结算纪律。
一、库存现金不得超过银行核定的限额,超过时应及时存入银行。凡应由银行转帐的收支不得收付现金,必须通过银行结算。现金开支的范围,一般只能用于支付职工工资、规定的补贴、医药费、旅差费和不足转帐的小额零星款项。现金的收、付和保管,一律由出纳人员办理,严禁会计兼管现金。现金的收支业务应根据会计人员审核签证的收付凭证办理,序时逐笔记帐,当日结出余额,并与实存现金核对相符。不准私自挪用及白条抵充现金,不准帐外保留现金,不准坐支与套取现金。
二、各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银行开户和收支事宜,不得出借、出租收户,不得签发空头支票,不得随便签发空白支票。银行存款的收入和支出应序时逐笔记入帐,定期与银行核对,如有不符,应及时查清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各项债权、债务要积极清理,抓紧结算,该收的及时收回,该付的按期付出,避免长期互相占压资金,防止呆帐损失。有条件的单位,应制定暂付款定额。
第二节 材料资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采购材料,应实行计划管理,不得盲目购置,造成积压浪费。
材料采购计划应根据事业计划、材料消耗定额并结合库存情况编制,尽量动员库存物资,减少资金占压。
基层单位的材料采购计划,需经财务部门审查同意,确有资金保证时,才能执行。财务部门应经常检查采购用款计划的执行情况,对采购不当、多购、错购和积压的物资应提出意见,请供应部门及时处理,对任意采购计划外物资,有权拒绝付款。
第二十九条 对各项材料应做好养护工作,建立和健全管理制度,明确管理责任。各种材料收、发、领、退都必须有“入库”或“出库”凭证,并登记入帐,严格入库手续,不得“以购作耗”,不得“以结存倒推消耗”。各种在用低值易耗品,均应设置登记卡按使用单位和保管人进行登记,防止物资丢失、贪污盗窃事件发生。
第三十条 建立材料定期清查盘点制度,做到帐帐、帐卡、帐物三相符。年度终了,必须对材料进行一次全面清查盘点。对积压材料,要及时进行处理,对盘盈、盘亏和变质损坏材料要查明原因,分别不同情况,按照规定审批权限和程序处理。
第三十一条 防汛材料是战胜洪水的重要物质基础,必须严格管理,任何人不准挪用和外借。
第三节 固定资金管理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财产单价在200元以上,同时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为固定资产。有些设备单价虽然低于规定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财产,也应作为固定资产。
第三十三条 固定资产分为以下五类:房屋及建筑物,专用设备,行政用具和家具、图书、其他固定资产。
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必须建立和健全固定资产保管、使用、养护、维修、检查和定期清查盘点制度。各项固定资产不论其资金来源如何,都应设置帐卡进行详细登记,不得保留帐外固定资产,对未使用的固定资产应积极采取措施,使之投入使用,充分发挥其使用效能;对不需用的固定资产,经批准后转售给需用单位,以免资金长期积压;对需要报废的固定资产,应进行技术鉴定,并按规定权限和程序办理报废审批手续。每年要进行一次全面清查,检查鉴定设备使用情况,提高设备的完好率和利用率,做到家底清楚、帐实相符。
第三十五条 财务部门对固定资产购入、保管、使用和调动情况进行监督,如发现违犯管理制度、不办会计手续、擅自挪用、外借、赠送和随便拆卸等行为,应坚决制止。
第三十六条 机构撤销,原单位应将所有固定资产进行全面清点,造具财产清册上报,听候处理,不得随便转移。

第五章 增收节支分成
第三十七条 全额预算单位实现的包干节支和事业净收入以及差额预算单位的增收节支,统称为“增收节支”,实行“基数留用,超额分成”的办法。
一、主管机构按汇总的全年平均实际职工人数计算,全年人均增收节支在三百五十元(含三百五十元)以下部分,全部留单位使用,超过三百五十元部分,交部百分之二十,建立分成基金。主管机构与所属单位之间的分成比例,由各主管机构确定。
二、部直属其他水利电力事业单位人均增收节支超过三百五十元(含三百五十元)部分交部百分之二十,单位留用百分之八十。
三、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的收入全部留单位使用。
四、对于没有完成事业计划和任务的单位,在工作和生产中发生责任事故和损失的单位,部和主管机构应根据计划和任务的完成情况或情节轻重,核减该单位的留用比例。
第三十八条 各单位留用的增收节支,按下列规定建立事业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一、按全年平均实际职工人数计算,平均每人在二百元(含二百元)以下部分,百分之四十建立集体福利基金,百分之六十建立奖励基金。
二、人均超过二百元部分,百分之五十建立事业发展基金,百分之二十建立集体福利基金,百分之三十建立奖励基金。
三、自费工资改革和部分自费工资改革的单位可从人均二百元以上部分先将调资经费提出进入奖励基金,剩余部分再按五、二、三的比例分别建立事业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第六章 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包括以下内容:
一、各项专用基金;
二、科技三项费用等专项拨款;
三、应交未交的预算收入;
四、未转抵预算的预算内收入;
五、各项事业收入;
六、代管经费;
七、其他未纳入国家预算的资金。
第四十条 各项预算外资金应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精神,加强管理。管理的原则和要求是:
一、正确筹措。按国家财经制度的统一规定收取和提取各项预算外资金。不得任意提高收费标准,不得任意改变提取的条件和提高提取的比例,不得任意将预算内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向上报申请专项拨款时,应根据实际需要申报,并注意使用效果。
二、专款专用。各项预算外资金应严格划清资金的界限,按规定的用途使用,并在银行开户专户存储。预算内垫支的费用,要及时进行结算。
三、先提后用。各项专用基金要加强计划管理,贯彻“先提后用”、“量入为出”的原则。
四、讲求效果。预算外资金的使用必须讲求效果,节约使用。闲置不用的资金,应积极开展多种经营,增强单位自我发展的能力。
五、统一管理。各项预算外资金应由财务部门纳入综合财务收支计划,综合平衡,统一管理,并按规定的要求进行核算,全面反映和监督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四十一条 各项专用基金的使用范围规定如下:
一、固定资产更新基金主要用于固定资产的技术改造和技术措施,零星固定资产的购置和零星土建工程支出。
二、事业发展基金主要由事业单位用于改善工作条件、发展事业所必须的经费,弥补事业费不足,不得用于集体福利方面的开支,不得用于发放奖金和实物。
三、集体福利基金主要用于本单位举办的理发室、浴室、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少年活动站、校外辅导站、农副业生产等集体福利事业的补助;职工业余文体活动所需经费的补助,但不得用于下列开支:
1.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津贴和补助;
2.给职工发放奖金或巧立名目给职工发放实物、津贴等变相奖金;
3.请客送礼和其他违反财经制度的开支。
四、奖励基金用于发放职工奖金和按规定自费工资改革,以及按规定交纳的奖金税。
五、分成基金主要用于弥补事业费不足和调剂所属单位事业发展基金和集体福利基金的不足,但不得用于部和主管机构本身的开支。
六、各种专项拨款应按上级规定的用途和规定的开支标准节约使用,项目完成后如有结余,可转作事业发展基金。
第四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用于基本建设,应由上级财务部门审查,并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严格控制。经批准用于基本建设的预算外资金,应提前存入银行,由建设银行按规定进行监督拨款。

第七章 财经纪律和财务监督
第四十三条 各单位应认真遵守财经纪律,加强财务监督,对违反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的行为,必须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要给直接责任者以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主管部门和主管机构,应经常检查督促所属单位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政策法令,遵守财务制度;按期审查预算和会计决算;对违反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开支,予以纠正;对资金使用不当,经济效益不高的事项,要限期改进;对群众来信来访检举揭发的问题要认真进行处理。
第四十五条 单位负责人应坚决贯彻执行各项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审查年度预算和会计决算,检查分析预算执行情况和财经纪律、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对管理中的薄弱环节和存在问题采取改进措施,提高经济效益。
第四十六条 财务机构和财务人员应模范遵守各项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并同违法乱纪的行为作斗争。应定期检查和分析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改进措施;检查监督资金、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对违反财经纪律的收支,应严格按《会计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各单位必须接受审计机关、财政机关和税务机关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的监督,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隐匿和谎报。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起执行,过去有规定凡与本办法规定有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各主管机构可以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制订补充规定,并报部备案。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水电部财务司负责解释。


江西省国家公务员录用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15号

《江西省国家公务员录用规定》已经2002年8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二00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江西省国家公务员录用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以下简称用人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
  本省各级用人机关录用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应当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办法进行。
  民族乡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对少数民族报考者应当给予照顾。
第四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录用计划;
  (二)发布招考公告;
  (三)报名与资格审查;
  (四)考试;
  (五)体检;
  (六)考核:
  (七)录用。
  特殊职位国家公务员的录用,经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批准,可以采取特殊程序进行。
第二章 录用管理机关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门(以下简称省人事部门)是全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省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具体规定;
  (二)指导、监督全省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工作;
  (三)负责省级用人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的审批;
  (四)组织实施省级用人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工作,负责省级用人机关国家公务员的录用审批;
  (五)承办国务院人事部门委托的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工作。
第六条 设区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以下简称设区市人事部门)负责本市国家公务员录用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指导、监督本市各级用人机关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有关工作;
  (三)负责本市各级用人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的审批;
  (四)组织实施本市各级用人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工作,负责本市各级用人机关国家公务员的录用审批;
  (五)承办省人事部门委托的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工作。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人事部门)负责本县(市、区)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核汇总并上报本县(市、区)各用人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
  (二)承办本县(市、区)各用人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报名与资格审查、考试、体检、考核及报批工作;
  (三)承办省、设区市人事部门委托的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工作。
第八条 各级用人机关按照同级人事部门的要求,承担本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的有关工作。
第九条 本省公安机关和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由省人事部门会同前述省直用人机关统一组织考试录用。
第三章 录用计划
第十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必须在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的编制限额内,根据优化结构、适量补充原则和拟录用职位的要求编制。
第十一条 省级用人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由用人机关申报,省人事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设区市用人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由用人机关申报,经设区市人事部门审批后,报省人事部门备案。
  县(市、区)各用人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由用人机关申报,经县级人事部门审核汇总、设区市人事部门审批后,报省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用人机关名称及其编制数、缺编数和拟录用人数;
  (二)拟录用职位名称、专业、人数及所需资格条件;
  (三)招考对象、范围和公告的具体方式;
  (四)考试内容及方法。
第十四条 省级用人机关招考国家公务员,由省人事部门按招考范围面向社会发布招考公告;设区市各级用人机关招考国家公务员,由设区市人事部门发布招考公告。
第四章 报名与资格审查
第十五条 报考国家公务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
  (二)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
  (三)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为人民服务的精神;
  (四)报考县级以上用人机关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报考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具有高中(中专)以上学历;
  (五)报考省级用人机关应当具有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国家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六)身体健康,年龄在35周岁以下。
  经省人事部门批准,对特殊职位可以适当放宽年龄要求。
第十六条 报考国家公务员,除有专门规定外,不受地域和公民身份、性别的限制。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事部门会同用人机关负责对报考者进行资格审查。凡符合资格条件的报考者,由省、设区市人事部门发放准考证。
第五章 考试
第十八条 全省录用国家公务员考试定期举行,一般每年举行一次。
第十九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主要测试报考者适应拟录用职位要求的素质、能力和知识水平。
第二十条 笔试科目包括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公共科目由省人事部门根据国务院人事部门的规定确定:专业科目由省人事部门会同省直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科目笔试由省人事部门统一组织命题。省级用人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公共科目笔试,由省人事部门组织实施;设区市各级用人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公共科目笔试,由设区市人事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省级用人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的专业科目笔试,由用人机关按省人事部门的规定组织命题并实施;设区市各级用人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的专业科目笔试,由设区市人事部门会同用人机关组织命题并实施。
  笔试成绩由省或者设区市人事部门通过有关媒体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 笔试结束后,按招考层级由省或者设区市人事部门划定合格分数线,根据拟录用职位计划数,按1:3的比例,从高分到低分确定参加面试的人员。
  因报考人数有限,无法按前款规定比例确定参加面试人员的,经省人事部门同意,可以作适当调整。
  参加面试人员名单由用人机关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条 省级用人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的面试工作,由用人机关按省人事部门的规定组织实施;设区市各级用人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的面试工作,由设区市人事部门按省人事部门的规定组织实施。
  面试成绩由用人机关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省人事部门批准,可以采取相应的测评方法或者简化考试程序:
  (一)因职位特殊不宜面向社会公开招考的;
  (二)因职位特殊需要专门测试其水平的;
  (三)因专业特殊难以形成竞争的;
  (四)其他特殊情况。
  前款所列特殊情况的范围和特殊职位考试办法,由省人事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省、设区市人事考试服务机构受同级人事部门委托,按照招考层级,承担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有关考务工作。
第六章 体检与考核
第二十七条 省或者设区市人事部门应当根据考试成绩,按录用计划从高分到低分等额确定参加体检的人员。
  因体检不合格造成缺额的,由省或者设区市人事部门根据考试成绩依次等额确定递补人员参加体检。
第二十八条 体检按招考层级,由县级以上人事部门组织,也可以委托用人机关组织。体检在人事部门或者用人机关指定的县以上综合性医疗机构进行。
  体检合格人员名单由用人机关予以公布。
第二十九条 对体检合格者,省或者设区市人事部门应当确定其为考核对象。
  省、设区市用人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考核工作,由用人机关按省人事部门的规定组织实施;县(市、区)乡(镇)用人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考核工作,由县级人事部门会同用人机关按省人事部门的规定组织实施。
  考核主要考察被考核者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以及是否需要职位回避等。
  考核合格人员名单由用人机关予以公示。
第三十条 对有特定要求的职位,省或者设区市人事部门可以委托有关机构对考核合格人员进行符合任职要求的其他测试。
第七章 录用
第三十一条 对拟录用人员,用人机关应当按录用管理权限,报省或者设区市人事部门审批。被批准录用人员由审批机关发给录用通知书并办理录用手续。
第三十二条 被录用人员凭录用通知书办理人事关系转移手续。遇有争议,由录用审批机关协调或者仲裁。
第三十三条 用人机关应当与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签订为期一年的试用期合同。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在试用期间应当进行初任培训。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正式任职;不合格的,取消其录用资格。
  被取消录用资格人员的人事档案关系转同级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托管。其中被取消录用资格人员录用前属在职人员的,经原单位同意,也可以按规定办理手续回原单位工作。
  取消录用资格的,由用人机关按录用审批程序报录用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四条 省级用人机关按规定录用的没有基层工作经历的国家公务员正式任职后,应当安排到基层工作一至二年。
第三十五条 省、设区市人事部门对考试合格、因录用计划限制未被录用的人员,建立后备录用人员储存库。在下一轮开考前,用人机关急需补充国家公务员的,可以从后备录用人员储存库中按规定程序择优录用。
第八章 监督
第三十六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实行回避制。从事考试录用工作的人员与报考者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所属人事部门的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工作:上级人事部门监督下级人事部门的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工作:人事部门监督用人机关的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工作。
  监督机关有权对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全过程进行监察。
第三十八条 监督机关重点监督下列事项:
  (一)录用计划有无虚假;
  (二)报名与资格审查是否按招考公告执行;
  (三)命题是否泄密、失密;
  (四)笔试、面试是否违反规定;
  (五)评分是否客观、公正;
  (六)体检有无虚假;
  (七)考核有无舞弊;
  (八)是否违反回避规定。
第三十九条 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工作接受社会监督。考生或者其他公民对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人事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申诉、举报。受理申诉、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人事部门违反本规定录用国家公务员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事部门责令纠正,宣布录用无效或者责令其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并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用人机关违反本规定录用国家公务员的,由同级人事部门责令纠正,宣布录用无效或者责令其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并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在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工作中,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的;
  (二)泄密、失密的;
  (三)索贿、受贿的;
  (四)阅卷人员评分显失公正的;
  (五)违反回避规定的;
  (六)严重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报考者弄虚作假或者违反考试纪律的,取消其考试资格或者录用资格。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录用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工作人员,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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