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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水利青年科技英才评选奖励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2:54:23  浏览:88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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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水利青年科技英才评选奖励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水利部


关于印发《水利青年科技英才评选奖励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部直属各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各有关单位:

  为全面贯彻科教兴国、人才强国战略,实施科学治水方针,加快培养、造就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队伍,水利部制定了《水利青年科技英才评选奖励和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水利部
2004年6月25日



  水利青年科技英才评选奖励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科教兴国、人才强国战略,实施科学治水方针,加快培养、造就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队伍,选拔、表彰为水利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优秀青年专业技术人才,引导水利行业青年专业技术人员健康成长,早日成才,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青年科技英才”是水利部授予全国水利系统直接从事水利科学研究及其他专业技术工作,在科学研究、人才培养、技术开发、成果推广和科技普及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优秀青年科技工作者的荣誉称号。

  第三条 水利青年科技英才评选工作,由水利部国际合作与科技司和人事劳动教育司负责,原则上每两年评选一次,每次评选名额不超过10名。


  第二章 评选条件


  第四条 参加水利青年科技英才评选者,必须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突出的业务能力。热爱水利事业,有强烈的事业心和开拓、创新精神。遵纪守法,作风端正,勤奋务实,善于团结合作。

  第五条 参加水利青年科技英才评选者,年龄一般不超过45周岁(至评选年1月1日),具有大学本科毕业以上学历,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资格。

  第六条 参加水利青年科技英才评选者,应当具备较坚实的专业基础理论知识,有独立承担和负责重大技术工作的能力与经历,发展潜力较大。在水利科技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水利科学技术研究工作中,作为主要完成人取得的成果具有重大科学和实际应用价值,对水利建设与发展的某些领域具有重大意义,其研究成果经省部级业务主管部门鉴定,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二)在水利教育工作第一线,对水利学科建设、人才培养贡献突出,在国内同行中享有较高声誉。

  (三)在水利勘察、规划、设计、建设和技术管理工作中,有重大发明创造或重大技术革新,在国内处于领先地位,或解决了关键性的复杂技术难题,经过实践证明,具有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被同行专家公认。

  (四)在水利科技成果推广、科学技术普及等工作中,取得了特别优异的成绩和贡献。

  (五)在其他水利专业技术工作中,取得特别优异的成绩,对促进水利科技发展有重大贡献。


  第三章 评选程序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部直属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的科技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和本单位水利青年科技英才的推荐工作。在各基层单位推荐人选的基础上,确定1名正式人选报水利部国际合作与科技司。

  第八条 水利部成立由国际合作与科技司、人事劳动教育司、驻部监察局以及有关专家和领导组成的评选委员会,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从被推荐人中评选出不超过10名候选人,在水利部网站上进行公示,报部党组批准后,授予“水利青年科技英才”称号。


  第四章 奖励和待遇


  第九条 评选出的水利青年科技英才可享受下列待遇:

  (一)由水利部给予表彰,并颁发《水利青年科技英才证书》。

  (二)纳入水利国际人才培养计划。自当选后的四年内,可获得水利部科技创新青年专项基金资助、一次以上参加国际学术交流或出国培训机会及经费资助。

  (三)可优先推荐作为承担国家级或部级重大科技项目的主要负责人或首席科学家。


  第五章 管理


  第十条 水利青年科技英才纳入水利部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专家库,并按现行干部管理权限进行管理。水利青年科技英才评选工作是水利部“5151人才工程”的一部分,水利青年科技英才可直接作为水利部推荐参加国家“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评选的人选。

  第十一条 水利部国际合作与科技司是水利青年科技英才联系管理部门。可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水利青年科技英才交流会,及时了解他们的工作、学习情况,听取他们对水利发展的意见和建议。水利青年科技英才当选者每年度需以书面形式向联系部门报告工作、学习情况;人事或组织关系离开原推荐单位,需报水利部人事劳动教育司备案。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水利部可取消其“水利青年科技英才”称号,并收回《水利青年科技英才证书》:

  (一)提供推荐材料时弄虚作假,骗取“水利青年科技英才”称号者。

  (二)丧失或违背科技工作者所必须具备的政治思想基本条件者。

  (三)受记过及以上行政处分,或受严重警告及以上党纪处分,或触犯刑律者。

  (四)有其他违反科学道德及法律法规行为者。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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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权力和权利的关系谈提高党的执政能力

以江则民同志为首的第三代领导集体曾经提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三个代表思想是指我党要代表先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代表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以胡锦涛同志为首的新一代领导集体在发扬“三个代表”思想的基础上又提出了“立党为公,执政为民”、保持共产党员的先进性、提高党的执政能力这样的新要求。这些思想是一脉相承的,实际上,它们的内涵也是一致的,对党的建设和对广大党员干部提出的是相同的要求,和我国正在进行的、老百姓最为关注的反腐败工作也是一致的。这说明两代领导集体对党的建设,对中国的社会主义建设的根本问题有着一致的看法,也说明对党自身的建设已经成为社会主义建设能否健康发展的重中之重。而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归根结底在于纠正失衡的对权利和权力的配置问题。
权力是统治者的工具,是人压迫人的工具。它和人与人之间的差别相伴而生,在阶级和国家机器形成之后变得强大。权利是个人保护自己的工具,被统治者用它来对抗压迫。权力和权利虽然发音相同,却水火不相容。权力掌握在统治者手中,权利是被统治者的荫庇。权力与统治者和专制相伴,权利与被统治者和民主共生。权力强大的时候,权利是没有保障的,在前资本主义社会,权力统治一切,被统治者的权利可以被统治者的权力无所顾忌地践踏。
人类社会进入资本主义阶段,人民的权利开始受到尊重,统治者的权力开始受到约束。资本主义社会对国家机器加以严格的控制,制定了严格而且可操作的法律限定了国家机关的权力,权力的行使有着明确的尺度,这使人民的权利得到了保障。挣脱封建权力束缚的资产阶级思想家认识到权力对民主和人民权利的威胁,认识到限制权力对维护人民权利的重要性,于是建立了宪法。宪法的产生原本是为了限制政府的权力以保障人民的权利。所以,评价一部宪法的优劣要看宪法对国家权力的制约是否有效,是否能够有效限制权力从而保障民众的权利。从这个角度上讲,中国的宪法还有明显的不足,它所规定的人民的权利缺乏有效的保障,许多权利还只是停留在字面上,人们常常无法通过有效的途径去实现这些权利。而政府的权力在中国却几乎是无限的,政府官员有时甚至可以不受限制的行使权力而不需要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
政府是行使权力还是承担责任,有些人认为这是没有实际意义的讨论,实际上这是对政府的定位问题,是具有根本意义的重要问题。有些人认为这是政府行为的两个方面,是从不同角度看到的同一事物的两面。这是不正确的看法,它忽视了对主次的区别。在现代民主社会,政府的权力来自于宪法的授权,而从宪法的产生和功能来看,宪法的首要职责是限制政府的权力,它对政府授权的目的是要政府保障民众的权利,所以说政府从事某一行为是因为其享有权力不如说是因为其要履行职责。对这一性质的正确认识有助于防止政府行为的失控,防止政府成为践踏人民权利的工具。而对于社会主义中国来说,用“职责”代替“权力”对于正确阐释人民的民主地位,正确阐释政府为人民服务的性质,要更加准确一些。
对政府职责的定性在中国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因为中国有悠久的封建历史,并且中国没有经过资本主义民主的教育,中国人的民主意识和权利意识淡薄,有不少人还会认为政府像封建时代的官府一样,是行使权力的机关。在新中国实行的是社会主义,民主程度要更高于资本主义社会,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更不应当有丝毫权力意识。我们平常所常说的服务意识,实际上就是以职责为本的。但在现实中,政府对自己的定位,甚至群众对政府的定位往往不是以职责为本,政府和它的工作人员常常成为人民权利的侵害者,而且这一现象非常严重,却得不到重视,不能有效遏制,这反映了权力意识在中国深厚的基础。
权力和权利的消长决定着民主的发展,在今天的中国,民主建设还只是刚刚开始,民主意识还很淡薄,培养民主意识,健全民主制度,是全体中国人的艰巨任务,决定着中国的未来。
从权力和权利的关系角度我们可以分析一下中国的腐败问题,实际上中国的腐败问题的根源在于对权利和权力的关系没有正确把握,干部过于强大的权力和人民缺乏保障的权利是腐败产生的肥沃土壤。
在中国,腐败的产生有现实的背景,在现在这种大环境之下,官员的堕落不能仅仅归责于个人。在阴暗潮湿的环境里,自然会有适应这一环境的生物生长,甚至会使原本不在这种环境中生长的生物逐渐适应这种环境。可能会有人对这句话提出不同意见,根据达尔文的进化论,物种要适应原本不适合其生长的环境需要很长的时间,要通过不断地积累基因变异缓慢实现。这些人会说那些走上腐败道路的腐败分子是他的本质决定的,内因是主要的,外因是次要的,你种下的是玉米,在什么样的环境里都不会长成小麦,社会主义的苗在什么样的地里都长不成资本主义的草。那么我承认前面的比喻不够准确,如果说原本不腐败的人适应腐败环境变成了腐败分子还不如说——物竞天择,不适应腐败环境的人被腐败的环境淘汰,留下的只有适应腐败环境的腐败分子。但是这样的说法会得出结论,有没有腐败和环境无关,这显然是不对的。人之于社会环境和生物之于物质环境是不同的,把再多的人放在月球上,都不会有一个人能适应那里的环境,人对那样的环境没有适应性,但是把一个人从非洲送到美洲,只是社会环境的变化,人对这样的变化是有适应性的,他有可能逐渐适应那里的生活环境。也许有些腐败分子无论是在什么样的社会环境里都会腐败,还有一些好干部在什么样的社会环境里都不会腐败,但这样的人都是少数,大部分人都是不那么意志坚定的,在不同的环境里会有不同的表现。如果我们的制度更完善,许多堕落的官员原本不会堕落。
中国的问题不能只靠从严处理一些问题干部得到解决,事实上,这种方法也没有起到作用。我们的反腐败工作目前只是局限于在腐败的环境中拔草,而没有用阳光驱逐腐败环境中的阴暗和潮湿,创造一个不适合腐败生物生存的环境。也就是说,根本的制度问题仍然没有得到重视,我们应当对当前适于腐败生存的环境加以改变。对于应当作为重点的对制度的完善和改革,我们着力太轻,而对于相对次要的惩处腐败分子的问题,我们又着力太重。正如前面所说,社会环境影响着大部分人的表现,制度的改革完善会使腐败问题从根本上得到解决。并且,对腐败分子的处理也要考虑到社会环境的因素。在刑法中有一个胁从犯从轻处罚的制度,从这一制度出发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在今天的中国,对贪官应当从轻处理。这一结论的现实前提是,现在的政治体制使得享有权力的官吏们可以轻易的腐败,有时甚至不得不腐败。薄弱的监督机制使官吏可以放心大胆去腐败,而缺乏民主的干部制度使官吏为了提升或者维持官位不得不通过违法聚敛好处去讨好上一级官吏而不得不腐败。今天,在一些地方,一个正直的干部不仅不能得到提拔重用,甚至无法在现实社会立足,所以对官员的犯罪不能把责任完全归咎于官员自身。从这种角度看,相对于大贪官来说,小贪官可以被视为胁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在这个意义上,对贪官的处罚应当参考他们的级别,级别越高处罚越重。
任何人的基本权利不能被剥夺,任何人也不能拥有不应有的权力,贪官在位时不应有那么大的权力,而下台以后也不能剥夺他们应有的权利,包括他们的生命。我们不能把反腐败的重心放在处罚腐败分子上面。当然如果只是做做表面文章,给老百姓看看政府在反腐败工作上的政绩,这样的工作在短时期内会很有效。但是对于真正解决腐败问题,要有效的遏制腐败的发展,铲除腐败滋生的根源,是不能靠这样做来达到目的的。我们现在首要的工作应当是解决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使普通民众享有应有的权利,使官员不能行使不应有的权力。铲除由于官员过大的权力、民众缺乏保障的权利所致的腐败滋生的土壤。
中国的腐败问题,不能只靠纪律来解决。腐败发展到现在,已经演变成影响中国前途命运的重大问题,必须下大力气才能解决。腐败是权力的伴生物,用权力来制约权力是解决不了腐败问题的。解决腐败问题只能通过用制度制约权力的途径,使官员不能随意使用权力,使官员没有机会利用权力牟取私利。腐败问题发展到今天这样严重的程度,就是因为我们没能建立起有效的制约权力的制度,权力的运行缺乏规范性,使以权谋私可以轻易得逞。
用权力来惩治腐败,表面上看是有效的、并且也有直接和明显的成果,我们可以在报上看到全年又查处了多少腐败干部,省部级干部查处了多少个、地市级干部查处了多少个。但是这是一种割草式的治理,只能治标不能治本。中国的反腐败工作轰轰烈烈搞了很多年了,查处了不少高级领导干部,却没有产生民众希望的效果。查处的官员级别愈来愈高,涉案金额愈来愈大,老百姓身边的腐败现象却愈来愈严重。
权力本身是腐败产生的根源,用权力来反腐败,打掉一个腐败分子,还会产生两个腐败分子,所以腐败分子就像“野火烧不尽,春风吹又生”的野草一样,愈来愈茂盛。又像浇油灭火一样,腐败愈反愈旺。也可以说,靠权力来反腐败,就像饮鸩止渴,愈饮中毒愈深。
反腐败只能依靠用制度制约权力,控制住滋生腐败的权力,也就从源头上控制住了腐败。制度虽然不是制约权力唯一有效的方法,比如我们也可以通过公开透明地行使权力使权力置于大众的监督之下来有效地约束权力,但制度是制约权力最有效也是最基本的方法。其它对权力的监督和制约机制必须依靠制度才能行之有效,而且只有依靠制度才能保障它们的存在。
制约权力的制度除了使权力的行使公开之外,还有两项是非常有效的,也是国外普遍实行的,就是官员的家庭财产公开,组织人事制度透明。官员的家庭财产公开不仅是官员个人财产公开,还包括其家庭成员的财产公开,包括他们的收入和支出情况,这是民主体制的要求,更是中国实现人民民主的社会主义的要求。组织人事制度透明要求民众了解干部任免的全过程,干部任免程序民主,不能搞一言堂,不能搞暗箱操作。这样的制度对于提高干部素质,选拔任用德才兼备的好干部是非常有效的。而提高干部素质,使真正德才兼备的好干部走到领导岗位上去,对于我国目前尚不能完全实行法治,在相当程度上还要靠人治的现实来说是非常重要的。
提高党的执政能力问题也就是保持党的先进性的问题,也是实践“三个代表”的问题,是实践“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问题,同时也是反腐败的问题,保持党的纯洁性的问题。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和根本在于正确处理干部的权力和责任问题,正确处理干部的权力和民众的权利的问题,在于建立和完善国家的各项政治制度的问题。
或者说,解决我们党和国家政治问题的关键和根本在于用能不能有效地用制度约束干部的权力、保障民众的权利问题。


中国与人权的国际保护

倪学伟

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推行所谓的“人权外交”,经常借口“人权”问题干涉别国内政,损害别国主权。中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社会主义国家,中国对人权国际保护的立场和态度以及中国的人权状况如何,经常成为世界注目的焦点和中心。本文愿就中国与人权的国际保护作一初步探析,并由此说明中国人权的基本特点。

一、 中国对人权国际保护的基本立场与态度
中国作为国际社会的一员,积极参与国际人权活动,对国际人权的保护做出了自己应有的贡献。中国在国际人权保护问题上的立场与态度是:
(一)中国一贯尊重并保护基本人权
首先,中国信守《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一贯尊重基本人权。中国是联合国的创始会员国,又是安理会的五大常任理事国之一。1945年6月26日,中国共产党的代表董必武在《联合国宪章》上签了字,表明中国共产党及其领导下的政府对宪章的承认和赞同。1955年4月24日,周恩来总理在亚非万隆会议上签署了《亚非会议最后公报》,公报明确提出“尊重基本人权,尊重《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正如周总理指出的那样,这些原则实际上都是“中国人民的一贯主张,也是中国一贯遵守的原则”。
其次,中国从来都赞赏和支持联合国对普遍促进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努力,尊重和保护基本人权,中国的人权已经制度化、法律化。中国的人权立法从中国的实际出发,以解决中国的现实问题为中心,将中国所缔结或参加的有关人权问题的条约转化为国内法上的个人能直接享受到的权利,并通过行政、司法等国家机关保证实施,使人权国际保护方面的内容能在我国国内最终得到实现。中国以世界7%的耕地养活着世界上22%的人口,中国每年净增1500多万人,相当于统一前德国东部的人口,中国政府要向他们提供粮食、住房、受教育和就业的机会,中国政府较完善地解决了这一艰巨的任务,这是中国对世界人权事业的重大贡献。
最后,我国加强了对人权工作的监督、检查,侵权行为要受到制裁和进行赔偿,我国还在不断普及人权知识,提高人权意识、使尊重人权、保护人权成为公民的自觉行动。同时,我国的社会主义制度和生产资料公有制能够保证随着经济和文化的发展,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将会日益扩大,人权状况将会不断改善。
1991年11月1日,我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了《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首次以政府文件的形式系统地阐述了中国的人权状况及中国政府对人权问题的基本立场。1996年1月1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又发表了《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白皮书,以充分的事实说明中国的人权状况又有了显著的改善。1997年3月31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了《1996年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白皮书,第三次以政府文件的形式说明中国人权状况继续保持并进一步呈现出不断改善的良好态势。中国政府发表的关于人权问题的三个白皮书,客观地介绍了中国的人权状况和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表明了中国尊重和维护人权的诚意,有助于国际社会较全面地了解中国人权的真实情况。
(二)中国反对任何国家利用人权问题干涉别国内政
人权问题具有二重性,即国际法属性和国内法属性,“人权无国界”、“人权问题不属于一个国家的内政”的主张,不符合公认的国际法准则,抹煞了人权问题的特殊性。中国反对任何国家利用人权问题推行自己的价值观念、意识形态、政治标准和发展模式,借人权问题干涉别国内政。要有效地保障和促进整个人类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普遍实现,就应该尊重不同政治、经济、社会制度和不同历史、宗教和文化背景的国家的特点。各国在人权方面应在尊重国家主权和互不干涉内政的基础上,增进相互理解,求同存异,以正常的国家合作代替冷战。
长期以来,某些国家利用联合国人权讲坛作为进行冷战的场所,将人权作为推行强权政治的手段,干涉基本上属于他国国内管辖的事务。它们割裂人权概念,奉行双重标准,片面强调某些人权,有意忽略某些重要的人权,在强调人权的国际保护时,主要偏重于属于各国国内管辖的某些个人人权,不顾不同国家的不同情况,把自己的价值观念强加于其他国家,而对目前急需国际社会通力合作保护的基本人权,如民族自决权、生存权、发展权等等,则有意回避,并多次袒护和纵容一些为国际社会一致谴责的严重侵犯人权行为。
人权是一个历史的过程,所有国家都毫不例外地处于这一过程之中。各国的人权状况都不可避免地受到社会发展程度的制约,同时又都应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对人权认识的深化而不断改善,因而每一个国家都有进一步提高人民享有人权程度的任务。如果把国家分为两类,一类专门监督他国人权状况而自己却无需改善,一类只被别国监督而没有发言权,这本身就是对人权原则的否定。但是,西方某些国家在强调人权问题时,只是针对社会主义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并不针对它们自己,而它们本身却存在严重的人权问题。某些国家在人权问题上美化自己,攻击别人,不顾国际公约和各国的具体情况,只以自己的好恶作为人权的标准。国际社会的这些不正常现象,不但违背了《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而且严重损害了人权领域中正常的国际合作,阻碍了全人类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普遍实现。由于历史背景、文化传统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各国在进行人权保护时,从内容到形式,从方法到步骤都会有所不同。要求不同国家套用同一模式,沿用同样方法,采用同等步骤是行不通的,只有将人权的普遍性原则与各国的具体情况相结合,在尊重国家主权和不干涉内政原则的基础上,国际人权保护问题才可能获得解决。
(三)中国积极参与国际人权活动,加强人权领域内的国际合作
中国从1971年恢复联合国的合法席位后,一直派团出席经社理事会及联合国大会历届会议,积极参与有关人权议题的审议,为不断丰富人权的内涵做出了自己的贡献。中国积极参与了联合国系统内人权法律文书的起草和制定工作,多次派代表参与国际人权法律文书的起草工作组,在工作组会议上中国提出的意见和修正案受到各方面的重视。
中国政府自1980年起先后签署、批准并加入了《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公约》、《禁止并惩治种族罪行国际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关于难民地位的议定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儿童权力公约》等17个国际人权公约,一贯按照规定提交执行有关公约情况的报告,严肃认真地履行所承担的义务。1997年10月28日,中国驻联合国大使秦华孙根据国家主席江泽民的授权,在纽约联合国总部签署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这一公约有10个条文规定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如工作权、组织工会权、社会保障权、相当的生活水准权、健康权、受教育权等等,要求缔约国尽最大努力采取步骤,以便逐渐达到这些权利的充分实现。我国加入这一公约后,我国的人权保护将因此而上一个台阶,这是我国对人权保护事业的又一大贡献。标榜“人权的兵工厂”的美国至今也未加入这一公约。
我国在国际人权保护领域中,始终站在广大的第三世界发展中国家一边,主张发展中国家最紧迫的人权问题是生存权和经济、社会及文化的发展权,国际社会应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努力消除世界经济秩序中不公正、不合理现象,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消除种族主义、殖民主义、霸权主义、外国侵略、占领和干涉等影响发展权的因素,为发展权的实现创造有利的国际环境。

二、 中国人权的状况及其特点
(一)中国人权的基本状况
生存权是中国人民长期争取的首要人权。在半封建、半殖民地的旧中国,中国人民饱受英、法、日、美、俄等帝国主义的欺凌,帝国主义者在历次侵华战争中大规模地杀害中国人民,人民毫无生命保障,生存权只是一句空话。新中国成立后,中国人民的生命安全权获得了根本保障,人民的温饱问题已基本解决,生存权的问题也就基本解决了。这是中国政府和中国人民在争取和维护人权方面取得的历史性成就。当然,提高人民的生存质量,改善人民的生存条件,仍然是中国所面临的一个问题。我们正保持国家稳定,沿着已取得的成功路线,集中精力发展生产力,努力把国民经济搞上去,使全国人民的生活在温饱的基础上进一步达到小康水平。从1991年发表《中国的人权状况》到1996年发表《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五年的时间,我国城镇居民的消费水平总体上已接近小康水平,农村绝大多数人的生活水平又有很大提高,又有1500万人摆脱了贫困,使贫困人口占农村人口的10.1%下降到8.2%,这是很了不起的进步。1996年以来,我国国民经济继续高速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又有了新的提高,在本世纪之内,我国将彻底解决贫困地区人民的温饱问题。
中国人民获得了广泛的政治权利。我国根据自己的国情,采取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为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广大人民获得了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中国民主政治的实质是人民当家作主,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工人、农民和其他劳动者在国家中具有主人翁的地位,中国人民享有宪法规定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近50年的实践证明,中国实行的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是适合中国国情的,人民是满意的。当前,我国正努力进行政治体制改革,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以使人民更充分地享受作为国家主人的政治权利。
公民享有经济、文化和社会权利。人权的发展历史表明,没有经济、文化和社会权利的人权,就不是完整的人权。中国政府十分重视维护和实现国家、民族和个人的经济、文化和社会的权利,切实保障公民受教育的权利和进行研究、文化艺术创作的自由,并就这方面人权的进一步改善提出了具体的目标和措施。
中国司法中的人权保障。中国人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公、检、法机关办理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职责分工范围内独立行使自己的职权,只服从法律,不受其他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中国法律对任何公民的合法权利都平等地加以保护,对违法犯罪行为都平等地予以追究和制裁。中国没有政治犯,任何人不会仅仅因为持有不同的政治观点而被处以刑罚。中国监狱、劳改场所严格依法接受经法院判决交付执行的罪犯,犯罪服刑期间的应有权利依法受到保护,享有必要的物质生活待遇,劳改产品一律不允许出口。中国修订了《刑法》、《刑事诉讼法》,近年来还颁布实施了《律师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并采取其他许多措施,加强了人权的司法保障。
劳动权的保障。劳动权是生存权的必要条件,没有劳动权,生存权就没有保障。根据我国的宪法和法律,公民享有劳动的权利、休息的权利、参加职业培训的权利、得到劳动报酬的权利、享受劳动保护的权利和获得社会保障的权利。中国政府十分重视劳动法制建设,除国务院和国家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大量有关劳动工资和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等法规和规章外,全国人大常委会还于1994年7月5日通过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从1995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劳动法》的颁布,使我国公民的劳动权利保护形成了完整的法律体系。
公民享有宗教信仰的自由。在中国,有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基督教等多种宗教。中国宪法规定,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和宗教界的合法权益,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都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全国职业宗教人员中有近9000人当选各级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他们同其他各界代表和委员一样,参与国家大事的讨论,在政治上享有平等的民主权利,中国宗教实行独立自主自办的方针,反对任何外来势力支配和干涉中国宗教的内部事务,以维护中国公民真正享有宗教信仰自由权利。
少数民族的权利保障。中国是一个多民族的统一国家,除汉族外,有55个少数民族。中国对待民族关系的基本原则是实现各民族平等、团结和共同繁荣。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少数民族的政治权利得到切实保障,民族地区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的权利受到特殊照顾。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少数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各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都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国家对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经济发展实行扶助政策,提供资金、技术、人才等方面的援助,促进了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生活水平的提高。总之,中国政府为保护少数民族的人权,推动少数民族地区的社会发展,改变民族地区的落后面貌,从多方面做出了巨大努力,取得了积极成果。
残疾人的人权保障。中国宪法规定,国家保障残疾人同健康人一样享有公民权利,中国高度重视残疾人的权利问题,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相配套的政策、条例和规定,通过扶助、救济、补助、供养、保障和特别照顾等多种福利措施,保障和改善残疾人的生活。中国政府和社会组织在残疾人的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文化生活、福利、环境等方面做出了巨大努力,充分现实了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
妇女、儿童和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中国为促进男女平等、保障妇女合法权益做出了积极努力,妇女依法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和男子平等的权利,妇女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和受教育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妇女的健康状况有较大的改善。中国重视对儿童的保护,儿童的发展状况有明显改善,由社会各界开展的帮助贫困地区失学儿童的“希望工程”、资助贫困地区失学儿童的“春蕾”计划、提高贫困地区儿童医疗条件的“博爱工程”等发挥了很大作用。中国目前已形成了以《未成年人保护法》为主体的较为完善的保护儿童权益的法律体系。中国重视对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建立了养老保险制度以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中国于1996年8月通过了《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使国家对老年人这一特殊群体的权益保护规范化、法律化。
计划生育和人权保护。中国的基本国情是人口多,耕地少,人均资源相对不足,经济文化比较落后。面对基本国情,为了保障人民最起码的生存条件,而且生活水平能够逐步提高,中国政府根据宪法的规定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中国实行计划生育,完全符合1984年联合国《墨西哥城人口与发展宣言》的要求,也符合联合国《人口行动计划》的原则,计划生育是中国的内政,不是侵犯人权,而恰好是对人权的保护。
(二)中国人权的显著特点
根据宪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权保护的实际状况进行分析,我们发现中国人权有以下三个显著特点:
1、广泛性。首先是享受人权的主体具有广泛性,中国的人权不是少数人的人权,也不是某些阶级或阶层的人权,而是全体中国公民的人权,在人权主体上并不排除某一类人或某一些人,只要是中国公民,都享有中国法律所规定的人权。其次是人权的范围具有广泛性,不仅包括生存权、人身权和政治权利,而且包括经济、文化、社会等各方面的权利,不仅十分注重个人人权,而且也注重维护集体人权。
2、公平性。中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消灭了剥削制度和剥削阶级,建立了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巩固和发展。在这种社会制度和经济基础之上,中国的各项公民权利不受金钱和财产状况的限制,也不受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和居住期限的限制,为全社会的公民平等地享有。
3、真实性。中国的人权与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符合人权发展的自身规律,有关的人权立法和人权保护制度具有客观性和科学性,国家从制度上、法律上、物质上对人权的实现予以充分保障,宪法和法律中规定的各种权利同人们在现实生活中所享受的权利是一致的。


本文首次发表在《重庆社会科学》1998年第1期。
倪学伟 广州海事法院法官。电话:020-3406 3886 电子邮箱:nxw8859@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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