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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村庄整治工作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8:03:00  浏览:86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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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村庄整治工作的指导意见

建设部


关于村庄整治工作的指导意见



建村[2005]174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农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计划单列市建委: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战略部署,做好新时期村庄整治工作,搞好村庄规划建设,改善农民居住条件,改变农村面貌,我部对村庄整治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村庄整治工作的重要意义

  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是新形势下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全面发展的重大战略部署,是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必然要求,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社会的重大举措,是改变我国农村落后面貌的根本途径,是系统解决“三农”问题的综合性措施。村庄整治是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核心内容之一,是惠及农村千家万户的德政工程,是立足于现实条件缩小城乡差别、促进农村全面发展的必由之路。加强村庄整治工作,有利于提升农村人居环境和农村社会文明,有利于改善农村生产条件、提高广大农民生活质量、焕发农村社会活力,有利于改变农村传统的农业生产生活方式。

  村庄整治工作是新时期党中央、国务院赋予建设部门的重要战略任务。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认清形势,振奋精神,充分认识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要意义,增强做好村庄整治工作的自觉性、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感,求真务实,与时俱进,改革创新,勇挑重担,发挥传统工作优势,积极探索新思路和新方法,扎实工作,完成党和国家交给我们的历史重任。要在各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把村庄整治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和实施计划,协调各有关部门有计划、有步骤、创造性地推动村庄整治工作,及时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总结推广新经验。

  二、村庄整治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基本要求

  村庄整治工作要紧紧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一切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农民意愿,按照构建和谐社会和建设节约型社会的要求,组织动员和支持引导农民自主投工投劳,改善农村最基本的生产生活条件和人居环境,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全面进步。村庄整治要充分利用已有条件,整合各方资源,坚持政府引导与农民自力更生相结合,完善村庄最基本的公共设施,改变农村落后面貌。

  村庄整治工作要因地制宜,可采取新社区建设,空心村整理,城中村改造,历史文化名村保护性整治等有效形式;以村容村貌整治,废旧坑(水)塘和露天粪坑整理,村内闲置宅基地和私搭乱建清理,打通乡村连通道路和硬化村内主要道路,配套建设供水设施、排水沟渠及垃圾集中堆放点、集中场院、农村基层组织与村民活动场所、公共消防通道及设施等为主要内容进行整村整治;使整治后的村庄村容村貌整洁优美,硬化路面符合规划、饮用水质达到标准,厕所卫生符合要求,排水沟渠和新旧水塘明暗有序,垃圾收集和转运场所无害化处理,农村住宅安全经济美观、富有地方特色,面源污染得到有效控制,医疗文化教育等基本得到保障,农民素质得到明显提高,农村风尚得到有效改善。

  三、因地制宜、试点引路、稳步推进村庄整治工作

  村庄整治工作要认真做好两个规划。一是适应农村人口和村庄数量逐步减少的趋势,编制县域村庄整治布点规划,科学预测和确定需要撤并及保留的村庄,明确将拟保留的村庄作为整治候选对象。二是编制村庄整治规划和行动计划,合理确定整治项目和规模,提出具体实施方案和要求,规范运作程序,明确监督检查的内容与形式。

  村庄整治工作要坚持试点引路,量力而行,稳步推进。根据地方经济发展水平,科学制定村庄整治的计划,确定分批分期整治方案。村庄整治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地要积极探索,先试点总结经验,然后逐步推开,以点带面,防止不顾当地财力,超越集体经济和农民的承受能力,违背群众意愿、侵害群众利益,一哄而起、盲目铺开。

  村庄整治工作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要尊重农村建设的客观规律,以满足农民的实际需要为前提,坚决防止盲目照抄照搬城镇建设模式。要充分利用现有条件和设施,凡是能用的和经改造后能用的都不要盲目拆除,不搞不切实际的大拆大建,坚决防止以基本建设和行政命令的方式强行推进。坚持以改善农村最迫切需要的生产生活条件为中心,以中心村整治为重点,完善各类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突出地方特色,体现农村风貌。

  村庄整治工作要坚持政府管理与引导相结合。要通过村庄整治,引导农民逐步集中建房,解决农民建房占地过多问题,实现集约节约使用土地,降低人均公共设施配套成本。一方面,要加强建设管理,防止农民不按规划分散建房;另一方面,要搞好中心村规划,完善公共设施,引导独立农户和散居农户集中建房。

  四、改革创新,明确责任,建立村庄整治工作的推进机制

  建立分级责任制,将村庄整治任务落到实处。省区市负责提出本地区村庄整治的引导性项目、阶段性目标与实施方案;县乡负责指导与实施组织。村庄自治组织负责组织具体项目的建设,村民自主投工投劳参与项目建设及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统一部署,从农村工作大局出发,履行工作职责,加强部门协调,密切配合,整合资源,加大村庄整治工作的技术服务和项目实施的技术指导。

  建立农民参与机制,动员组织农民广泛参与。村庄整治改善农民生产生活环境,广大农民非常欢迎,参与积极性高。要为农民参与村镇建设提供制度性保障,加强政府引导与支持,确立农民在村庄整治中的主体地位,尊重农民意愿和对项目的选择,充分调动农民自力更生建设家园的积极性,激发农民自主、自强、勤勉、互助、奉献精神,让农民得到实际利益。凡是农民不认可的项目,不能强行推进;凡是农民一时不接受的项目,要先试点示范让农民逐步理解接受。

  建立村庄公共设施管理的长效机制。村庄公共设施建设是手段,使用是目的,运营维护管理比建设更复杂、更具长期性。要创新体制和机制,探索村民自主管理的途径,组织引导农村干部群众参与公共设施运营维护与管理,通过村民缴费或村集体经济解决管理资金来源问题。逐步完善和推广村民理事会制度,在党支部领导下参与决策,直接听取村民的建议与诉求,畅通上情下达与下情上达渠道,密切基层组织与广大村民的联系,凝聚全体村民的力量搞好人居环境。凡能市场化运作的公共设施,均要积极利用市场机制。

  建立公推民选的村庄整治驻村指导员制度。各地要根据实际情况,与县乡机构改革和公务员分流安置相结合,建立基层公推民选的村庄整治驻村指导员工作制度,鼓励公务员特别是县乡公务员参与村庄整治。驻村指导员要切实负责对村庄整治的组织与技术指导,接受村镇建设助理员的业务指导和监督。要加强对村庄整治指导员的全面培训和资金与技术支持。

  建立村庄整治的培训制度。要分期、分批培训新农村建设的村镇领导干部和驻村指导员。加强对农民建设新农村基本技能的培训,提高农民的参与能力。要有计划地组织各种形式的观摩学习,总结交流各地的经验,充分发挥各地示范点、示范村、示范镇的引导、带动和辐射作用,取长补短、相互借鉴。

  建立村庄整治的督促检查制度。各地要加强对村庄整治实施过程中资金与实物使用的监管,防止挪用、滥用。建立上级对下级的督察机制,鼓励社会各界、新闻媒体和广大农民对村庄整治进行监督。要接受各级人大、政协和有关部门的定期或不定期督察。建设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对村庄整治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五、组织动员各方面力量,形成合力,共同推进村庄整治工作

  村庄整治工作要与当地农村的中心工作结合起来,与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结合起来,与基层党建工作结合起来,与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结合起来,与增加农民收入、减轻农民负担的各项改革措施结合起来,使村庄整治切实成为为农民解决实际问题,为农民群众办好事做实事的工作平台。

  农村和城市是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农业发展是整个国民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一环。要建立城乡一体互动的体制和机制,通过村庄整治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和城乡二元结构的逐步改变。要争取税收、补助、贴息等政策,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特别是工商资本参与村庄整治,建立和增加为村庄整治服务的金融产品。动员全社会力量,鼓励社会团体、志愿者积极参与村庄整治活动,改善农村人居环境。

  各地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村庄整治工作的实施意见。执行中的问题与建议,请及时告我部村镇建设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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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二审法官对民事案由的更改权

                 作者:余秀才[1]

摘要:

案件,在诉讼法理论上又称为“诉”,区分诉与诉的关键在于诉的标的,即法律关系,说到底即案由。同样的事实,换一个案由,就会变成另一个案件,对同一案件中的多个事实,实务中也往往以“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为由对部分事实不予审查,故二审法官若更改案由,则可能使上诉案件变成另一案件,变二审为一审,剥夺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权,违反两审终审制。

关键词:

案由、处分原则、不告不理、上诉权、两审终审制

引言:

笔者近日遇到一个案件:上诉人(一审原告)起诉的事实包括四个块:1、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有书面合同),价款7万元;2、合同之外的勘察内容,价款11万余元;3、从案外人处转让来的债权,该部分属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有书面合同),价款10万元;4、安全专篇2万元,属垫付款的性质;四块中的内容均在同一张结算单上予以结算。一审以“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为案由立案,并以“债权转让部分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为由对债权转让部分不予审查。二审中,关于本案的案由引发了合议庭的争议:观点一,应定债权纠纷,因为已经进行了结算;观点二,定债权纠纷不当,因为结算只是合同履行的一个步骤,故应定三级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或二级案由“合同纠纷”;观点三,不能更改案由,因为债权转让部分一审“不予审查”,意味着一审未进行实体审理,二审若更改案由纳入审理范围,则将使之由二审变成一审,判决成终审判决,剥夺双方对这一块的上诉权。这引发了笔者的思考,也就引出了本文。

一、案由的重要性和选择案由的必要性

案由是案件的灵魂,是法律关系的浓缩,是适用法律的坐标,是龙之眼,在案件处理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案由选择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如果说立案是每一个案件必经的第一步程序,那么案由选择就是立案的核心程序,是法院划分案件类型的基础和依据。案由的重要性决定选择案由的必要性,其理由主要有:

(一)纠纷的复杂性。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越来越复杂化、多样化,同一人在同一件事中可能扮演不同的角色,享有不同的权利、承担不同的义务,从而产生责任的竟合。最简单、最常见的,就是乘坐客运车辆因交通事故而受伤或致死,根据受害者主张的权利内容不同和主张对象的不同,可能引发与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之诉、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人身保险合同(自行投保)之诉、与对方肇事车辆或乘坐车辆之间的侵权之诉,如果所乘坐的车辆是(租)借用的、挂靠于某公司的、盗抢的,对方车辆如果投保了交强险,再加上受害者经治疗无效已经死亡且有多个继承人,法律关系就更复杂了。在这种错综复杂、纵横交错、纠缠不清的法律关系中,案由,就成为我们抽丝剥茧的最有利武器。

(二)审理案件的时效性、便捷性和经济性要求必须对案由进行选择和确定。法官不是万能的,案件是有审限的,“迟到的正义非正义”要求我们注重办案效率,打官司是需要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的,这一切决定了我们审理案件必须认准方向,目标明确,围绕中心、抓住重点,不能头发胡子一把抓,为将纷繁复杂的纠纷化繁为简,进行单元细分,案由应运而生,故案由无疑是这一切的基础,案由选择错误,将导致我们犯方向性错误,南辕北辙、事倍功半。

二、司法实务中案由的确定方式(一审)

司法实务中案由的确定,一般有以下三种方式:

(一)由法院立案庭的法官选择确定。这也是实务中最常见、最普遍的做法。这样做的事由和依据是,案由是一个非常庞杂的体系,哪怕是作为基层法院法官的我们,都不可能全部记得,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去翻书、查找、确定,对当事人就更不用说了。再加上我国人口众多、幅员辽阔,人民群众文化水平普遍不高,法律知识欠缺,只知道有纠纷,不知道有案由,由立案庭法官帮助确定案由也就顺理成章了。

(二)当事人自行选择确定。随着国家教育水平的提高,大量的律师和司法工作者的涌现,当事人具有了一定的自主选择案由的能力。笔者在东莞市第三法院工作时,就曾遇到过交通事故致死的家属坚持提起运输合同之诉的案件。

(三)由审判法官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确定案由。其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中规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

上述几种案由确定方式,在司法实务中常常会发生冲突:

(一)第一种方式和第二种方式间的冲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三、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3、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之规定,法院立案时基本已按照当事人自主决定的案由立案。故这种冲突已基本解决。

(二)第一种确定方式和第三种确定方式之间的冲突。由前所述,这种冲突仍然适用“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之规定处理。

(三)第二种确定方式和第三种确定方式之间的冲突。这才是本文讨论的重点。从笔者前面引用的最高院2011年通知看,一方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即肯定当事人有自主选择案由的权利。另一方面,又允许“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的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存在。究竟如何做,颇有争议。

笔者认为,我国的审判理念,长期受封建社会纠问式诉讼模式的影响,强调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在十几年前,甚至调查证据的任务都是由法官完成,直到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出台,这种状况才有所改观,才更改为由当事人自行收集、提交证据。但在为人民服务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下,我国的法官仍不可能做到真正的被动居中裁判,这使我国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未得到根本改变,所以才有了允许法官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更改案由的规定。

笔者认为,这种做法,这种做法应当一分为二地看待:

1、在当事人无能力自行选择案由的情况下,是可行的,因为其案由本身也是由法官(立案庭)确定的,这种更改从性质上说属于法院内部意见的更改,不涉及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问题;同时,也是应当的,因为这体现了有错必纠的司法理念,即立案庭法官判断错了,审判法官应予以纠正;而且,这种做法有利于彻底解决纠纷。

2、当原告有律师代理诉讼时,当原告坚持按其自行选择的案由进行诉讼时,这种更改就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制了。因为我民诉法第十三条明文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这是意思自治原则在我国法律中最直接、最明确的规定。故笔者认为,这种情形下,特别是经法官当庭询问和释明,原告仍拒绝变更案由,法官就无权再更改案由,这是对当事人最基本的尊重。因为这种更改和前面一种更改在性质上已经发生了根本改变,纠正的不再是法院工作人员的错误,而是所谓的当事人的“错误”,而这种“错误”只有当事人自身也认识到并同意,法院方得更改。并且,原告都主张只起诉所诉的案由部分的纠纷了,我们更改案由,岂不是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故这也是不告不理原则的要求。

关于印发《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关于印发《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科工法字[2000] 717号
各军工集团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技工业管理机构,委管各单位:
现将《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0年10月20日
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以下简称国防科技工业投资)的管理,促进军品科研生产结构、能力与布局的调整,合理配置资源,避免重复建设,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国务院批准的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投资管理职能,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防科工委管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 国防科工委负责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管理工作。
各军工集团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和经济实体,是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对所投资单位的有关国有资产行使出资人权利,负责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和投资项目的组织实施。
项目法人是投资者的代表,对建设项目承担投资风险,对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工程质量、债务偿还和资产的保值增值,实行全过程负责。
第四条 国防科技工业投资必须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符合国防科技工业产业和技术政策、规划和计划等总体要求。

第二章 投资管理

第五条 国防科技工业投资管理实行全过程责任制,即项目法人、项目评估、项目审批、项目设计、项目施工和项目工程监理等责任制。
第六条 国防科技工业投资管理包括计划管理、项目管理和资金管理。
计划管理包括固定资产投资的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的编制与下达等。
项目管理包括以下内容:
(一)前期准备:包括编制、上报和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
(二)项目实施:包括施工设计与采购招投标、施工与管理、工程监理、人员培训、投料试车等;
(三)竣工验收与后评价。
资金管理包括资金的筹措、拨付、监督与检查和各种会计信息的编报等。
第七条 国防科工委负责办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竣工验收报告等审批手续。
各军工集团公司负责组织本集团公司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竣工验收报告的编报工作。

第三章 规划与计划

第八条 国防科工委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发展规划,负责编制国防科技工业投资规划。
各军工集团公司负责提出本集团相应的投资规划建议。
第九条 国防科工委根据国家确定的国防科技工业投资年度预算和项目的进展情况,负责编制国防科技工业投资年度计划和直属单位的实施计划。
各军工集团公司根据国防科技工业投资年度计划,负责编制下达所属单位的实施计划,并报国防科工委备案。

第四章 项目前期准备

第十条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和审批:
(一)项目建议书由军工集团公司组织项目法人自行编制或委托有资格的设计、咨询单位编制。项目建议书的内容和深度应达到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军工集团公司委托或通过招标方式选定有资格的设计、咨询单位,根据已批准的项目建议书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和深度应达到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
(三)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军工集团公司报国防科工委办理审批手续; (四)国防科工委根据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委托评估单位进行评估。
第十一条 初步设计的编制与审批:
(一)初步设计须由项目法人委托或通过招标选定有资格的设计、咨询单位,根据已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初步设计的内容和深度应达到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
(二)大、中型项目(暂按总投资额3000万元以上)的初步设计,由军工集团公司报国防科工委审批;经国防科工委委托,小型项目的初步设计,可由军工集团公司审批,并报国防科工委备案;
(三)初步设计应严格按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内容编制,变更建设地址、产品方案和超出国家规定的建设规模等主要控制指标的,应重新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没有土建工程的项目(对环保和安全有重大影响的项目除外),不再审批项目的初步设计。
第十二条 大、中型项目建设前期工作已经就绪,并符合国家规定的开工条件的,由军工集团公司向国防科工委提出开工和年度投资申请,经审批列入年度计划的项目方可开工建设。

第五章 项目实施

第十三条 项目实行法人责任制。项目法人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组成并履行职责。
第十四条 项目实施中的有关经济活动必须由项目法人与有关单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它有关规定签订合同,并严格履行。
第十五条 项目法人应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组织项目实施,若调整方案,应按程序及时报请项目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项目法人委托或通过招标方式选定有资格的设计单位,根据已批准的初步设计进行施工图设计,若项目规模,标准等发生变更,应报请初步设计审批单位批准。
第十七条 项目法人通过招标方式选定有资格的单位承担建筑、安装工程的施工。
第十八条 项目法人通过招标方式采购机电设备和仪器。
第十九条 项目法人通过招标方式选择进口代理公司,选择范围暂按国防科工委《关于规范和加强军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引进管理工作的通知》(科工外字[1999]390号)执行。
第二十条 建筑、安装工程必须实行工程监理制。项目法人通过招标方式选定有资格的单位承担工程监理。
第二十一条 国防科工委对重点项目实行稽查制度。国防科工委、军工集团公司适时对项目实施进行检查、监督,加强项目管理;项目法人对项目的实施进行自我监控,同时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并按照有关要求及时上报项目进展情况等信息。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中央财政预算内资金由国防科工委统一向财政部申请拨款,各军工集团公司和直属单位根据本公司(单位)的年度计划向国防科工委申请拨款。各军工集团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将资金拨付到所属建设单位,不得截留和提取管理费,财政部若有新规定时,按新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项目法人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的财务会计制度,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按规定设置独立的财务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项目的财务工作,并按规定报送项目年度财务决算报表。
第二十四条项目资金必须专款专用,财务人员对项目的材料、设备、存货、各项财产物资应做好原始记录,定期进行清查盘点,严格控制建设成本,防止资金流失和浪费。
第二十五条 项目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有关项目审计的规定,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
根据国家审计署的授权,国防科工委负责项目的审计工作,对项目过程、竣工决算、项目的重大变化(如概算调整、项目法人的变更等)进行审计。
第二十六条 国防科工委负责国防科技工业投资的财务监督工作,对使用中央财政预算内资金的部门,单位进行全过程监督检查,对截留、挤占、不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的单位,有权停拨、缓拨资金并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七章 项目竣工验收与后评价

第二十七条 项目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完成建设后,由有关军工集团公司提出验收申请报告,具备验收条件的,国防科工委负责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八条 国防科工委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选择有代表性的或具有典型意义的项目,开展后评价工作。项目后评价由国防科工委委托有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

第八章 项目评估、评审与评价

第二十九条 项目评估必须坚持独立、科学、公正、客观的原则,依据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产业政策进行。
第三十条 国防科工委委托有资格的咨询单位进行项目评估,项目评估费在国防科工委管理的中央财政预算内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一条 凡涉及银行贷款的项目,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之前,须经承贷银行评审并出具承贷意见,落实所需贷款。
第三十二条 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同时委托有资格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在上报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附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审批文件。建造核设施的单位应同时附有核安全监督部门出具的核安全审查意见。

第九章 招标投标

第三十三条 除有保密要求或国务院另有规定以外,项目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制。项目法人可自行或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三十四条 国防科工委依法对项目的招标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十章 项目信息管理

第三十五条 项目实行全过程信息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条国防科工委组织建立项目信息管理系统,各军工集团公司及重点企事业单位建立相应的项目信息管理于系统。
第三十七条 有关项目审批。投资到位和使用,工程进展等情况,各军工集团公司于每季度初向国防科工委报送上一季度的相应信息。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项目审批管理人员在项目审批过程中,如因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或不按规定进行审批,造成决策失误或重大经济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项目实施管理人员弄虚作假,挪用、截留项目资金,擅自扩大规模、提高标准,或因管理不善造成严重超概算、质量低劣、重大损失浪费或出现其他责任事故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地方政府部门使用国防科工委管理的资金的项目,按照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持有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单位使用自筹资金的军品项目,由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地方政府部门,军工集团公司自行办理审批手续,并报国防科工委备案,国防科工委于收文之日起,30天内无异议的,备案文件生效。
第四十二条 对承担军品任务的单位,利用已有资产进行合资、合作、兼并、破产或股票上市,如涉及国防军工资产转移的项目,由国防科工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三条 揽萍脊ひ灯笠得衿坊窘ㄉ柘钅俊⒕窦际醺脑煜钅堪垂蚁喙毓芾戆旆ㄖ葱小?
第四十四条 国防科工委直属单位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直接向国防科工委报批。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防科工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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