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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当前农村信用社改革和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53:15  浏览:96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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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当前农村信用社改革和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


关于做好当前农村信用社改革和管理工作的通知

农金改[199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中国农业银行:

  当前,各地正在抓紧做好农村信用社的脱钩工作。为保证农村信用社管理体制改革的顺利实施和农村信用社各项管理工作的稳定,特作如下通知:

  一、农村信用社与中国农业银行脱离行政隶属关系工作,要按《国务院关于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及《农村信用社与农业银行脱离行政隶属关系实施方案》执行。在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及其办公室的统一领导和部署下,各级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农村信用社脱钩的具体实施意见,报上一级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审核批准后实施。各地按照脱钩条件,经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检查、验收后,以省为单位宣布脱钩。全国大体上在1996年9月底完成脱钩工作,个别地方可推迟到10月底。

  二、加强对改革过渡时期农村信用社的领导和管理。从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成立到县以上农村信用社自律组织成立前,是农村信用社改革的过渡时期。这个时期农村信用社的日常管理,包括“三防一保”、案件查处等工作,县以下由县联社负责,县以上由各级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省、地两级领导小组办公室要设农村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县联社要接受地(市)领导小组办公室的领导和管理;对农村信用社的监管由中国人民银行承担。各级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县联社要切实负起责任,加强对农村信用社日常工作的管理,确保各项管理工作的连续性和业务的健康发展。各级人民银行特别是县支行要加强对改革过渡时期农村信用社的监管。

  三、稳定农村信用社合作管理干部队伍。地(市)及其以上农行信用合作管理干部全部划转到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后,在农村信用社行业自律性管理组织未成立之前,这部分干部的身份、待遇不变,其编制、档案和组织关系仍留在各级农业银行,并委托农业银行管理。下级领导小组办公室的专职副主任的任免和农村信用合作管理干部的调动,要征得上一级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改革过渡时期,县联社正副主任的任免、调动必须征得地(市)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批准,并报同级人民银行进行任职资格审查。各级农村信用合作管理部门的人员增加要严格控制,确实需要的,要在上级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定的编制内考虑。对1996年6月30日以后各级农村信用合作管理部门人员的增减情况,上一级领导小组办公室要根据重新核定的编制和本人条件进行审核。行社脱钩后,各级农村信用合作管理干部的工资及其办公等费用一律在农村信用合作管理费中列支。

  四、改革过渡时期,对农村信用社、县联社人员实行暂时冻结政策。个别地方确需增加人员的,其增人指标由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审批,由省级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核批的指标内严格把关后方可录用。各地要对农村信用社人员进行一次清理,对计划外招收的临时工,要重新进行考核,凡不符合条件的,要坚决予以清退。

  五、确保农村信用社财产和资产负债的完整。脱钩过程中农村信用社和县联社所有的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平调、挪用和侵占,严禁借改革之际乱分集体钱财。各级农村信用合作管理部门的管理费和其它统筹资金属于辖内农村信用社集体所有,脱钓后统归各级农村金融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信用合作管理部门管理和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挪用、挤占和平调,划归其他部门的必须予以纠正。农村信用社及其各级管理部门的财产,要登记造册清楚。行社之间资产、负债相互划转以1996年6月30日为界限。各地要在核实无误、登记造册清楚后进行划转。对6月30日至正式脱钩前的一段时期,行社之间在财产、资金等方面有异议的问题,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同中国农业银行协商解决。

  六、对各地在筹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涉及农村信用社的问题,要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261号文件精神执行。不得将郊区和城乡结合部的农村信用社、联社及城区联社(或联合营业部)纳入其组建范围。未经国务院农村金融改革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审核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各地一律不得自行其事。

  七、各地必须按照《国务院关于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农村合作银行管理规定》,进行农村合作银行的试点。试点方案必须报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同意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未经正式批准,各地不得擅自试点。
八、确保农村信用合作社工作的连续性。原由中国农业银行制定下发的农村信用社各项规章制度、管理办法、信贷计划、工资费用管理办法等,在没有正式修订、调整之前继续执行。农村信用社的项目电报继续由中国农业银行信息部门承担。原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制定、下发的各种报表(季度、半年度、年度报表),由县联社和各级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上报。农村信用社的结算、现金供应问题,按《农村信用社与中国农业银行脱离行政录属关系实施方案》执行。中国农业银行为农村信用社提供的各项业务服务,应视同代理业务,按有偿服务原则办理。

  九、中国人民银行县支行、信用社县联社要监督信用社控制贷款,提高资金流动性。如个别农村信用社出现支付困难,县联社要帮助调剂资金。解决不了的,经人民银行批准,信用社可运用上交的准备金。

  十、在改革过渡时期,各级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县联社要加强对农村信用社改革和日常工作的领导和管理,高度重视并切实做好“三防一保”工作。要严明纪律,听从指挥,不得各行其事;要建立报告制度,加强上下沟通,及时解决农村信用社改革中出现的问题。各级农村信用合作管理部门要增强责任感,切实把农村信用社的各项管理工作做好,确保管理工作不出乱子,各项业务不受影响。

  上述精神,请尽快传达到各地、县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和县联社。

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

一九九六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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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建筑容积率调整管理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兴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建筑容积率调整管理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04〕3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建筑容积率调整管理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嘉兴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建筑容积率调整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经营性建设用地建筑容积率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 市区(含秀城区、秀洲区和嘉兴经济开发区,下同)范围内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挂牌以及其它出让方式取得的商业、住宅、办公等性质的经营性建设用地,涉及建筑容积率调整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挂牌以及其它出让方式取得的经营性建设用地,需调整建筑容积率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建设用地所在区域因城市规划调整需要增加建设强度的;
  (二)建设用地区域为城市提供公共空间和设施,并符合周围整体环境要求的;
  (三)建设用地原有建设限制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住宅建设用地,在符合上述条件的同时,还须满足周边区域公共配套设施(如中小学、幼儿园等)所能承担的条件;
  (五)市政府认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条 经营性建设用地增加建筑容积率,须按评估日楼面地价补交出让金。补交的出让金计算方法为增加的建筑面积乘以楼面地价,或按新设定的容积率重新评估后确认的地价减去原有出让地价。
  第四条 建筑容积率调整审批程序:
  (一)建设单位向建设用地所在地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建筑容积率申请,陈述调整理由和具体调整方案,并附调整后的建筑设计方案。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调整建筑容积率的申请后,按照初审、对建筑设计方案进行评审或组织城市规划专家组对设计方案进行审查的程序进行评审。其中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含5万平方米)及增加的容积率超过20%(含20%)的建设项目,建筑设计方案及容积率调整方案经城市规划专家组评审后,还须报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查。
  (三)容积率调整方案获批准后,建设单位凭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调整建筑容积率规划审查联系单”,到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调整容积率补交土地出让金手续,凭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调整容积率补交出让金手续联系单”,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条 建筑容积率指标的调整涉及城市详细规划调整的,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嘉兴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进行调整。
  第六条 已经开工(已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原则上不再调整建筑容积率。
  第七条 建设用地性质由非经营性用地申请改为经营性用地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在本办法实施之日前已取得经营性建设用地,需办理调整容积率的,按照本办法执行。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民政部、公安部、外交部、铁道部、交通部、卫生部、海关总署、 民用航空局关于尸体运输管理的若干规定

民政部 公安部 外交部 等


民政部、公安部、外交部、铁道部、交通部、卫生部、海关总署、 民用航空局关于尸体运输管理的若干规定
民政部、公安部、外交部、铁道部、交通部、卫生部、海关总署、民用航空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公安、交通、卫生厅(局),外事办公室及民航部门,各铁路局:
为完善殡葬法规,加强殡葬管理,现对尸体运输作如下规定:
一、对国际间运送尸体实行统一归口管理。今后凡由境内外运或由境外内运尸体和殡仪活动,统一由中国殡葬协会国际运尸网络服务中心和各地殡仪馆负责承办,其他任何部门(包括外国人在中国设立的保险或代理机构)都不得擅自承揽此项业务。
二、在火葬区或土葬改革区的死亡人员,其家属要及时与当地殡葬管理部门联系,由殡葬管理部门按照卫生部、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使用〈出生医学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和加强死因统计工作的通知》[卫统发(1992)第1号文件]精神,凭卫生、公安部门开具的《居民死亡? 朐嶂ぁ钒炖碓耸中⒁谰莸钡亻朐峁芾碛泄毓娑ń谢鸹蛲猎帷J宓脑怂停厥馇榭鐾猓匦胗砷胍枪莩邪欤魏蔚ノ缓透鋈瞬坏蒙米猿邪臁? 三、凡属异地死亡者,其尸体原则上就地、就近尽快处理。如有特殊情况确需运往其他地方的,死者家属要向县以上殡葬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并出具证明后,由殡仪馆专用车辆运送。
四、各地卫生、公安、铁路、交通、民航等有关部门,要协助民政部门管好尸体运输工作。医疗机构要积极协助殡葬管理部门加强对医院太平间的尸体管理。严禁私自接运尸体。对患有烈性传染病者的尸体要进行检疫,并督促死者家属在24小时内报告殡葬管理部门处理。凡无医院死亡
证明、无公安派出所注销户口证明、无殡葬管理部门运尸证明、而将尸体运往异地的,铁路、交通和民航部门不予承运,公安部门有权禁止通行。
五、对外国人、海外华侨、港澳同胞,要求将尸体或骨灰运出境外或运进中国境内安葬者,应由其亲属、所属驻华使领馆或接待单位申报,经死亡当地或原籍或尸体安葬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侨务和外事部门同意后,按卫生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的若
干规定》[(1983)卫防字第5 号]和海关总署《关于对尸体、棺柩和骨灰进出境管理问题的通知》[(84)署行字第540 号]办理尸体、骨灰进出境手续,由中国殡葬协会国际运尸网络服务中心或分设在国内的地方机构承运尸体。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公安、卫生、交通厅(局)、外事办公室及铁路、海关、民航部门和中国殡葬协会国际运尸网络服务中心,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1993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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