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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社区工作条例(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2:55:21  浏览:91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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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社区工作条例(试行)》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


中青发[2006]27号


关于印发《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社区工作条例(试行)》的通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军委总政治部组织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工委,中央金融团工委,中央企业团工委:

  为了适应城市社区共青团工作的发展,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社区共青团工作,团中央有关部门根据《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章程》,在总结近年来工作的基础上,制定了《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社区工作条例(试行)》。现将《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社区工作条例(试行)》印发你们,请在工作中贯彻落实。

  附件:《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社区工作条例(试行)》



                        共青团中央
                        2006年4月25日

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社区工作条例(试行)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社区基层管理体制改革,巩固和扩大党在城市社区的青年群众基础,增强团组织的凝聚力、影响力、号召力,进一步加强城市社区共青团工作,更好地团结带领广大团员青年投身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与和谐社会建设,根据《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社区共青团组织是共青团在城市基层工作的基础。它是以街道团(工)委为核心,包括居民区团组织、各类经济和社会组织团组织等广泛参与,具有开放性、协作性的共青团组织体系。

  第三条 社区共青团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紧密结合社区党的建设,发挥街道团(工)委的主导作用,建立健全社区团组织网络,探索和创新社区团的工作思路和方式,不断加强社区团组织能力建设,增强社区团组织内在活力,构筑共青团团结、教育、服务社区青少年的工作体系,全面推动城市共青团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社区共青团工作的任务和目标:通过构建和完善城市社区共青团工作的组织网络、职能定位、项目体系、阵地网络、工作机制和工作队伍,使社区团组织在服务大局和服务青年的有机结合中不断增强生机与活力,为社区党的中心工作服务,为社区建设和发展服务,为社区青少年成长成才服务。

  第五条 社区共青团工作的原则:坚持党建带团建,把团的组织建设纳入街道和社区党组织建设总体格局;坚持以能力建设为重点,以服务促建设,以服务求活跃,在服务中发展、壮大社区团组织;坚持与时俱进,以创新的精神和发展的观点,在社区团的工作中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坚持思想建设、组织建设和作风建设的有机结合,把制度建设贯穿其中。

第一章 社区团员

  第六条 学习、工作单位建有团组织的团员应在积极参加本单位团的活动的同时,主动到居住地街道、居民区团组织登记、备案,并积极参加社区团的活动。

  第七条 学习、工作单位未建立团组织或没有学习、工作单位,并已在社区居住三个月以上的团员,应向居住地街道、居民区团组织报到,及时办理组织关系转接手续。对于暂时无法办理组织关系转接手续、本人提出要求履行团员义务的青年,可以参加除选举以外的团的活动。

  第八条 年龄在十四周岁以上、二十八周岁以下,所在学习、工作单位未建立团组织或没有学习、工作单位,并已在社区居住六个月以上的青年,提出入团申请并具备团员条件的,由其所在街道、居民区团组织履行接受新团员入团手续。

  第九条 街道、居民区团组织要与在本社区登记、备案的团员所在单位团组织建立定期联系制度,及时反馈团员在居住地的表现情况,作为有关单位对团员日常管理、考核、奖惩的依据。

  第十条 对于有入团愿望的青年,经社区团组织允许,可以参加社区团的一些活动。

第二章 社区团的组织机构

  第十一条 街道团(工)委是社区共青团工作的核心。负责领导辖区所属单位团组织的工作,推动居民区、新经济组织和新社会组织建立团组织,指导、协调驻区单位团组织的工作,做好组织关系不在社区的团员和流动团员的工作。

  第十二条 街道团(工)委应主动争取党政领导的重视和支持,根据工作需要,建立由街道团(工)委牵头,驻区有关单位团(队)组织参加的社区青少年工作协调议事机构,建立、完善社区青少年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辖区内有关单位和组织,综合运用社会资源,整体推进社区团的工作。

  第十三条 居民区团组织是社区共青团工作和活动的基本单位,是街道团(工)委的下级组织,负责开展居民委员会辖区内的共青团工作,发挥团结、教育、服务青年的基础性作用。

  第十四条 居民区、新经济组织和新社会组织中团员人数在三人以上的,应建立团的支部委员会。团员人数在三十人以上的,可建立团的总支部委员会。团员人数在一百人以上的,可建立团的基层委员会。基层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下设支部委员会,支部内可分若干个小组。

  第十五条 居民区、新经济组织和新社会组织中团员人数不足三人的,应由街道团(工)委在其中发展团员后,建立团的组织,也可就近与其他居民区、单位联合建立团的组织。

  第十六条 团的支部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基层委员会)一般由三至七人组成,设书记一人,规模较大的可设副书记一至二人。团组织的全体委员应由团员代表大会选举或全体团员直接选举产生,并报街道团(工)委和同级党组织批准。团的支部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基层委员会)每届任期两至三年。

第三章 社区团组织的职责

  第十七条 宣传、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团组织的指示和决议,教育和引领社区青少年,发挥党的助手和后备军作用,巩固党执政的青年群众基础。

  第十八条 积极承担政府管理青少年事务的职能,参与解决青少年社会问题,为青少年提供必要的公共服务,开展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扶持青年就业创业工作等。

  第十九条 组织开展各类社区公益活动,帮助社区中有困难的青少年和群众,服务社区建设、发展,体现共青团组织的社会公益作用。

  第二十条 加强社区青少年组织自身建设,积极创新社区青少年工作,构建以基层团委为核心,社区内各类单位团组织参与,青年中心、志愿者组织、青少年事务社会工作者专业社团和社区其他青年组织为外围的新型基层共青团和青年工作架构。

  第二十一条 积极履行“全团带队”的职责,建立健全社区少先队工作机构和工作队伍,支持并指导社区少先队创造性地开展工作。

第四章 社区团干部

  第二十二条 社区团干部是社区共青团工作的骨干。要按照德才兼备的原则,采取组织推荐与个人自荐、公开选拔相结合的方式,把政治坚定、学习刻苦、工作勤奋、作风扎实的优秀青年党员或团员选拔到社区团的工作岗位上来。要在党组织领导下,大力推行社区团干部直选,进一步规范直选工作的规则和程序。街道团(工)委书记原则上应由专职人员担任。

  第二十三条 社区团干部应从在社区内居住或工作的团员或三十五岁以下的年轻党员中产生。

  第二十四条 加强对社区团干部的教育和培训,不断提高社区团干部的素质。

  第二十五条 市、区、街道团组织要协助社区党组织做好社区团干部的管理和考核工作,对做出显著成绩的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街道团(工)委的书记应按同级党工委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的条件配备,任职期间应享受相同的政治、经济待遇。

  第二十七条 要把在青少年中有影响的优秀青年、社区青少年工作骨干、热心青少年事务的社会人士和社区青少年组织负责人吸纳到社区共青团干部队伍中来,壮大力量,更好地服务社区青少年。

  第二十八条 要加强对青年中心等青少年组织带头人、青年志愿者骨干和青少年事务社会工作者的引导和培养,发挥他们作为社区团干部助手、协作者和后备力量的作用。

第五章 社区团组织的工作内容

  第二十九条 加强社区基层团组织建设。巩固已有团的组织基础,帮助具备条件的居民区、新经济组织和新社会组织建立团的组织。尚不具备条件的,要通过派驻团建指导员或团建联络员、建立青年社团、联合开展活动等方式,吸收这些组织的团员青年参加团的工作和活动,为建立团组织创造条件。

  第三十条 对团员进行教育、管理和服务。健全团的组织生活,实行民主集中制,认真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监督团员切实履行义务,保障团员的权利不受侵犯,表彰先进,执行团的纪律。加强对团员的教育和引导,在工作、生活和维护合法权益等方面提供切实帮助和服务。

  第三十一条 加强流动团员工作。探索建立社区流动团员联络站和实行流动团员社区报到制等做法,把流动团员的管理纳入所在社区的团员管理中,主动吸收他们参加团的组织生活和各项活动。积极探索流入地、流出地团组织协管办法,流动团员返回原籍、去新的社区或单位时,社区团组织应向有关团组织介绍其基本情况。

  第三十二条 积极发现优秀青年,对他们加强培养教育,做好团员发展工作。坚持党建带团建,积极推荐优秀团员作党的发展对象,协助党组织做好青年入党积极分子的培养和教育工作。

  第三十三条 加强青年中心建设。依托青年中心,根据社区青少年的兴趣爱好和利益联系,积极指导成立各类社区青少年社团并加强管理和服务,延伸社区团的工作手臂,扩大社区团的工作领域。

  第三十四条 培育社区内的青年志愿者组织,发展社区内的青年志愿者队伍,组织以志愿服务为主要内容的各类社区服务。

  第三十五条 积极发展青少年事务社会工作者,采取政府或社会团体购买服务的方式,为青少年提供专业化的服务。

  第三十六条 围绕党政中心工作,组织青少年参与社区管理、社区教育、社区服务、社区文化等,服务社会,服务人民,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做贡献。

  第三十七条 开展青少年思想政治和道德法制等教育工作,帮助青少年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不断提高青少年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综合素质。

  第三十八条 组织青少年通过多种形式开展政治、经济、科技、文化、体育、法律等方面的活动,使他们在活动中经受锻炼,增长才干。

  第三十九条 关心青少年的思想、工作、学习、生活和就业,反映他们的意见和需求,动员社会力量,为青少年提供技能培训、就业指导、法律援助、心理咨询和文体娱乐等服务。

第六章 社区团组织的阵地

  第四十条 争取党政重视,充分调动各方力量,大力加强社区青少年活动阵地建设。

  第四十一条 社区团组织要加强社区内资源的协调与整合,促进社区内现有的各种文化体育活动场所、设施向青少年开放,逐步建立以青年中心活动场所为核心,以社区现有的活动场所为基础,以社区内单位、学校设施为辅助的阵地网络。

  第四十二条 社区团组织应加强对社区内各类青少年活动场所的管理与监督,为青少年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七章 工作关系

  第四十三条 居民区团组织在居委会党组织和街道团(工)委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应定期向居委会党组织和街道(团)工委汇报工作。

  第四十四条 街道辖区内新经济组织和新社会组织中的团组织原则上受街道团(工)委领导,规模较大的可由城区团委负责。

  第四十五条 街道辖区内的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团组织要与街道团(工)委建立联系,积极支持、配合街道团(工)委开展工作,形成资源共享、优势互补、共驻共建的关系。

  第四十六条 街道团(工)委、居民区团组织应加强对青年中心、志愿者组织和社区青少年事务社会工作者专业社团的联系和指导,指导协调社区青少年联谊会、兴趣小组、青少年社团等团的外围组织开展活动,把各种兴趣爱好和利益联系的青少年聚集到团组织周围。

第八章 经  费

  第四十七条 街道、居民区团组织开展工作的经费主要来源于街道党政以及企事业单位关于青少年事业的专项经费、团员交纳的团费、社会资助和其他合法收入。

  第四十八条 团的经费用于开展团的工作和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建立严格的经费管理和审查制度,经费使用应定期公布并接受监督。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参照本条例根据实际情况参与社区共青团工作。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由共青团中央社区和维护青少年权益部、组织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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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撤销权的性质及撤销之诉的当事人
         
    梅瑞琦*


摘要:撤销权的性质及撤销之诉的当事人为撤销权制度中的难题。关于撤销权的性质,各国学说分歧较大,主要有请求权说、形成权说与折衷说三种,三种学说内又各有不同的观点。本文通过对上述学说的分析,认为应以形成权说中的第三种观点较为可取。一般认为,撤销之诉的当事人取决于撤销权的性质及效力。由于上述三种学说在撤销权的性质问题上见解不同,因而在撤销之诉的当事人的问题上亦见解各异。本文通过对各学说的分析,认为应采形成权说中的第三种观点。最后,本文结合撤销权的理论,对我国法释[1999]19号第24条的规定进行了分析,并提出完善意见。
关键词:撤销权 撤销之诉 请求权 形成权 被告 第三人

债权人撤销权,又称撤销诉权或废罢诉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有害及债权的行为,得申请法院撤销的权利。我国合同法第74条、75条明确确立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的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亦可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由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往往会妨碍交易安全,影响第三人的权益,因而法律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必须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作出撤销债务人行为的判决才能发生撤销的法律效果。在此意义上,债权人撤销权又被称之为撤销诉权或废罢诉权。债权人撤销权,与债权人代位权同为对于债权人保护债务担保力所设的制度,二者皆为对于债权的相对性的突破。法律在一定条件下,于债务人有积极减损其财产的行为时,准许债权人撤销其行为,以回复债务人的资力;于债务人消极的不行使其权利时,准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以维持债务人的资力。前者重在回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后者重在维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我国合同法虽然设立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但由于没有具体的规定,理论与实践中仍有若干问题有待研究,其中撤销权的性质、效力及撤销之诉的被告为撤销权制度中的难题。本文拟就此问题提出一些个人见解。

             一、撤销权的性质
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虽以债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为必要,但债权人撤销权非为诉讼法上的权利,而为实体法上的权利。[1]债权人撤销权为附属于债权的权利,法律通过赋予债权人以撤销权,从而扩张了债权的权能,使得债权人于请求权之外,还具有撤销的权能,即使得债权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物权的功能。但是,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学界存有较大的分歧,主要有请求权说、形成权说与折衷说三种学说。
(一)撤销权性质各学说简介
1、 请求权说。
此说又称债权说,为德国、瑞士民法的通说。此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本质为对于因债务人的行为受有利益的第三人,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其返还财产的权利。撤销的效果,仅生债权的请求权,而不发生溯及的物权效力,使物权当然回复为债务人所有。至于构成此债权的原因为何,此说又可分为(1)基于法律规定之返还请求权;(2)基于侵权行为之返还请求权(3)类似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等观点。因此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为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依此请求权提起的撤销之诉为给付之诉。
2、 形成权说。
此说又称撤销权说或物权说,日本、德国及台湾部分学者持此说。此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具有实体法上形成权的性质,债权人可以自己的意思表示,以诉的方式使债务人与第三人间的法律行为的效力溯及的消灭。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效果,因债务人的诈害行为原归属受益人的权利自始失其效力,复归于债务人。关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之后如何请求受益人或转得人返还财产与债务人,此说又可分为三种不同观点:(1)第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于行使撤销权之后,若受益人或转得人仍占有标的物的,债权人自己对于受益人或转得人不得直接请求返还,而只能基于代位权代债务人行使其权利。此种观点又称为极端的形成权说。[2](2)第二种观点认为债权人于提起撤销之诉时,可以同时提起代位之诉,声明请求返还财产或赔偿于债务人或自己。该观点认为返还财产之请求虽须以撤销权的行使为前提,但却非撤销权行使的当然效力。[3](3)第三种观点,认为债权人于行使撤销权之后,若受益人或转得人仍占有标的物的,可依撤销之诉的有效判决直接请求其返还,而无须借助代位权制度。该观点认为返还财产之请求,为撤销权行使后的效果而非撤销权的本体。[4]
3、 折衷说。
折衷说为法国民法通说,日本、台湾学者[5]亦多持此说,受此影响,我国大陆学者一般亦采此说。此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为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且使债务人的财产上地位回复原状的权利。债权人撤销权兼具请求权与形成权两种性质,就其撤销债务人与受益人间的行为而言,为形成权,具有形成之诉的性质;就其得请求受益人将财产返还于债务人而言,则为请求权,具有给付之诉的性质。该说认为撤销权行使的结果如即可达到债务人责任财产回复原状的目的时,债权人仅须诉请撤销,如单纯之撤销上不能达此目的时,债权人并得同时诉请财产返还或损害赔偿。折衷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兼具请求权与形成权,但在请求权说与形成权说中,何者居于主要地位,在学界不无争论。[6]
(二)撤销权性质各学说评析
1、 请求权说。
本文认为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对于请求权说的批判深值赞同。[7]如上所述,请求权说中就关于构成债权的原因存有三种不同观点,依据基于法律规定之返还请求权的观点,如债务人无偿转让其财产与第三人,债权人可对第三人请求返还财产,于是在债权人与受益人间形成债的关系。但是,受益人基于其与债务人间有效的法律行为而取得的财产于法有据,债权人在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前,何以能直接请求其返还财产?依据基于侵权行为之请求权的观点,债权人直接请求受益人返还财产是因为受益人侵害了其债权。但是,受益人与债务人间的行为仅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减少,而并未侵害债权人的债权。并且,在债务人为无偿行为时并不以受益人的恶意为撤销权的行使要件,且在债务人为单独行为(如权利的抛弃)之时,受益人实际上并未做出任何行为,此时认为其侵害债权人的债权,实与现实不符。依据基于类似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观点,债权人直接请求受益人返还财产是因为受益人取得不当得利。但是,债权人在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之前,受益人所获得的利益并非是不当得利,而且受益人也并未侵害债权人的债权而获得利益。
2、形成权说。
按照反对形成权说的一般观点,形成权说于“理论上至为适合,然为收撤销之实效,更须援用债权人代位权,其不便孰甚。”[8]我国有学者认为,撤销权的主要目的在于撤销民事行为,而返还财产只是因行为的撤销所产生的后果。如果不能提出返还,则撤销的目的并没有真正达到。进而认为撤销权不是纯粹的形成权。[9]我国更有学者明确认为,认为如债权人怠于请求第三人返还利益,债权人仍须再行使代位权,始能达到代位的目的,与民法设定撤销权以恢复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本旨相违。[10]上述反对观点不无道理。但如前所述,形成权说又可分为三种观点,按照第一种观点,债权人提起撤销之诉后,于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之时,方可提起代位之诉;按照第二种观点,债权人于提起撤销之诉时即可一并提起代位之诉;按照第三种观点,债权人提起撤销之诉后,无须再提起代位之诉,而可对受益人所获利益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可见,形成权说的第一种观点,确如上述反对观点所认为的那样甚为不便。
第二种观点虽然解决了第一种观点面临的实务上的困难,但其却陷入理论上难以克服的矛盾。此种观点与折衷说类似,二者皆认为债权人可于诉讼时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并得请求受益人返还财产,但前者认为此诉实际上是撤销之诉与代位之诉的合并,而后者则认为仅是撤销之诉。此种观点的问题在于代位之诉的提起,不仅以撤销之诉为前提,而且尚须具备代位之诉自身的行使要件。依照代位之诉的行使要件,债权人须于行使撤销权之后,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之时方可提起代位之诉。
至于第三种观点,我国台湾有学者认为“虽仍以形成权为立论基础,惟责任法无效之概念,行诸不同国情之我国,未免?I格不入,又乏法律依据,”[11]因而不足以采。第三种观点源于日本,初以责任法无效之概念进行阐述,多获赞同。我国虽不采责任法无效之概念,但尽可吸收其合理之处为我所用,而不应囿于责任法无效之概念而舍其精华。况且,我国台湾已有学者将其进行改造,舍其责任法无效之概念而取其强制执行之概念,以与本国法律相符合。[12]第三种观点认为返还财产之请求,为撤销权行使后的效果而非撤销权的本体,基于此效果,债权人可以强制执行受益人所获之利益,以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本人认为此种观点诚值赞同,只是此观点在我国的适用尚需有关强制执行规定的完善。此外,尚须强调的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之后请求受益人返还财产,不是基于撤销权,而是基于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其效力仅在于使得债务人的行为归于无效,从而使得受益人所获利益失其所据,并负有返还财产与债务人的义务。换言之,即撤销权的行使仅仅是债务人对于受益人发生物上请求权的前提。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债权,债务人对受益人享有物上请求权,这才是债权人请求受益人返还财产的实体法依据,而法律上关于强制执行的规定,则为债权人请求受益人返还财产的程序法上的依据。
3、折衷说。
持折衷说的学者认为形成权说于理至合,但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之后,债务人怠于请求受益人返还财产,则债权人仍需行使代位权,甚为不便,因而认为在实务上以采折衷说为宜。由此可见,折衷说的出现是为了解决形成权说在实务上的不便。折衷说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形成权说在实务上的问题,但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知折衷说的此种批判实际上是针对上述形成权说的第一种观点,而并未涉及形成权说的第二种观点与第三种观点。按照折衷说的观点,债权人于声请法院撤销时可以一并请求受益人返还财产。此种观点实际上是与形成权说的第二种观点是类似的,只不过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前者将请求返还财产视为撤销权的性质,而后者则将请求返还财产视为撤销之诉之外的另一诉,其非为撤销权行使的当然效力,亦非为撤销权的性质。
债权人依撤销权行使的结果即可恢复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此时撤销权的性质为形成权,折衷说与形成权说对此并无异议。问题的关键在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之后基于何种权利请求受益人返还财产,则因学说的不同而各异。依折衷说的观点,该权利为撤销权的本体;依形成权说的第一种及第二种观点,该权利为债权人代位权;依形成权说的第三种观点,该权利为撤销权行使后的效力。本人则认为上述观点皆有欠缺,以下以折衷说为主要对象进行分析。
首先,债权人撤销权是债权的一项附属权利,但是折衷说认为撤销权兼具形成权与撤销权的性质,将请求返还财产视为债权人撤销权的内容,从而使得撤销权的内容实际上已经包含了债权的内容。法律为保护债权人的债权,特别赋予债权人在一定条件下行使撤销权的权利,从而使得债权人的债权在一定程度上得以突破债权的相对性,具有一定的物权的功能。债权人撤销权是债权的一项附属权利,但它与债权是有所区别的,债权人撤销权在性质上并不是债权的请求权。[13]折衷说认为请求返还财产是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实际上是将债权包含于撤销权之中,这显然违反了债权人撤销权为债权的一项附属权利这一认识。
其次,持折衷说的学者在批判形成权说的第一种观点时,认为该观点在实务上给债权人带来不便,因而主张抛弃该观点。折衷说克服了形成权说的第一种观点在实务上的不便,其解决问题的方法是允许债权人提起撤销之诉时可以一并请求返还财产。但是,折衷说不认为请求返还财产为撤销之诉之外的另一诉(代位之诉),而是撤销之诉的内容。值得注意的是,折衷说在论证其自身的合理性时,已将“撤销”一词的含义进行了改动。一般认为,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此处所言的“撤销”是指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使之归于无效,而未言及请求受益人返还财产。然而,折衷说中的撤销权已经包含了请求受益人返还财产的内容,但其在谈及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时,却仍然使用“撤销”的原义,让人甚难理解“撤销”一词在折衷说中到底所指为何。
再次,折衷说认为撤销权的性质既为形成权又为请求权,在债权人于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尚不足以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而尚需请求受益人返还财产时,其缺陷尚不明显。但在债权人仅仅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即可达其目的,而无须请求受益人返还财产时,如仍然认为撤销权兼具形成权与请求的性质,则显然难以理解。
第四,一般认为,狭义上的可撤销合同中当事人所享有的撤销权的性质为形成权。合同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之后的法律效果为该可撤销合同自始归于无效。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合同被撤销后归于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因此,当事人撤销合同之后,当事人间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换言之,即撤销权的行使仅仅是当事人间发生物上请求权的前提。一方当事人请求另一方当事人返还财产,并非是因为撤销权包含此项内容,而是基于当事人的物上请求权。债权人撤销权与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同为撤销权,为何却认为前者兼具形成权与请求权的性质,而认为后者为纯粹的形成权?其中的区别理由何在,折衷说并无说明。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形成权说的第三种观点较为可取,认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应为形成权。需要强调的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后请求受益人返还财产,并非基于撤销权,而是基于债权人所享有的实体法上的权利—债权及程序法上的权利—强制执行权。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效力仅仅是债务人对于受益人发生物上请求权的前提。

二、撤销之诉的当事人
关于撤销之诉的被告,我国有学者认为,迄今为止,各国判例与学说对此形成了三种截然不同的观点[14]:(1)根据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及效力来确定撤销之诉的被告;(2)以行为的当事人为被告;(3)根据诉讼的性质确定。本文认为,此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各国学说存有较大的争议,主要有请求权说、形成权说与折衷说。依请求权说的见解,应以受益人与转得人为被告;依形成说的见解,在债务人为单独行为时,以债务人为被告,在债务人为契约行为时,则以债务人与受益人为被告;依折衷说[15]的见解,则取决于诉的目的,如债权人仅仅主张撤销的,其被告与形成权说同,如同时请求返还利益的,则应并以受益人或转得人为被告。撤销之诉以行为当事人为被告,实际上是形成权说的观点,而依诉讼的性质确定撤销之诉的被告,实际上是折衷说的观点。由此可见,上述观点认为各国判例与学说对于撤销之诉的被告存有三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实际上是对关于债权人撤销权性质的各学说的一种误读。通过上述分析,本文认为应根据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及效力来确定撤销之诉的被告,此亦为我国学者的一般观点。
我国实务上对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效力系采绝对说,[16]因此债权人所撤销的,仅限于债务人与受益人之间的行为,受益人与转得人之间的行为则不在撤销之列。但是,是否将转得人与受益人间的行为作为撤销的对象,与是否将转得人列为撤销之诉的被告乃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如果转得人为恶意,则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之后的无效的效力可以对抗之,[17]即使得恶意转得人所获财产失其所据而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按照折衷说的观点,债权人提起的撤销之诉兼具形成之诉与给付之诉时,就可将恶意转得人列为被告。按照折衷说的有些观点,甚至善意无偿之转得人亦可成为给付之诉的被告。
(一)各学说的评析
如前所述,请求权说存有明显的缺陷,且不为我国学者所采,因此本文在此部分仅对形成权说与折衷说展开讨论。
1、 形成权说。
形成权说认为撤销权的性质为形成权,债权人依据实体法上的形成权所提起的诉讼为形成之诉。债权人行使撤销之诉的结果是使债务人的行为或其与受益人间的行为溯及的消灭其效力。因此,撤销之诉以行为的当事人为被告,在债务人为单独行为时,以债务人为被告,在债务人为契约行为时,以债务人与受益人为共同被告。形成权说的三种观点在此问题上见解一致。但形成权说并没有说明在有转得人时,转得人在撤销之诉中的地位问题,也没有说明债务人为单独行为时,受益人在撤销之诉的地位问题。本文认为,在上述情况,转得人与受益人虽然不能被列为撤销之诉的被告,但由于其与撤销之诉的判决结果具有利害关系,因此应将其列为撤销之诉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且,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效力使得债务人与受益人间的行为自始归于无效,但是该无效的法律后果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转得人若为善意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无效的法律效果就不得对抗之,因此将转得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利于其在撤销之诉中以其善意进行抗辩,从而保护自己的权利。
按照形成权说的第一种观点,债权人提起撤销之诉之后,于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时,可以行使代位权。在债务人为单独行为时,债权人提起撤销之诉以债务人为被告,此时应将受益人列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判决效力及于受益人,受益人因债务人行为的撤销而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债权人于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时,行使代位权要求受益人返还财产。如此不便于债权人行使权利及保全其债权,而且,我国法律规定债权人代位权须以诉的方式行使,这样不仅更加造成了债权人的不便,也使得受益人在此情形下须参加两个诉讼。撤销之诉在涉及转得人时也同样存在上述问题。因此,第一种观点显然不便于债权人保护自己的权利,而且也与诉讼经济原则相违背,因而不足以采。
按照形成权说的第二种观点,债权人可于提起撤销之诉时一并提起代位之诉,其中撤销之诉为代位之诉的前提,代位之诉在撤销之诉审结前必须中止审理。由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无效的法律效果不得对抗善意转得人,因而代位之诉的被告并不是一开始就是确定无疑的,如转得人为善意,则不能就其列为代位之诉的被告。按照此种观点,债权人于提起撤销之诉的同时提起代位之诉,但是在涉及转得人时,代位之诉的被告却取决于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转得人是否为善意第三人。即使认为转得人的善意在诉讼上是有待证明的,因而无论其为善意或恶意,都应允许债权人在提起撤销之诉的同时将转得人列为代位之诉的被告。尽管如此,此种观点仍然存在如下问题的。首先,如果在撤销之诉中转得人被证明为是善意的,那么其显然不是代位之诉的适格被告,因而代位之诉的被告就必须变更,甚至代位之诉在撤销之诉审结后就必须终止;其次,涉及到诉讼管辖与诉的合并的问题。在我国,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18]如果转得人与债务人、受益人为异地的,按照规定应由转得人所在地法院管辖,从而代位之诉与撤销之诉分别由不同的法院管辖,这就使得诉的合并成为问题。因此本文认为此种观点亦不足以采。
按照形成权说的第三种观点,债权人提起的撤销之诉的法律效果为债务人的行为或债务人与受益人间的行为溯及的无效。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后不必另行提起代位之诉请求受益人或转得人返还财产,而可以径行对该财产强制执行。本文认为形成权说的此种观点颇值赞同。此种观点实际上是以强制执行代替代位之诉,从而避免了上述两种观点在理论与实务上的种种问题,有利于债权人便利的行使权利,保全其债权,从而实现债权人撤销权制度设立的目的。只是该种观点的实行,尚须我国强制执行方面法律的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章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与“第22章执行措施”中,已设有保全与收取债务人财产权利的概括规定(第94条与第221条),“其内容虽不完整,但日后可在此基础上再性增补添益,使其得完善应用于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属财产(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之后,受益人或转得人所获的财产已为债务人所有)的执行,较诸于民事实体法中另起炉灶,从头修订代位权制度,想必更为迅捷简易,同时可免叠床架屋之弊。”[19]
2、折衷说。
撤销之诉为形成之诉时,折衷说实际上与形成权说并无二致,即都以行为的当事人为被告,因此本文仅就撤销之诉兼有形成之诉与给付之诉时的被告问题进行讨论。在撤销之诉兼有给付之诉之时,持折衷说的学者认为应并以受益人或转得人为被告。但是,至于作为被告的转得人的范围,我国学者则认识不一。有学者认为,“须分别情形论之,受益人为善意时,纵转得人为恶意,亦不得撤销之。受益人为恶意,于受益后,无偿让与转得人时,不问转得人是否恶意,均得撤销之。若为有偿,则以转得人亦系恶意者为限,始得撤销。”[20]有学者则认为,若转得人为善意,包括善意无偿之转得人及善意有偿之转得人,债权人则不得请求其返还财产。[21]本文认为,应综合行为人造成的权利外观、权利外观是否具有公信力及善意第三人主观信赖程度来加以判断转得人是否为善意第三人,如其为善意第三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效力应不得对抗善意转得人,即债权人不得请求善意转得人返还财产,即使其财产为无偿取得。[22]因此,折衷说的第二种观点较第一种观点合理,但折衷说的上述两种观点仍然存在问题,即它们与传统诉讼理论[23]是相矛盾的。
折衷说一方面认为债权人于申请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时,可以同时请求受益人或转得人返还财产,认为债权人申请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具有形成之诉的性质,债权人请求返还财产与债务人,具有给付之诉的性质。另一方面却又认为请求返还财产并不是撤销之诉之外的另一诉,而是撤销之诉中的内容。换言之,折衷说的逻辑为:首先将撤销权定位为既是形成权又是请求权,债权人依据实体法上的撤销权提起撤销之诉,该撤销之诉为一诉,可以同时具有形成之诉与给付之诉的性质,债权人在撤销之诉中可以同时具有两个不同的请求权,即申请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与请求受益人或转得人返还财产。
依照传统的诉讼标的理论,诉讼标的是以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为根据确定的。诉讼标的是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特定的、具体实体法上的权利主张,原告起诉时,必须在诉令上具体表明其主张的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因此,识别诉讼标的的多寡,就应当以原告所享有的实体法上所规定的实体请求权为标准。在实体法上有多少个实体请求权,则诉讼上就存在着多少个诉讼标的。如A借钱给B,同时又租赁某物给B,但B不返还借金,也不返还借贷物时,A就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返还借金和借贷物。在此案中,就存在两个实体请求权,一个是借贷请求权,另一个是租赁请求权,因而也就存在两个诉讼标的。如果A在起诉时同时提出这两个请求,法院就应将两个诉讼标的合并审理,最后分别判决。
从传统诉讼标的理论的角度,折衷说的逻辑显然是混乱的。依照传统诉讼标的理论,债权人在诉讼中的请求权应取决于其在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因而,债权人提起诉讼时如同时请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与请求返还财产,债权人实际上在实体上应具有两个不同的请求权,即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74条享有的撤销权与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因此,在债权人提起的请求撤销与请求返还的诉讼中,实际上存在两个诉讼标的,也就是存在两个诉,而不是如折衷说所认为的那样为单一的撤销之诉。因此,本文认为折衷说的撤销之诉实际上包含了代位之诉,债权人请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为撤销之诉,而其请求返还财产则应为代位之诉。因此,在撤销之诉的被告的问题上,本文认为折衷说更不可取。

关于在烟草行业推行ISO14000环境管理系列标准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2]74号




关于在烟草行业推行ISO14000环境管理系列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烟草专卖局(公司) :



卷烟是与消费者身体健康密切相关的产品,在生产和加工过程中有许多重要环境因素需要控制,烟气含有对人体健康有害的物质,其含量需要严格规定和有效控制。在烟草行业实施ISO14000环境管理系列标准,不仅能促进我国烟草行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进行技术改造,实现企业技术升级和产品换代,适应国际卷烟业的发展,而且对提高企业的环境管理水平,规范烟草生产企业的环境行为,保护消费者身体健康,提升产品参与国际市场的竞争力具有战略意义。为此,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与国家烟草专卖局决定共同在烟草行业推行ISO14000环境管理系列标准的实施。现通知如下:

一、ISO14000环境管理系列标准是一项旨在规范组织(企业)的环境行为,减少和预防污染,合理利用资源、能源,提高环境管理水平,改善环境质量,促进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的综合性管理型国际标准。实施ISO14000环境管理系列标准,开展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将作为加入WTO后我国烟草行业进一步开拓国际市场的一项重要工作予以组织实施。

二、各地环保部门和烟草专卖局要积极推动ISO14000环境管理系列标准的实施,认真组织落实,确保环境行为优、管理规范的企业率先通过环境管理体系(ISO14001)认证,并严格遵守国家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认可制度。

三、烟草行业推行ISO14000环境管理系列标准,应本着企业自愿的原则,对处于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企业应加快认证工作的步伐。同时,应加强ISO14000环境管理系列标准认证的宣传工作,规范企业的环境行为,促进节约资源、能源,减少和预防污染,提高企业环境管理水平,促进烟草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二〇〇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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